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六擅興 凡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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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解釋。
其甲非皮、鐵者,依庫部式,亦有聽畜之處,其限外剩畜及不應畜而有者,亦準禁兵器論。
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為非皮、鐵,量罪稍輕,坐同禁兵器,理為適中。
造未成者,減二等。
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
【疏】議曰:「造未成者」,謂從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減私造罪二等,謂甲三領、弩五張以上,縱更多有,各止處徒三年。
「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謂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
「餘非全成者,勿論」,謂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
既是禁兵器,雖不合罪,亦須送官。
244諸役功力,有所採取而不任用者,計所欠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謂官役功力,若採藥,或取材之類,而不任用者。
若全不任用,須計全庸;若少不任用,準其欠庸,併倍坐贓論減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
【疏】議曰:謂有所繕造營作及有所毀壞崩撤之類,不先備慮謹慎,〔一一〕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
「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處分,各以所由為罪,明無連坐之法。
律既但稱「殺人」,即明傷者無罪。
245諸應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即丁夫在役,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各坐其所由。
【疏】議曰:差遣之法,謂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
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貧單身,閑月之類。
違此不平及令人數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即丁夫在役」,謂在役之人,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注雲「各坐其所由」,謂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無連坐之法。
246諸被差充丁夫、雜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
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
即由將領者,將領者獨坐。
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疏】議曰:丁夫、雜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將領主司加一等」,主司謂親領監當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將領主司亦加一等。
若由將領主司稽留,丁夫、雜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將領之人,故雲「將領者獨坐」。
注雲「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一二〕餘條謂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將領,本條無將領罪名,事由將領者,皆將領者獨坐。
247諸丁夫、雜匠在役,而監當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職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計庸準盜論;即私使兵防出城、鎮者,加一等。
【疏】議曰:丁夫、雜匠,見在官役役限之內,而監當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謂應判署及親監當兵防之人,於職掌之所私使:「各計庸準盜論」,謂從丁夫以下,各計私使之庸準盜論。
即雜使計庸不滿尺者,從「盜不得財」,笞五十。
兵、防並據城隍內使者,若私使出城、鎮,加罪一等,謂計庸加準盜論罪一等。
即強使者,依職制律:「強者加二等,餘條強者準此。
」若強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
雖稱丁夫、雜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內而使者,丁夫、雜匠依上條「日滿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從「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計庸重者,若見是監臨官,依「役使所監臨」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應得為」從輕,笞四十。
庸多得罪重者,依職制律:「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非監臨官私使,亦於準盜論上減三等。
校勘記 〔一〕廄庫足訖岱本作「廄庫是訖」,文化本作「廄庫事訖」。
按:本書卷九職制律疏議曰「宮衛事了」,卷十二戶婚律疏議曰「既論職司事訖」,卷十五廄庫律疏議曰「戶事既終」,均作「事」,疑文化本近是。
〔二〕猶為擅發「發」原脫,據通典一六五引補。
按:本條疏文亦作「猶為擅發」。
〔三〕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原「給」誤在「從」下,據元刻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及白氏六帖事類集十六移改。
按:本條疏文引注亦作「謂給軍用當從私出」。
〔四〕畿內三左一右「一」原訛「二」,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唐六典門下省符寶郎條亦作「三左一右」。
〔五〕五日內無使次「次」原訛「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在鎮戍者「在」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在鎮戍」。
〔七〕既非即放還家「家」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止據所費財科「科」原訛「料」,據文化本、岱本改。
〔九〕倍併不重於官物「於」原脫,據文化本補。
〔一0〕各得此罪「此」原作「其」,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不先備慮謹慎「慎」原作「幀」,蓋避宋諱改,今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迴改。
〔一二〕注雲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稽留者」原訛作「主司」,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注即作「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一三〕依役使所監臨之罪「所」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律定罪名即作「役使所監臨」,見本書卷十一職制律「役使所監臨」條。
其甲非皮、鐵者,依庫部式,亦有聽畜之處,其限外剩畜及不應畜而有者,亦準禁兵器論。
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為非皮、鐵,量罪稍輕,坐同禁兵器,理為適中。
造未成者,減二等。
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
【疏】議曰:「造未成者」,謂從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減私造罪二等,謂甲三領、弩五張以上,縱更多有,各止處徒三年。
「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謂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
「餘非全成者,勿論」,謂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
既是禁兵器,雖不合罪,亦須送官。
244諸役功力,有所採取而不任用者,計所欠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謂官役功力,若採藥,或取材之類,而不任用者。
若全不任用,須計全庸;若少不任用,準其欠庸,併倍坐贓論減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
【疏】議曰:謂有所繕造營作及有所毀壞崩撤之類,不先備慮謹慎,〔一一〕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
「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處分,各以所由為罪,明無連坐之法。
律既但稱「殺人」,即明傷者無罪。
245諸應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即丁夫在役,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各坐其所由。
【疏】議曰:差遣之法,謂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
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貧單身,閑月之類。
違此不平及令人數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即丁夫在役」,謂在役之人,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注雲「各坐其所由」,謂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無連坐之法。
246諸被差充丁夫、雜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
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
即由將領者,將領者獨坐。
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疏】議曰:丁夫、雜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將領主司加一等」,主司謂親領監當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將領主司亦加一等。
若由將領主司稽留,丁夫、雜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將領之人,故雲「將領者獨坐」。
注雲「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一二〕餘條謂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將領,本條無將領罪名,事由將領者,皆將領者獨坐。
247諸丁夫、雜匠在役,而監當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職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計庸準盜論;即私使兵防出城、鎮者,加一等。
【疏】議曰:丁夫、雜匠,見在官役役限之內,而監當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謂應判署及親監當兵防之人,於職掌之所私使:「各計庸準盜論」,謂從丁夫以下,各計私使之庸準盜論。
即雜使計庸不滿尺者,從「盜不得財」,笞五十。
兵、防並據城隍內使者,若私使出城、鎮,加罪一等,謂計庸加準盜論罪一等。
即強使者,依職制律:「強者加二等,餘條強者準此。
」若強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
雖稱丁夫、雜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內而使者,丁夫、雜匠依上條「日滿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從「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計庸重者,若見是監臨官,依「役使所監臨」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應得為」從輕,笞四十。
庸多得罪重者,依職制律:「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非監臨官私使,亦於準盜論上減三等。
校勘記 〔一〕廄庫足訖岱本作「廄庫是訖」,文化本作「廄庫事訖」。
按:本書卷九職制律疏議曰「宮衛事了」,卷十二戶婚律疏議曰「既論職司事訖」,卷十五廄庫律疏議曰「戶事既終」,均作「事」,疑文化本近是。
〔二〕猶為擅發「發」原脫,據通典一六五引補。
按:本條疏文亦作「猶為擅發」。
〔三〕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原「給」誤在「從」下,據元刻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及白氏六帖事類集十六移改。
按:本條疏文引注亦作「謂給軍用當從私出」。
〔四〕畿內三左一右「一」原訛「二」,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唐六典門下省符寶郎條亦作「三左一右」。
〔五〕五日內無使次「次」原訛「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在鎮戍者「在」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在鎮戍」。
〔七〕既非即放還家「家」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止據所費財科「科」原訛「料」,據文化本、岱本改。
〔九〕倍併不重於官物「於」原脫,據文化本補。
〔一0〕各得此罪「此」原作「其」,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不先備慮謹慎「慎」原作「幀」,蓋避宋諱改,今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迴改。
〔一二〕注雲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稽留者」原訛作「主司」,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注即作「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一三〕依役使所監臨之罪「所」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律定罪名即作「役使所監臨」,見本書卷十一職制律「役使所監臨」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