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四戶婚 凡一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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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依未成法」,下條「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類。
即應為婚,雖已納娉,期要未至而強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違者,各杖一百。
【疏】議曰:「即應為婚」,謂依律合為婚者。
雖已納娉財,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違不許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從離。
194諸違律為婚,當條稱「離之」、「正之」者,雖會赦,猶離之、正之。
定而未成,亦是。
娉財不追;女家妄冒者,追還。
【疏】議曰:「違律為婚」,謂依律不合作婚而故違者。
「當條稱離之」,謂上條「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離之」。
又,「正之」者,謂上條「奴婢私嫁女與良人,仍正之」。
雖會大赦,稱「離之」者,猶離之,稱「正之」者,猶正之。
「定而未成,亦是」,假令雜戶與良人為婚已定,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未成,會赦之後,亦合離、正,故雲「定而未成,亦是」。
男家送財已訖,雖合離、正,其財不追。
若女家妄冒,應離、正者,追財物,還男家。
凡稱「離之」、「正之」者,赦後皆合離、正。
名例律雲:「會赦,應改正,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各論如本犯律。
」應離之輩,即是赦後須離,仍不離者,律無罪條,猶當「不應得為從重」,合杖八十。
若判離不離,自從姦法。
195諸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
本條稱以姦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嫁娶違律」,謂於此篇內不許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五〕為奉尊者教命,故獨坐主婚,嫁娶者無罪。
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為子孫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孫不坐。
注:本條稱以姦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本條稱以姦論者」,謂上條、「緦麻以上以姦論」。
假令父與其子娶子之從母,依雜律:「姦從母者,流二千裡;強者,絞。
」即父亦得流二千裡,同雜犯。
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
此名「各從本法」。
至死減一等者,若強娶從母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條合死,今減一等,合流三千裡。
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餘親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疏】議曰:期親尊長,次於父母,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為首: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雖以首從科之,稱「以姦論」者,男女各從姦法,應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
【疏】議曰:「男女被逼」,謂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雖是長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
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男女勿論。
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
媒人,各減首罪二等。
【疏】議曰:「未成者」,謂違律為婚,當條合得罪,定而未成者,減已成五等。
假有同姓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減五等。
其媒人猶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減首罪二等」。
各準當條輕重,依律減之。
略舉同姓為例,餘皆倣此。
凡違律為婚,稱「強」者,皆加本罪二等;稱「以姦論」有強者,止加一等。
媒人,各減姦罪一等。
校勘記 〔一〕餘條稱前夫之女者「者」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疏文引律注即作「餘條稱前夫之女者準此」。
〔二〕各減監臨官一等「臨」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謂一經持舅姑之喪「謂一」原誤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乙正。
〔四〕有所受無所歸至正本、岱本、宋刑統作「有所取無所歸」。
〔五〕祖父母父母主婚者「者」原訛「嫁」,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即應為婚,雖已納娉,期要未至而強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違者,各杖一百。
【疏】議曰:「即應為婚」,謂依律合為婚者。
雖已納娉財,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違不許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從離。
194諸違律為婚,當條稱「離之」、「正之」者,雖會赦,猶離之、正之。
定而未成,亦是。
娉財不追;女家妄冒者,追還。
【疏】議曰:「違律為婚」,謂依律不合作婚而故違者。
「當條稱離之」,謂上條「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離之」。
又,「正之」者,謂上條「奴婢私嫁女與良人,仍正之」。
雖會大赦,稱「離之」者,猶離之,稱「正之」者,猶正之。
「定而未成,亦是」,假令雜戶與良人為婚已定,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未成,會赦之後,亦合離、正,故雲「定而未成,亦是」。
男家送財已訖,雖合離、正,其財不追。
若女家妄冒,應離、正者,追財物,還男家。
凡稱「離之」、「正之」者,赦後皆合離、正。
名例律雲:「會赦,應改正,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各論如本犯律。
」應離之輩,即是赦後須離,仍不離者,律無罪條,猶當「不應得為從重」,合杖八十。
若判離不離,自從姦法。
195諸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
本條稱以姦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嫁娶違律」,謂於此篇內不許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五〕為奉尊者教命,故獨坐主婚,嫁娶者無罪。
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為子孫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孫不坐。
注:本條稱以姦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本條稱以姦論者」,謂上條、「緦麻以上以姦論」。
假令父與其子娶子之從母,依雜律:「姦從母者,流二千裡;強者,絞。
」即父亦得流二千裡,同雜犯。
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
此名「各從本法」。
至死減一等者,若強娶從母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條合死,今減一等,合流三千裡。
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餘親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疏】議曰:期親尊長,次於父母,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為首: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雖以首從科之,稱「以姦論」者,男女各從姦法,應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
【疏】議曰:「男女被逼」,謂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雖是長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
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男女勿論。
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
媒人,各減首罪二等。
【疏】議曰:「未成者」,謂違律為婚,當條合得罪,定而未成者,減已成五等。
假有同姓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減五等。
其媒人猶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減首罪二等」。
各準當條輕重,依律減之。
略舉同姓為例,餘皆倣此。
凡違律為婚,稱「強」者,皆加本罪二等;稱「以姦論」有強者,止加一等。
媒人,各減姦罪一等。
校勘記 〔一〕餘條稱前夫之女者「者」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疏文引律注即作「餘條稱前夫之女者準此」。
〔二〕各減監臨官一等「臨」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謂一經持舅姑之喪「謂一」原誤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乙正。
〔四〕有所受無所歸至正本、岱本、宋刑統作「有所取無所歸」。
〔五〕祖父母父母主婚者「者」原訛「嫁」,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