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三戶婚 凡一十八條
關燈
小
中
大
,即受一尺以上,並不得悔。
酒食非者,為供設親賓,便是眾人同費,所送雖多,不同娉財之限。
若「以財物為酒食者」,謂送錢財以當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財。
若更許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
後娶者知情,減一等。
女追歸前夫,前夫不娶,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疏】議曰:「若更許他人者」,謂依私約報書,或受娉財,而別許他人者,杖一百。
若已成者,徒一年半。
後娶者知已許嫁之情而娶者,減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條「減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
女歸前夫,〔一五〕若前夫不娶,女氏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176諸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
男家妄冒,加一等。
未成者,依本約;已成者,離之。
【疏】議曰: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長幼,當時理有契約,女家違約妄冒者,徒一年。
男家妄冒者,加一等。
「未成者依本約」,謂依初許婚契約。
已成者,離之。
違約之中,理有多種,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類皆是。
177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
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
各離之。
【疏】議曰:依禮,日見於甲,月見於庚,象夫婦之義。
一與之齊,中饋斯重。
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
「女家減一等」,為其知情,合杖一百。
「若欺妄而娶」,謂有妻言無,以其矯詐之故,合徒一年半。
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
仍各離之。
稱「各」者,謂女氏知有妻、無妻,皆合離異,故雲「各離之」。
問曰:有婦而更娶婦,後娶者雖合離異,未離之間,其夫內外親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婦,不刊之制。
有妻更娶,本不成妻。
詳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諸以妻為妾,以婢為妻者,徒二年。
以妾及客女為妻,以婢為妾者,徒一年半。
各還正之。
【疏】議曰:妻者,齊也,秦晉為匹。
妾通賣買,等數相懸。
婢乃賤流,本非儔類。
若以妻為妾,以婢為妻,違別議約,便虧夫婦之正道,黷人倫之彜則,顛倒冠履,紊亂禮經,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
「以妾及客女為妻」,客女,謂部曲之女,或有於他處轉得,或放婢為之;以婢為妾者:皆徒一年半。
「各還正之」,並從本色。
問曰:或以妻為媵,或以媵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據鬥訟律:「媵犯妻,減妾一等。
妾犯媵,加凡人一等。
餘條媵無文者,與妾同。
」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
所問既非妻妾與媵相犯,便無加減之條。
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為媵,罪同以妻為妾。
若以媵為妻,〔一六〕亦同以妾為妻。
其以媵為妾,律、令無文,宜依「不應為重」,合杖八十。
以妾為媵,令既有制,律無罪名,止科「違令」之罪。
即因其改換,以告身與迴換之人者,自從「假與人官」法。
若以妾詐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詐偽律:「詐增加功狀,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 若婢有子及經放為良者,聽為妾。
【疏】議曰:婢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雖無子,經放為良者:聽為妾。
問曰:婢經放為良,聽為妾。
若用為妻,復有何罪? 答曰:妻者,傳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禮,取則二儀。
婢雖經放為良,豈堪承嫡之重。
律既止聽為妾,即是不許為妻。
不可處以婢為妻之科,須從以妾為妻之坐。
179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
各離之。
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議曰:父母之喪,終身憂戚,三年從吉,自為達禮。
夫為婦天,尚無再醮。
若居父母及夫之喪,謂在二十七月內,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
「妾減三等」,若男夫居喪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許以蔔姓為之,其情理賤也,禮數既別,得罪故輕。
「各離之」,謂服內嫁娶妻妾並離。
「知而共為婚姻者」,謂妻父稱婚,婿父稱姻,〔一七〕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內,故為婚姻者,各減罪五等,得杖一百。
娶妾者,合杖七十。
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
【疏】議曰:若居期親之喪嫁娶,謂男夫娶婦,女嫁作妻,各杖一百。
「卑幼減二等」,雖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減二等,合杖八十
酒食非者,為供設親賓,便是眾人同費,所送雖多,不同娉財之限。
若「以財物為酒食者」,謂送錢財以當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財。
若更許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
後娶者知情,減一等。
女追歸前夫,前夫不娶,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疏】議曰:「若更許他人者」,謂依私約報書,或受娉財,而別許他人者,杖一百。
若已成者,徒一年半。
後娶者知已許嫁之情而娶者,減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條「減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
女歸前夫,〔一五〕若前夫不娶,女氏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176諸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
男家妄冒,加一等。
未成者,依本約;已成者,離之。
【疏】議曰: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長幼,當時理有契約,女家違約妄冒者,徒一年。
男家妄冒者,加一等。
「未成者依本約」,謂依初許婚契約。
已成者,離之。
違約之中,理有多種,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類皆是。
177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
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
各離之。
【疏】議曰:依禮,日見於甲,月見於庚,象夫婦之義。
一與之齊,中饋斯重。
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
「女家減一等」,為其知情,合杖一百。
「若欺妄而娶」,謂有妻言無,以其矯詐之故,合徒一年半。
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
仍各離之。
稱「各」者,謂女氏知有妻、無妻,皆合離異,故雲「各離之」。
問曰:有婦而更娶婦,後娶者雖合離異,未離之間,其夫內外親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婦,不刊之制。
有妻更娶,本不成妻。
詳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諸以妻為妾,以婢為妻者,徒二年。
以妾及客女為妻,以婢為妾者,徒一年半。
各還正之。
【疏】議曰:妻者,齊也,秦晉為匹。
妾通賣買,等數相懸。
婢乃賤流,本非儔類。
若以妻為妾,以婢為妻,違別議約,便虧夫婦之正道,黷人倫之彜則,顛倒冠履,紊亂禮經,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
「以妾及客女為妻」,客女,謂部曲之女,或有於他處轉得,或放婢為之;以婢為妾者:皆徒一年半。
「各還正之」,並從本色。
問曰:或以妻為媵,或以媵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據鬥訟律:「媵犯妻,減妾一等。
妾犯媵,加凡人一等。
餘條媵無文者,與妾同。
」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
所問既非妻妾與媵相犯,便無加減之條。
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為媵,罪同以妻為妾。
若以媵為妻,〔一六〕亦同以妾為妻。
其以媵為妾,律、令無文,宜依「不應為重」,合杖八十。
以妾為媵,令既有制,律無罪名,止科「違令」之罪。
即因其改換,以告身與迴換之人者,自從「假與人官」法。
若以妾詐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詐偽律:「詐增加功狀,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 若婢有子及經放為良者,聽為妾。
【疏】議曰:婢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雖無子,經放為良者:聽為妾。
問曰:婢經放為良,聽為妾。
若用為妻,復有何罪? 答曰:妻者,傳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禮,取則二儀。
婢雖經放為良,豈堪承嫡之重。
律既止聽為妾,即是不許為妻。
不可處以婢為妻之科,須從以妾為妻之坐。
179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
各離之。
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議曰:父母之喪,終身憂戚,三年從吉,自為達禮。
夫為婦天,尚無再醮。
若居父母及夫之喪,謂在二十七月內,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
「妾減三等」,若男夫居喪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許以蔔姓為之,其情理賤也,禮數既別,得罪故輕。
「各離之」,謂服內嫁娶妻妾並離。
「知而共為婚姻者」,謂妻父稱婚,婿父稱姻,〔一七〕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內,故為婚姻者,各減罪五等,得杖一百。
娶妾者,合杖七十。
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
【疏】議曰:若居期親之喪嫁娶,謂男夫娶婦,女嫁作妻,各杖一百。
「卑幼減二等」,雖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減二等,合杖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