●大明會典卷之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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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五頃三十三畝。
該增糧三百一十二石八鬥。
照例每石折徵銀二錢五分、與同舊額折色解京。
其該納本色田糧。
仍每石折銀三錢五分、通融給軍。
其餘折補、並荒陷不堪、無種無徵糧田、盡行停徵 ○二十年議準、查勘過天津等二十衛所、新增地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六頃零、除荒鹼水占不堪外。
實堪種徵銀不等地、六千五百七十四頃二十九畝七分零。
該徵租銀九千六百一十兩二錢七釐九毫六絲五忽。
照則依期與原額屯糧一併徵納 ○三十八年議準、大同屯田。
折糧五萬三千五百二十石七鬥七升零。
原折銀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兩七分零。
通融折納。
惟期不失原數。
其加增銀兩、盡行除豁 ○四十四年、勘過真定衛實在地五千一百五十二頃八十六畝六分七釐五毫三絲。
其堪種地、每畝徵糧二升五合六勺。
徵銀九釐。
沙薄下地、每畝徵糧一升三合三勺。
徵銀五釐。
神武右衛左後前中所、原額軍糧、一千五十石六鬥六升九合五勺。
銀、一百六十八兩八錢二分四釐八毫。
令丈勘、均徵糧八百八石二鬥一升九合二勺八抄九撮七圭。
均徵銀四百二十二兩三錢七分八釐 ○隆慶二年、令宣鎮屯種官地。
每畝原徵糧不及一鬥者、照舊徵納。
如一鬥以上者、亦以一鬥為止。
其地畝起科、新增牧地等項田土。
應徵糧石、酌量定為三等。
除本色照舊。
米豆中半折色、照各城堡月糧則例上納。
該鎮屯田地畝等糧、以原額為準、以後虛增糧數、盡行除豁。
將來徵收、務足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畝之數 ○三年議準、將保德所屯糧、照依先年舊規。
每石徵銀五錢。
永寧州馬房等處屯田。
係原額者、照舊徵銀八錢。
係新增者、改徵三錢。
依期照數完納 凡督比屯種。
洪武三十五年、令各處衛所。
每衛委指揮一員、每所委千戶一員、提督屯種。
年終、以上倉並給軍子粒數目、造冊赴京比較。
各該都司、每歲、仍委指揮一員督察。
年終、同赴京復奏 ○又令各處屯田衛所。
每軍歲徵正糧一十二石。
直隸、差禦史比較。
各都司所屬、巡按禦史、同按察司掌印官比較。
年終、造冊奏繳戶部。
不及數者、具奏降罰。
所收子粒、行禦史等官盤查 ○永樂二年、令各處衛所。
凡屯軍一百名以上、委百戶一員、三百名以上、委千戶一員、五百名以上、委指揮一員、提督。
不及一百者、亦委百戶一員提督。
若官員軍餘家人、自願耕種者、不拘頃畝、任其開墾。
子粒自收。
官府不許比較 ○三年、更定屯田則例。
令各屯置紅牌一面、寫刊於上。
每百戶所管旗軍一百一十二名、或一百名七八十名。
千戶所管十百戶、或七百戶、五百戶、三四百戶、指揮所管五千戶、或三千戶、二千戶、總以提調屯田都指揮。
所收子粒、多寡不等。
除下年種子外。
俱照每軍歲用十二石正糧為法比較。
將剩餘、並不敷子粒數目、通行計算。
定為賞罰。
令按察司、都司、並本衛、隔別委官、點閘是實、然後準行。
直隸衛所、從巡按禦史、並各府委官、及本衛隔別委官點閘。
歲收子粒、如有稻穀粟蜀秫大麥蕎麥等項麤糧。
俱依數折算細糧。
如各軍名下、除存種子並正糧及餘糧外。
又有餘剩數、不分多寡、聽各該旗軍自收。
不許管屯官員人等、巧立名色、因而分用 ○宣德五年、令各處屯田。
都布按三司、各委官提督。
在京、並直隸衛所、從巡按禦史提督。
若有總兵官鎮守去處、亦令提督 ○正統三年、令各都司衛所管屯官。
三年滿日、造冊。
二千裡以裏者、赴京比較。
二千裡以外者、從按察司並巡按禦史比較 ○弘治九年題準、河南各衛。
除正操守關漕運等項旗軍支糧外。
其餘革去月糧。
悉令屯種、辦納子粒。
一應雜差。
俱查餘丁應役、準給口糧 ○六年題準、各都司衛所屯田子粒違限。
年終不完者、先將都司、及衛所管屯、並有屯糧官員之家、截日住支俸糧。
若經一年之上不完、將都司衛所掌印、並按察司管屯官員、一體住俸 ○嘉靖十二年議準、各該撫按官、選委指揮千戶、催督屯田錢糧。
其掌印巡捕領操上運等官、不許朦朧營管侵盜。
仍選有司佐貳官一員、協同收支、互相覺察。
毋得和同侵剋。
其有陞遷去任。
申呈撫按交代、方許離任 ○二十二年題準、將南贛所屬衛所屯糧、令屯田道派定、呈報禦史。
行各兵備道、就近督徵 ○三十一年、令比較屯田官員。
見徵子粒、有不完三分者、住俸。
監併家屬。
五分以上者參問。
一年之上不完者、革去見任。
侵欺者、比照私役軍人事例、五分以上、降二級。
以下、降一級 ○萬曆元年題準、各衛所屯糧、通限、當年完足。
如未完二分以上、管屯官住俸督催。
掌印官姑免。
未完四分以上、管屯官降俸二級、掌印官住俸、各戴罪督催。
未完六分以上、管屯官降二級、革任差操。
掌印官降俸二級、戴罪管事。
以上住俸
該增糧三百一十二石八鬥。
照例每石折徵銀二錢五分、與同舊額折色解京。
其該納本色田糧。
仍每石折銀三錢五分、通融給軍。
其餘折補、並荒陷不堪、無種無徵糧田、盡行停徵 ○二十年議準、查勘過天津等二十衛所、新增地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六頃零、除荒鹼水占不堪外。
實堪種徵銀不等地、六千五百七十四頃二十九畝七分零。
該徵租銀九千六百一十兩二錢七釐九毫六絲五忽。
照則依期與原額屯糧一併徵納 ○三十八年議準、大同屯田。
折糧五萬三千五百二十石七鬥七升零。
原折銀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兩七分零。
通融折納。
惟期不失原數。
其加增銀兩、盡行除豁 ○四十四年、勘過真定衛實在地五千一百五十二頃八十六畝六分七釐五毫三絲。
其堪種地、每畝徵糧二升五合六勺。
徵銀九釐。
沙薄下地、每畝徵糧一升三合三勺。
徵銀五釐。
神武右衛左後前中所、原額軍糧、一千五十石六鬥六升九合五勺。
銀、一百六十八兩八錢二分四釐八毫。
令丈勘、均徵糧八百八石二鬥一升九合二勺八抄九撮七圭。
均徵銀四百二十二兩三錢七分八釐 ○隆慶二年、令宣鎮屯種官地。
每畝原徵糧不及一鬥者、照舊徵納。
如一鬥以上者、亦以一鬥為止。
其地畝起科、新增牧地等項田土。
應徵糧石、酌量定為三等。
除本色照舊。
米豆中半折色、照各城堡月糧則例上納。
該鎮屯田地畝等糧、以原額為準、以後虛增糧數、盡行除豁。
將來徵收、務足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畝之數 ○三年議準、將保德所屯糧、照依先年舊規。
每石徵銀五錢。
永寧州馬房等處屯田。
係原額者、照舊徵銀八錢。
係新增者、改徵三錢。
依期照數完納 凡督比屯種。
洪武三十五年、令各處衛所。
每衛委指揮一員、每所委千戶一員、提督屯種。
年終、以上倉並給軍子粒數目、造冊赴京比較。
各該都司、每歲、仍委指揮一員督察。
年終、同赴京復奏 ○又令各處屯田衛所。
每軍歲徵正糧一十二石。
直隸、差禦史比較。
各都司所屬、巡按禦史、同按察司掌印官比較。
年終、造冊奏繳戶部。
不及數者、具奏降罰。
所收子粒、行禦史等官盤查 ○永樂二年、令各處衛所。
凡屯軍一百名以上、委百戶一員、三百名以上、委千戶一員、五百名以上、委指揮一員、提督。
不及一百者、亦委百戶一員提督。
若官員軍餘家人、自願耕種者、不拘頃畝、任其開墾。
子粒自收。
官府不許比較 ○三年、更定屯田則例。
令各屯置紅牌一面、寫刊於上。
每百戶所管旗軍一百一十二名、或一百名七八十名。
千戶所管十百戶、或七百戶、五百戶、三四百戶、指揮所管五千戶、或三千戶、二千戶、總以提調屯田都指揮。
所收子粒、多寡不等。
除下年種子外。
俱照每軍歲用十二石正糧為法比較。
將剩餘、並不敷子粒數目、通行計算。
定為賞罰。
令按察司、都司、並本衛、隔別委官、點閘是實、然後準行。
直隸衛所、從巡按禦史、並各府委官、及本衛隔別委官點閘。
歲收子粒、如有稻穀粟蜀秫大麥蕎麥等項麤糧。
俱依數折算細糧。
如各軍名下、除存種子並正糧及餘糧外。
又有餘剩數、不分多寡、聽各該旗軍自收。
不許管屯官員人等、巧立名色、因而分用 ○宣德五年、令各處屯田。
都布按三司、各委官提督。
在京、並直隸衛所、從巡按禦史提督。
若有總兵官鎮守去處、亦令提督 ○正統三年、令各都司衛所管屯官。
三年滿日、造冊。
二千裡以裏者、赴京比較。
二千裡以外者、從按察司並巡按禦史比較 ○弘治九年題準、河南各衛。
除正操守關漕運等項旗軍支糧外。
其餘革去月糧。
悉令屯種、辦納子粒。
一應雜差。
俱查餘丁應役、準給口糧 ○六年題準、各都司衛所屯田子粒違限。
年終不完者、先將都司、及衛所管屯、並有屯糧官員之家、截日住支俸糧。
若經一年之上不完、將都司衛所掌印、並按察司管屯官員、一體住俸 ○嘉靖十二年議準、各該撫按官、選委指揮千戶、催督屯田錢糧。
其掌印巡捕領操上運等官、不許朦朧營管侵盜。
仍選有司佐貳官一員、協同收支、互相覺察。
毋得和同侵剋。
其有陞遷去任。
申呈撫按交代、方許離任 ○二十二年題準、將南贛所屬衛所屯糧、令屯田道派定、呈報禦史。
行各兵備道、就近督徵 ○三十一年、令比較屯田官員。
見徵子粒、有不完三分者、住俸。
監併家屬。
五分以上者參問。
一年之上不完者、革去見任。
侵欺者、比照私役軍人事例、五分以上、降二級。
以下、降一級 ○萬曆元年題準、各衛所屯糧、通限、當年完足。
如未完二分以上、管屯官住俸督催。
掌印官姑免。
未完四分以上、管屯官降俸二級、掌印官住俸、各戴罪督催。
未完六分以上、管屯官降二級、革任差操。
掌印官降俸二級、戴罪管事。
以上住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