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六 尚書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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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安·萬年·河南·洛陽縣鹹置獄。

    (其餘台、省、寺、監、衛、府皆不置獄。

    ) 凡死罪枷而杻,婦人及徒、流枷而不杻,官品及勳、散之階第七已上鎖而不枷。

    (勳官武騎尉及散官宣義郎并七品階。

    諸應議、請、減者,犯流已上,若除、免、官當者,并鎖禁。

    )杖、笞與公坐徒及年八十、十歲、廢疾、懷孕、侏儒之類,皆訟系以待斷。

     凡有犯罪者,皆從所發州、縣推而斷之;在京諸司;則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當司斷之;若金吾糾獲,亦送大理。

    (犯罪者,徒已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

    即決配、徵贖其大理及京兆、河南斷徒及官人罪,并後有雪減,并申省司審詳無失,乃覆下之;如有不當者,亦随事駁正。

    若大理及諸州斷流已上若除、免、官當者。

    皆連寫案狀申省案覆,理盡申奏;若按覆事有不盡,在外者遣使就覆,在京者追就刑部覆以定之。

    ) 凡決大辟罪皆於市。

    (古者,決大辟罪皆於市。

    自今上臨禦以來無其刑,但存其文耳。

    )五品已上犯非惡逆已上,聽自盡於家。

    七品已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皆絞於隐處。

    (決大辟罪,官爵五品已上在京者,大理正監決;在外者,上佐監決;餘并判官監決,在京決者,亦皆有禦史、金吾監決。

    若因有冤濫灼然者。

    聽停決奏聞。

    )凡決大辟罪,在京者,行決之司五覆奏;在外者;刑部三覆奏。

    (在京者,決前一日二覆奏,決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後日再覆奏。

    縱臨時有敕不許覆奏,亦準此覆奏。

    )若犯惡逆已上及部曲、奴婢殺主者,唯一覆奏。

    (決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人加五。

    五品已上非惡逆者,聽乘車并官給酒食,聽親故辭訣,宣告犯狀,仍日未後乃行刑。

    囚在外,奏報之日,不得馳驿行下。

    )凡京城決囚之日,尚食蔬食。

    内教坊及太常皆徹樂。

    每歲立春後至秋分,不得決死刑。

    (若犯惡逆及奴婢、部曲殺主,不依此法。

    )其大祭祀及緻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斷屠日·月及休假亦如之。

    (其死囚無親戚者皆給棺,於官地内權殡。

    於京城七裡外量置地一頃。

    拟埋諸司死囚;埋訖,仍下本屬告家人令取。

    ) 凡犯流罪已下應除、免、官當未奏身死者,免其追奪。

    (謂不奪告身。

    若奏時不知身死,奏後雲先死者,依奏定。

    其常赦所不原者,不在免限。

    )流移之人皆不得棄放妻妾及私遁還鄉,(若妻子在遠,預為追喚,待至同發。

    配西州、伊州者,送涼府;江北人配嶺南者,送桂、廣府;非劍南人配姚、巂州者,送付益府,取領即還。

    其涼府等各差專使領送。

    所領送人皆有程限,不得稽留遲緩。

    )至六載然後聽仕。

    (其犯反逆緣坐流及免死役流不在此例。

    )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三載以後聽仕。

    (有資者各依本犯收叙法。

    其解見任及非除名、移鄉者,年限、叙法皆準考解之例。

    ) 其應徒則皆配居作。

    (在京送将作監,婦人送少府監縫作;外州者,供當處官役及修理城隍、倉庫及公廨雜使。

    犯流應住居作者亦準此,婦人亦留當州縫作及配春。

    諸流、徒罪居作者皆著鉗,若無鉗者著盤枷,病及有保者聽脫,不得著巾、帶。

    每句給假一日,臘、寒食各給二日,不得出所役之院。

    患假者,倍日役之。

    )凡禁囚皆五日一慮焉。

    (盧,謂檢閱之也。

    斷決訖,各依本犯具發處日、月别,總作一帳,附朝集使申刑部。

    ) 凡告言人罪,非謀叛以上,皆三審之。

    (應受辭、牒官司并具曉示虛得反坐之狀。

    每審皆别日受辭,若有事切害者。

    不在此例。

    )告密有不於所由,掩捕則從近也。

    (謂告密人皆經當處長官;長官有事,經佐官告;長官、佐官俱有事者,經比界論告。

    若須有掩捕應與餘州相知者,所在準法收捕。

    事當謀叛已上,馳驿奏聞。

    且稱告謀叛已上不肯言事意者,給驿部送京。

    其犯死罪囚及緣邊諸州鎮防人等若犯流人告密,并不在送限。

    )凡察獄之官先備五聽,(一曰辭聽,二曰色聽。

    三曰氣聽。

    四曰耳聽,五曰目聽。

    )又稽諸證信,有可徵焉而不肯首實者,然後拷掠,二十日一汛之。

    (訊未畢,更移他司,仍須拷鞫,通計前訊,以充三度。

    即罪非重害及疑似處少,不必備三。

    若囚因訊緻死者、皆與長官及糾彈官對驗。

    其拷囚及行決罰不得中易人。

    )凡斷獄之官皆舉律、令、格、式正條以結之。

    若正條不見者,其可出者,則舉重以明輕;其可入者,則舉輕以明重。

    凡獄囚應入議、請者,皆申刑部,集諸司七品已上於都座議之。

    (若有别議,所司科簡,具狀以聞。

    若衆議異常,堪為典則者,錄送史館。

    ) 凡枷、杖、杻、鎖之制各有差等。

    (枷長五尺已上、六尺已下,頰長二尺五寸已上、六寸已下,共闊一尺四寸已上、六寸已下,徑頭三寸已上、四寸已下。

    杻長一尺六寸已上、二尺已下,廣三寸,厚一寸。

    鉗重八兩已上、一斤已下,長一尺已上、一尺五寸已下。

    鎖長八尺已上、一丈二尺已下。

    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

    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二分二厘;常行杖大頭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

    其決笞者腿、臀分受、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拷訊者亦同。

    願背、腿均受者,聽。

    殿庭決杖者,皆背受。

    ) 凡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仇嫌者;皆聽更之。

    (親謂五服内親及大功已上婚姻之家,并授業經師為本部都督、刺史、縣令,及府佐與府主,皆同換推。

    )凡有罪未發及已發未斷而逢格改者,若格重則依舊條,輕從輕法。

    凡天下諸州斷罪應申覆者,每年正月與吏部擇使,取曆任清勤、明識法理者;仍過中書門下定訖以聞,乃令分道巡覆。

    (若應句會官物者,加判官及典。

    )刑部錄囚徒所犯以授使,(嶺南使以九月上旬先發遣。

    )使牒與州案同,然後複送刑部。

    (若州司枉斷,使推無罪,州司款伏,灼然無罪者,任使判放;其降入流、徒者,亦從流、徒法。

    若使人與州執見有别者,各以狀申。

    若理狀已盡,可斷決,而使人妄生節目盤退者,州司錄申辨,及贓狀露驗者即決,不得待使覆;其餘罪皆待覆定。

    使人至日,先檢行獄囚枷鎖、鋪席及疾病、糧饷之事,有不如法者,皆以狀申。

    若巡察使、按察使、廉察使、采訪使,皆待制命而行,非有恒也。

    ) 凡在京諸司見禁囚,每月二十五日已前,本司錄其所犯及禁時日月以報刑部。

    (來月一日以聞。

    )凡有冤滞不申欲訴理者,先由本司、本貫;或路遠而踬礙者;随近官司斷決之。

    即不伏,當請給不理狀,至尚書省,左、右丞為申詳之。

    又不伏,複給不理狀,經三司陳訴。

    又不伏者,上表。

    受表者又不達,聽撾登阖鼓。

    若惸、獨、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

    (若身在禁系者,親、識代立焉。

    立於石者,左監門衛奏聞。

    撾於鼓者,右監門衛奏聞。

    ) 凡國有赦宥之事,先集囚徒於阙下,命衛尉樹金雞,待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