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八衛禁 凡一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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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諸宿衛者,兵仗不得遠身,違者杖六十;若輒離職掌,加一等;別處宿者,又加一等。
主帥以上,各加二等。
【疏】議曰:兵仗者,謂橫刀常帶;其甲、矟、弓、箭之類,有時應執著者並不得遠身,不應執帶者常自近身。
輒遠身者,各杖六十。
其職掌之處,依次坐立,輒離職掌,加一等,合杖七十。
即於別處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
「主帥以上,各加二等」,稱主帥以上,謂隊副以上,至大將軍以下,兵仗遠身杖八十,輒離職掌杖九十,別處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諸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禦幕門與上閤同。
至禦所,依上條。
【疏】議曰:「行宮」,謂車駕行幸及所至安置之處。
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
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半。
禦幕門與上閤同,闌入者絞。
至禦在所,依上條,合斬。
自餘諸犯,或以闌入論及應加減者,並同正宮殿之法。
78諸宮內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
【疏】議曰:宮內外行夜,並置鋪、持更,即是「守衛者」。
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
若當探、行之處,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謂上條:「闌入及越垣,守衛不覺減二等。
」注雲:「守衛,謂持時專當者。
」行夜主司不覺犯法,皆減此持時專當人罪二等。
79諸本條無犯廟、社及禁苑罪名者,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疏】議曰:闌入廟、社及禁苑,本條各有罪名。
其不立罪名之處,謂「闌入至閾未踰」、「因入輒宿」之類,各隨輕重,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即向廟、社、禁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廟、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彈、投瓦石之所。
若有輒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依鬥殺傷人罪法:若箭傷,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類。
至死者,唯處加役流。
即箭至隊、仗若闢仗內者,絞。
【疏】議曰:駕行皆有隊、仗,或闢仗而行。
忽有人射箭至隊、仗所及至闢仗內者,各得絞罪。
80諸於宮城門外,若皇城門守衛,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謂宮城門外隊仗,及傍城助鋪所,及朱雀等門,所有守衛之處,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應守衛人代者,各杖一百。
京城門,各減一等。
【疏】議曰:謂以當色下直、非當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
京城門各減一等者,謂明德等諸門,以非應守衛人自代,〔一〕從一年徒上減一等;以應守衛人自代,從一百杖上減一等。
其在諸處守當者,〔二〕各又減二等。
餘犯應坐者,各減宿衛罪三等。
【疏】議曰:「其在諸處」,謂非皇城、京城等門,自餘內外捉道守鋪及別守當之處。
相冒代者,各減京城二等:以非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
「餘犯應坐者」,謂冒代之外,〔三〕餘犯或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及擅配割,或別驅使之類,本條應坐者,各減宿衛人罪三等。
若逃走、違番,不在減例。
問曰:宿衛人以非應宿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流三千裡;殿內,絞。
若未入宮、殿內事發,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應宿衛人自代,重於「闌入」之罪。
若未至職掌之處,事發在宮、殿內,止依「闌入宮殿」而科。
如未入宮門事發,律無正條,宜依「不應為重」,杖八十。
其在宮外諸處冒代,未至職掌處,從「不應為輕」,笞四十。
81諸越州、鎮、戍城及武庫垣,徒一年;縣城,杖九十;皆謂有門禁者。
【疏】議曰:諸州及鎮、戍之所,各自有城。
若越城及武庫垣者,各合徒一年。
越縣城,杖九十。
縱無城垣,籬柵亦是。
注雲:「皆謂有門禁者。
」其州、鎮、戍在城內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鎮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籬者,杖七十。
侵壞者,亦如之。
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
越而未過,減一等。
餘條未過,準此。
【疏】議曰:官府者,百司之稱。
所居之處,皆有廨垣。
坊市者,謂京城及諸州、縣等坊市。
其廨院或垣或籬,輒越過者,各杖七十。
侵,謂侵地;壞,謂壞城及廨宇垣籬:亦各同越罪,故雲「亦如之」。
注: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
越而未過,減一等。
餘條未過,準此。
主帥以上,各加二等。
【疏】議曰:兵仗者,謂橫刀常帶;其甲、矟、弓、箭之類,有時應執著者並不得遠身,不應執帶者常自近身。
輒遠身者,各杖六十。
其職掌之處,依次坐立,輒離職掌,加一等,合杖七十。
即於別處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
「主帥以上,各加二等」,稱主帥以上,謂隊副以上,至大將軍以下,兵仗遠身杖八十,輒離職掌杖九十,別處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諸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禦幕門與上閤同。
至禦所,依上條。
【疏】議曰:「行宮」,謂車駕行幸及所至安置之處。
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
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半。
禦幕門與上閤同,闌入者絞。
至禦在所,依上條,合斬。
自餘諸犯,或以闌入論及應加減者,並同正宮殿之法。
78諸宮內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
【疏】議曰:宮內外行夜,並置鋪、持更,即是「守衛者」。
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
若當探、行之處,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謂上條:「闌入及越垣,守衛不覺減二等。
」注雲:「守衛,謂持時專當者。
」行夜主司不覺犯法,皆減此持時專當人罪二等。
79諸本條無犯廟、社及禁苑罪名者,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疏】議曰:闌入廟、社及禁苑,本條各有罪名。
其不立罪名之處,謂「闌入至閾未踰」、「因入輒宿」之類,各隨輕重,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即向廟、社、禁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廟、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彈、投瓦石之所。
若有輒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依鬥殺傷人罪法:若箭傷,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類。
至死者,唯處加役流。
即箭至隊、仗若闢仗內者,絞。
【疏】議曰:駕行皆有隊、仗,或闢仗而行。
忽有人射箭至隊、仗所及至闢仗內者,各得絞罪。
80諸於宮城門外,若皇城門守衛,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謂宮城門外隊仗,及傍城助鋪所,及朱雀等門,所有守衛之處,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應守衛人代者,各杖一百。
京城門,各減一等。
【疏】議曰:謂以當色下直、非當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
京城門各減一等者,謂明德等諸門,以非應守衛人自代,〔一〕從一年徒上減一等;以應守衛人自代,從一百杖上減一等。
其在諸處守當者,〔二〕各又減二等。
餘犯應坐者,各減宿衛罪三等。
【疏】議曰:「其在諸處」,謂非皇城、京城等門,自餘內外捉道守鋪及別守當之處。
相冒代者,各減京城二等:以非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
「餘犯應坐者」,謂冒代之外,〔三〕餘犯或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及擅配割,或別驅使之類,本條應坐者,各減宿衛人罪三等。
若逃走、違番,不在減例。
問曰:宿衛人以非應宿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流三千裡;殿內,絞。
若未入宮、殿內事發,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應宿衛人自代,重於「闌入」之罪。
若未至職掌之處,事發在宮、殿內,止依「闌入宮殿」而科。
如未入宮門事發,律無正條,宜依「不應為重」,杖八十。
其在宮外諸處冒代,未至職掌處,從「不應為輕」,笞四十。
81諸越州、鎮、戍城及武庫垣,徒一年;縣城,杖九十;皆謂有門禁者。
【疏】議曰:諸州及鎮、戍之所,各自有城。
若越城及武庫垣者,各合徒一年。
越縣城,杖九十。
縱無城垣,籬柵亦是。
注雲:「皆謂有門禁者。
」其州、鎮、戍在城內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鎮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籬者,杖七十。
侵壞者,亦如之。
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
越而未過,減一等。
餘條未過,準此。
【疏】議曰:官府者,百司之稱。
所居之處,皆有廨垣。
坊市者,謂京城及諸州、縣等坊市。
其廨院或垣或籬,輒越過者,各杖七十。
侵,謂侵地;壞,謂壞城及廨宇垣籬:亦各同越罪,故雲「亦如之」。
注: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
越而未過,減一等。
餘條未過,準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