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八衛禁 凡一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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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議曰:溝瀆者,通水之渠。
從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
「越而未過」,或在城及垣籬上,或在溝瀆中間,未得過者。
從「越州城」以下,各得減一等。
餘條未過準此者,謂越皇城、京城、宮殿垣及關、津應禁之處未過者,各得減罪一等。
即州、鎮、關、戍城及武庫等門,應閉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杖八十; 【疏】議曰:州、鎮、關、戍城,武庫,各有禁門。
應閉,皆須下鍵。
其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得杖八十。
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者,杖六十。
餘門,各減二等。
〔四〕 【疏】議曰:「錯下鍵」,謂管鍵不相當者。
「及不由鑰而開者」,謂不用鑰而開。
各杖六十。
「餘門」,謂縣及坊、市之類,官有門禁者。
若應閉忘誤不下鍵,應開毀管鍵而開,各杖六十;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各笞四十。
故雲「餘門各減二等」。
若擅開閉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無故開閉者,與越罪同;未得開閉者,各減已開閉一等。
餘條未得開閉準此。
【疏】議曰:擅,謂非時而開閉者。
州及鎮、戍、武庫門而有非時擅開閉者,加越罪二等,處徒二年。
縣城以下,擅開閉者,並加越罪二等。
「城主無故開閉者」,〔五〕謂州、縣、鎮、戍等長官主執鑰者,不依法式開閉,與越罪同。
其坊正、市令非時開閉坊、市門者,亦同城主之法。
州、鎮、戍城門各徒一年,〔六〕自縣城以下悉與越罪同。
既雲「城主無故開閉」,即是有故許開。
若有警急驛使及制敕事速,非時至州、縣者,城主驗實,亦得依法為開。
又依監門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鋪,持更行夜。
鼓聲絕,則禁人行;曉鼓聲動,即聽行。
若公使齎文牒者,聽。
其有婚嫁,亦聽。
」注雲:「須得縣牒。
喪、病須相告赴,求訪醫藥,齎本坊文牒者,亦聽。
」其應聽行者,並得為開坊、市門。
若有警急及收掩,雖州、縣亦聽非時而開。
「未得開閉者」,謂未通人行者為未開,尚得人行者為未閉,各減已開閉一等。
「餘條」,謂宮殿門以下有門禁之類,未得開閉者,〔七〕皆準此減一等。
82諸私度關者,徒一年。
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門為越。
〔八〕 【疏】議曰:水陸等關,兩處各有門禁,行人來往皆有公文,謂驛使驗符券,傳送據遞牒,軍防、丁夫有總曆,自餘各請過所而度。
若無公文,私從關門過,合徒一年。
「越度者」,謂關不由門,津不由濟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減五等。
謂已到官司應禁約之處。
餘條未度準此。
【疏】議曰:水陸關棧,兩岸皆有防禁。
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減越度五等,合杖七十。
餘條未度準此者,謂城及垣籬、緣邊關塞有禁約之處,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減已越罪五等。
若越度未過者,準上條「減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
若無徒以上罪而妄陳者,即以其罪罪之。
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
【疏】議曰:關外有人,被官司枉斷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雖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
「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文稱「及」者,使人未覆,亦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
「所在官司」,謂近關州、縣,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
若勘無徒以上罪而妄訴者,妄訴徒、流,還得徒、流;妄訴死罪,還得死罪;妄訴除、免,皆準比徒之法:〔九〕謂元無本罪而妄訴者。
若實有犯,斷有出入,而訴不平者,不當此坐。
其應禁及散送,並依所訴之罪,準令遞之。
「若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謂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類。
83諸不應度關而給過所,取而度者,亦同。
若冒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不應度關者,謂有征役番期及罪譴之類,皆不合輒給過所,而官司輒給;及身不合度關,而取過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過所與人及受而度者,亦準此。
【疏】議曰:以所請得過所而轉與人,及受他人過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
但律文皆雲「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
若關司未判過所以前,準「越關未度,各減五等」之例;若已判過所,未出關門,同未過:各減一等。
其與過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減科。
不應給過所而給者,不在減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
主司及關司知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即將馬越度、
從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
「越而未過」,或在城及垣籬上,或在溝瀆中間,未得過者。
從「越州城」以下,各得減一等。
餘條未過準此者,謂越皇城、京城、宮殿垣及關、津應禁之處未過者,各得減罪一等。
即州、鎮、關、戍城及武庫等門,應閉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杖八十; 【疏】議曰:州、鎮、關、戍城,武庫,各有禁門。
應閉,皆須下鍵。
其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得杖八十。
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者,杖六十。
餘門,各減二等。
〔四〕 【疏】議曰:「錯下鍵」,謂管鍵不相當者。
「及不由鑰而開者」,謂不用鑰而開。
各杖六十。
「餘門」,謂縣及坊、市之類,官有門禁者。
若應閉忘誤不下鍵,應開毀管鍵而開,各杖六十;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各笞四十。
故雲「餘門各減二等」。
若擅開閉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無故開閉者,與越罪同;未得開閉者,各減已開閉一等。
餘條未得開閉準此。
【疏】議曰:擅,謂非時而開閉者。
州及鎮、戍、武庫門而有非時擅開閉者,加越罪二等,處徒二年。
縣城以下,擅開閉者,並加越罪二等。
「城主無故開閉者」,〔五〕謂州、縣、鎮、戍等長官主執鑰者,不依法式開閉,與越罪同。
其坊正、市令非時開閉坊、市門者,亦同城主之法。
州、鎮、戍城門各徒一年,〔六〕自縣城以下悉與越罪同。
既雲「城主無故開閉」,即是有故許開。
若有警急驛使及制敕事速,非時至州、縣者,城主驗實,亦得依法為開。
又依監門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鋪,持更行夜。
鼓聲絕,則禁人行;曉鼓聲動,即聽行。
若公使齎文牒者,聽。
其有婚嫁,亦聽。
」注雲:「須得縣牒。
喪、病須相告赴,求訪醫藥,齎本坊文牒者,亦聽。
」其應聽行者,並得為開坊、市門。
若有警急及收掩,雖州、縣亦聽非時而開。
「未得開閉者」,謂未通人行者為未開,尚得人行者為未閉,各減已開閉一等。
「餘條」,謂宮殿門以下有門禁之類,未得開閉者,〔七〕皆準此減一等。
82諸私度關者,徒一年。
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門為越。
〔八〕 【疏】議曰:水陸等關,兩處各有門禁,行人來往皆有公文,謂驛使驗符券,傳送據遞牒,軍防、丁夫有總曆,自餘各請過所而度。
若無公文,私從關門過,合徒一年。
「越度者」,謂關不由門,津不由濟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減五等。
謂已到官司應禁約之處。
餘條未度準此。
【疏】議曰:水陸關棧,兩岸皆有防禁。
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減越度五等,合杖七十。
餘條未度準此者,謂城及垣籬、緣邊關塞有禁約之處,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減已越罪五等。
若越度未過者,準上條「減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
若無徒以上罪而妄陳者,即以其罪罪之。
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
【疏】議曰:關外有人,被官司枉斷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雖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
「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文稱「及」者,使人未覆,亦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
「所在官司」,謂近關州、縣,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
若勘無徒以上罪而妄訴者,妄訴徒、流,還得徒、流;妄訴死罪,還得死罪;妄訴除、免,皆準比徒之法:〔九〕謂元無本罪而妄訴者。
若實有犯,斷有出入,而訴不平者,不當此坐。
其應禁及散送,並依所訴之罪,準令遞之。
「若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謂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類。
83諸不應度關而給過所,取而度者,亦同。
若冒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不應度關者,謂有征役番期及罪譴之類,皆不合輒給過所,而官司輒給;及身不合度關,而取過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過所與人及受而度者,亦準此。
【疏】議曰:以所請得過所而轉與人,及受他人過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
但律文皆雲「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
若關司未判過所以前,準「越關未度,各減五等」之例;若已判過所,未出關門,同未過:各減一等。
其與過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減科。
不應給過所而給者,不在減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
主司及關司知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即將馬越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