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四名例 凡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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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論如本犯律。
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前條以百日為限,此據赦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徵收,仍有隱欺,不改從正者,皆如本犯得罪。
其應改正、徵收,具如子注。
〔一五〕 注: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 【疏】議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
無嫡子,〔一六〕立嫡孫;無嫡孫,以次立嫡子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子;無庶子,立嫡孫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孫。
曾、玄以下準此。
」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為庶,以庶為嫡」。
又,準令:「自無子者,聽養同宗於昭穆合者。
」若違令養子,是名「違法」。
即工、樂、雜戶,當色相養者,律、令雖無正文,無子者理準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 【疏】議曰:「私入道」,謂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
詐復除者,謂課役俱免,即如太原元從,給復終身;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一七〕放賤為良,給復三年之類。
其有不當復限,詐同此色,是為「詐復除」。
「避本業」,謂工、樂、雜戶、太常音聲人,各有本業,若迴避改入他色之類,是名避本業。
注: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 【疏】議曰:「增減年紀」,謂增年入老,減年入中、小者。
其有增減,雖不免課役,亦是。
「侵隱園田」,謂人侵他園田及有私隱、盜貿賣者。
脫漏戶口者,全戶不附為「脫」,隱口不附為「漏」。
稱「之類」者,謂增加疾狀,脫漏工、樂、雜戶之類。
會赦以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若不改正,亦論如本犯之律。
注: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監臨」,謂於臨統部內。
「主守」,謂躬親保典之所者。
以官財物、畜產私自借貸及將官物、畜產私借貸人者,其車船之屬同財物,鷹犬之屬同畜產,故言「並須徵收」。
問曰:上條會赦以百日為限,下文會赦乃以責簿為期;若有上條赦後百日內,責簿帳,隱而不通者,下條未經責簿帳,經問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條以罪重,故百日內經問不臣,罪同蔽匿,限內雖責簿帳,事終未發,縱不吐實,未得論罪。
後條犯輕,赦後經責簿帳不通,即得本罪。
經年不經責簿帳,據理亦未有辜。
雖復經問不臣,未合得罪。
又問:蔽匿之事,限內未首及應改正,簿帳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內事發,律許免罪,終須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校勘記 〔一〕謂犯徒已配「徒」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未至配所「配」原訛「前」,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更犯徒役「役」原脫,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六十以上「六十」原訛「十一」,據文化本改。
按:本書卷十七賊盜律「謀反大逆」條律文雲:「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
」注雲:「餘條婦人應緣坐者,準此。
」 〔五〕八十是為老耄「為」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若或強盜合死「若」原訛「者」,據岱本、宋刑統改。
〔七〕又有配役時無疾「疾」原作「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并坐贓「贓」下原衍「罪」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九〕律注雲生產蕃息「雲」原脫,「產蕃」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改。
〔一0〕沽賣之所為店「沽」原訛「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匿」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但經問不臣者「臣」原作「承」,據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孫奭律音義:「臣,伏辭也」,沈家本常熟瞿氏宋本律文附音義跋:「其本字當作臣」,「校者不察,遽改為承,而古義湮矣。
」下同。
〔一三〕限內流例若還按:「流例」不可解,疑當作「征防」。
前雲「計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還」,此雲征防已還也。
〔一四〕因犯逃亡「亡」原訛「走」,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子」原訛「此」,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六〕無嫡子按:本書卷十二戶婚律「立嫡違法」條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員外郎條所載令文,均作「無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按:沒落外蕃與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給復年限亦各不同,此處文字當有脫訛。
通典六載令雲:「諸沒落外蕃得還者,一年以上復三年,二年以上復四年,三年以上復五年。
外蕃人投化者,復十年。
」
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前條以百日為限,此據赦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徵收,仍有隱欺,不改從正者,皆如本犯得罪。
其應改正、徵收,具如子注。
〔一五〕 注: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 【疏】議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
無嫡子,〔一六〕立嫡孫;無嫡孫,以次立嫡子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子;無庶子,立嫡孫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孫。
曾、玄以下準此。
」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為庶,以庶為嫡」。
又,準令:「自無子者,聽養同宗於昭穆合者。
」若違令養子,是名「違法」。
即工、樂、雜戶,當色相養者,律、令雖無正文,無子者理準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 【疏】議曰:「私入道」,謂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
詐復除者,謂課役俱免,即如太原元從,給復終身;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一七〕放賤為良,給復三年之類。
其有不當復限,詐同此色,是為「詐復除」。
「避本業」,謂工、樂、雜戶、太常音聲人,各有本業,若迴避改入他色之類,是名避本業。
注: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 【疏】議曰:「增減年紀」,謂增年入老,減年入中、小者。
其有增減,雖不免課役,亦是。
「侵隱園田」,謂人侵他園田及有私隱、盜貿賣者。
脫漏戶口者,全戶不附為「脫」,隱口不附為「漏」。
稱「之類」者,謂增加疾狀,脫漏工、樂、雜戶之類。
會赦以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若不改正,亦論如本犯之律。
注: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監臨」,謂於臨統部內。
「主守」,謂躬親保典之所者。
以官財物、畜產私自借貸及將官物、畜產私借貸人者,其車船之屬同財物,鷹犬之屬同畜產,故言「並須徵收」。
問曰:上條會赦以百日為限,下文會赦乃以責簿為期;若有上條赦後百日內,責簿帳,隱而不通者,下條未經責簿帳,經問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條以罪重,故百日內經問不臣,罪同蔽匿,限內雖責簿帳,事終未發,縱不吐實,未得論罪。
後條犯輕,赦後經責簿帳不通,即得本罪。
經年不經責簿帳,據理亦未有辜。
雖復經問不臣,未合得罪。
又問:蔽匿之事,限內未首及應改正,簿帳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內事發,律許免罪,終須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校勘記 〔一〕謂犯徒已配「徒」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未至配所「配」原訛「前」,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更犯徒役「役」原脫,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六十以上「六十」原訛「十一」,據文化本改。
按:本書卷十七賊盜律「謀反大逆」條律文雲:「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
」注雲:「餘條婦人應緣坐者,準此。
」 〔五〕八十是為老耄「為」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若或強盜合死「若」原訛「者」,據岱本、宋刑統改。
〔七〕又有配役時無疾「疾」原作「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并坐贓「贓」下原衍「罪」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九〕律注雲生產蕃息「雲」原脫,「產蕃」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改。
〔一0〕沽賣之所為店「沽」原訛「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匿」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但經問不臣者「臣」原作「承」,據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孫奭律音義:「臣,伏辭也」,沈家本常熟瞿氏宋本律文附音義跋:「其本字當作臣」,「校者不察,遽改為承,而古義湮矣。
」下同。
〔一三〕限內流例若還按:「流例」不可解,疑當作「征防」。
前雲「計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還」,此雲征防已還也。
〔一四〕因犯逃亡「亡」原訛「走」,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子」原訛「此」,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六〕無嫡子按:本書卷十二戶婚律「立嫡違法」條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員外郎條所載令文,均作「無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按:沒落外蕃與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給復年限亦各不同,此處文字當有脫訛。
通典六載令雲:「諸沒落外蕃得還者,一年以上復三年,二年以上復四年,三年以上復五年。
外蕃人投化者,復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