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一鬥訟 凡一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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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一等」。

    死者,斬。

     問曰:皇家袒免親,或為佐職官,或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親,若有犯者,合遞加以否? 答曰:皇家親屬,為尊主之敬,故異餘人。

    長官佐職,為敬所部。

    尊敬之處,理各不同。

    律無遞加之文,法止各從重斷。

    若己之親,各準尊卑服數為罪,不在皇親及本屬加例。

     又問:皇家袒免之親若有官品,而毆之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註毆袒免之親,〔一六〕據皇家親屬立罪,此由緣敬為重,官高亦合累加。

     316諸流外官以下,毆議貴者,徒二年;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二千裡。

     【疏】議曰:「流外官」,謂勳品以下,爰及庶人。

    「毆議貴者徒二年」,議貴,謂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二千裡」,謂折齒以上。

    若毆折一支,準凡人合徒三年,依下文「加凡鬥二等」,流二千五百裡;若毆折二支,流三千裡。

    本條雖雲「加凡鬥傷二等」,律無加入死之文,止依凡人之法。

     毆傷五品以上,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

     【疏】議曰:流外官以下,「毆傷五品以上,減二等」,謂減議貴二等,毆者徒一年,傷者徒二年,折傷者徒二年半。

    「若減罪輕」,假有毆五品以上折一支,從流二千五百裡減二等,徒二年半,即是減罪輕於凡鬥徒三年,加二等,處流二千五百裡之類。

    「及毆傷九品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謂毆九品以上、六品以下之官,不傷杖六十,傷即杖八十;他物不傷杖八十,傷即杖一百之類。

    若毆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問曰:律稱「流外官以下,毆議貴徒二年」。

    若奴婢、部曲毆議貴者,為共凡人罪同,為依本法加罪以否? 答曰:依下條:「部曲毆傷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

    」此是良人與奴婢、部曲凡鬥之罪。

    其部曲、奴婢毆凡人,尚各加罪,況於皇族及官品貴者,理依加法。

    唯據本條加至死者,始合處死:假如有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加凡鬥一等,注雲「加者,加入於死」,既於凡鬥流三千裡上加一等,合至絞刑。

    別條雖加,不入於死:設有部曲,故毆良人九品以上一支折,凡鬥折一支徒三年,九品以上加凡鬥二等,流二千五百裡,故毆又加一等,流三千裡,部曲毆又加一等,即不合入死,亦止流三千裡,此名「餘條不加入死」之類。

     校勘記 〔一〕分繫訊律為鬥律「繫」原訛「擊」,據孫奭律音義改。

    按:後魏律久已亡佚,然其乃承漢律及魏晉律而加增損,考晉書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所載魏晉律篇目,亦作「繫訊」,故據改。

     〔二〕縱橫徑各滿一寸者「一」原訛「方」,據岱本、宋刑統改。

     〔三〕依賊盜律「律」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

    按:以下所引即本書卷十九賊盜律之「本以他故毆人奪物」條。

     〔四〕兵刃謂弓箭刀矟矛〈矛贊〉之屬「刀」原脫,據文化本、沈本、宋刑統及通典一六五補。

    按:本條疏文述律注即有「刀(誤作刃)」字。

     〔五〕注雲兵刃謂弓箭刀矟矛〈矛贊〉之屬「刀」原訛「刃」,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各從本毆傷法「毆」原訛「損」,據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注即作「若辜外死者,從本毆傷論」。

     〔七〕雖會赦「雖」原訛「準」,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書卷二名例律「除名」條律文即作「雖會赦,猶除名」。

     〔八〕文同故殺之法「文」原訛「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文」者,本條律文雲「雖因鬥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

     〔九〕不因鬥故毆傷人者「故」原訛「及」,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亦作「不因鬥競,故毆傷人者」。

     〔一0〕餘條毆傷及殺傷各準此「毆傷及殺傷」原作「毆傷者」,文化本、宋刑統作「毆傷及殺傷者」,岱本作「毆傷者及殺傷」,今從清乾隆丁卯曲阜孔氏鈔本。

    按:本條律注即作「毆傷及殺傷」。

     〔一一〕由手傷緻死者「者」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前雲「由頭瘡緻死者」,後雲「由足傷緻死者」,此亦當隨上下文例。

     〔一二〕以謀首及初鬥者為重罪「罪」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及通典一六五補。

    按:本條疏文亦作「重罪」。

     〔一三〕衛禁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前「門」原脫。

    按:本書卷七衛禁律「登高臨宮中」條疏文雲「準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即此所本,今據補。

     〔一四〕各加鬥傷二等「各」原訛「又」,據律附音義改。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各加鬥傷二等」。

     〔一五〕重於本罪即須加按:自此七字至「既於凡鬥流三」原為三頁,其第一頁邊原注有小字:「第二十至二十三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 〔一六〕律註毆袒免之親按:本條無律注,「毆袒免之親」乃本條律文,此「註」字疑當作「著」或「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