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會要卷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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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別攝餘州縣官。
亦不得通計前後勞考。
開元七年三月十六日敕。
左降人考未滿間。
重有犯。
應解免及放歸田裡者。
並申奏。
更據狀輕重量貶。
若是五流及餘犯。
自依常法。
十年六月十二日敕。
自今以後。
準格及敕。
應合決杖人。
若有便流移左貶之色。
決訖。
許一月內將息。
然後發遣。
其緣惡逆指斥乘輿者。
臨時發遣。
天寶五載七月六日敕。
應流貶之人。
皆負譴罪。
如聞在路多作逗遛。
郡縣阿容。
許其停滯。
自今以後。
左降官量情狀稍重者。
日馳十驛以上赴任。
流人押領。
綱典畫時。
遞相分付。
如更因循。
所由官當別有處分。
十三載二月九日赦文。
左降官承前遭憂。
皆不得離任。
孝行之道。
所未宏通。
情禮之間。
深可哀恤。
如有此類。
並宜放還。
仍申省計至服滿日。
準法處分。
自今以後。
編入常式。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
其左降官。
非反逆緣坐。
及犯惡逆名教。
枉法強盜贓。
如有親年八十以上。
及患在床枕。
不堪扶持。
更無兄弟者。
許停官終養。
其流移人亦準此。
建中三年正月敕。
諸流貶人。
及左降官。
身死。
並許親屬收之。
本貫殯葬。
其造蠱毒移鄉人。
不在此限。
其年四月。
禦史臺奏。
天下斷獄。
一切請待讞報。
以正刑名。
唯除殺人當罪。
自徒以上結竟者。
並徙置邊州。
京兆尹嚴郢駁奏曰。
臣伏以徙置邊州者。
流之異名。
流罪者。
有三等。
一例移配。
或恐未當。
其死罪除殺人之外。
有十惡重罪。
造偽刻印。
并主典偽用印。
及強盜光火等。
若一切免罪徙邊。
於法太輕。
不足懲戒。
其徒罪條目至多。
或鬥毆爭競。
小有傷損。
或夫妻離異。
不犯義絕。
或養男別姓。
或立嫡違式。
或私行度關。
或相冒合戶。
如此之類。
不可悉數。
今一切徙邊。
與十惡造偽同等。
即輕重懸殊。
又準刑部格。
京城殷雜。
愆犯百端。
觸網陷刑。
徒罪偏廣。
若皆送覆。
繫滯實多。
其徒以下罪。
非除免官當及敕杖者。
宜準外州縣例。
量事處分。
今若天下徒罪。
悉申所司。
皆待讞報。
法司斷結。
準式有程。
州縣禁囚。
動盈千百。
計每月徒配。
必不啻五六千人。
此則百姓動搖。
刑章紊撓。
又邊州及近邊。
犯死罪及徒流者。
復何以處。
伏請下刪定使詳覆。
然後施行。
從之。
貞元三年七月詔。
停省天下州府官員。
其左降官仍舊。
十一年五月。
左降官于邵。
劉敭。
並量移授官。
故事。
量移六品以下官。
皆吏部旨授。
至是特制授之。
元和六年閏十二月。
廬州奏。
量移官司戶參軍員外置同正員顏〈弁頁〉。
母在揚州十二月二十七日身亡。
今請奔喪者。
準貞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敕。
自今以後。
流人左降官。
稱遭憂奔喪者。
宜令所司。
先奏聽進止。
八年正月。
刑部侍郎王播奏。
天德軍五城。
及諸邊城配流人。
臣等竊見諸處配流人。
每逢恩赦。
悉得放還。
唯前件流人。
皆被本道重奏。
稱要防邊。
遂令沒身。
終無歸日。
臣又見比年邊城犯流者。
多是胥徒小吏。
或是鬥打輕刑。
據罪可原。
在邊無益。
伏請自今以後。
流人及先流人等。
準格例。
滿六年後。
並許放還。
冀抵法者足以悛懲。
滿歲者絕其愁怨。
從之。
十二年四月敕。
應左降官流人。
不得補職。
及留連宴會。
如擅離州縣。
具名聞奏。
其年七月敕。
自今以後。
左降官及責授正員官等。
並從到任後。
經五考滿。
許量移。
今日以前左降官等。
及量移未復資官。
亦宜準此處分。
考滿後。
委本任處州府具元貶事例。
及到州縣月日。
申刑部勘責。
俾吏部量資望位量移官。
仍每季具名聞奏。
并申中書門下。
其曾任刺史、都督、郎官、禦史、并五品以上。
及常參官。
刑部檢勘其所犯事由聞奏。
中書門下商量處分。
其月。
敕。
左降官等。
考滿量移。
先有敕令。
因循日久。
都不舉行。
遂使幽遐之中。
恩澤不及。
自今以後。
左降官及量移未復資官。
亦宜準此處分。
如是本犯十惡五逆。
反指斥乘輿。
妖言不順。
假託休咎。
反逆緣累。
及贓賄數多。
情狀稍重者。
宜具事由奏聞。
其曾任刺史。
都督。
郎官。
禦史。
五品以上常參官。
刑部檢勘。
具元犯事由聞奏。
并申中書門下。
商量處分。
未滿五考以前。
遇恩赦者。
準當時節文處分。
其復資度數。
準元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敕。
其年九月。
刑部奏。
準今年七月二十一日敕。
諸道左降官等。
經五考滿日。
許量移者。
其貶降日授正員官。
或無責辭。
亦是責授。
並請至五考滿。
然後許本任處申闕。
并餘左降官。
緣任處州府。
多是遐遠。
至考滿日。
其有申牒稽遲。
緻留滯者。
其刺史。
本判官。
錄事參軍等。
請與下考。
如考滿後。
雖已申牒。
未經量移間。
其祿料並準天寶貞元兩度敕文。
依舊支給。
其本犯十惡等罪。
已有正名。
仍請依舊。
從之。
其年十月敕。
自今以後。
流人不得因事差使離本處。
十四年十一月。
吏部奏。
今請應責授官。
前制已改轉者。
各敕依今任考數。
停替日便放。
東西合選時。
任自參選。
不要反更有檢轄。
庶使人無凝滯。
事有指歸。
敕旨。
依奏。
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
應亡官失爵。
及放還流人。
如先有莊田。
不經沒官。
被人侵射作主。
如本主及子孫已歸。
並委州府卻還。
務令安業。
四年四月。
刑部奏
亦不得通計前後勞考。
開元七年三月十六日敕。
左降人考未滿間。
重有犯。
應解免及放歸田裡者。
並申奏。
更據狀輕重量貶。
若是五流及餘犯。
自依常法。
十年六月十二日敕。
自今以後。
準格及敕。
應合決杖人。
若有便流移左貶之色。
決訖。
許一月內將息。
然後發遣。
其緣惡逆指斥乘輿者。
臨時發遣。
天寶五載七月六日敕。
應流貶之人。
皆負譴罪。
如聞在路多作逗遛。
郡縣阿容。
許其停滯。
自今以後。
左降官量情狀稍重者。
日馳十驛以上赴任。
流人押領。
綱典畫時。
遞相分付。
如更因循。
所由官當別有處分。
十三載二月九日赦文。
左降官承前遭憂。
皆不得離任。
孝行之道。
所未宏通。
情禮之間。
深可哀恤。
如有此類。
並宜放還。
仍申省計至服滿日。
準法處分。
自今以後。
編入常式。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
其左降官。
非反逆緣坐。
及犯惡逆名教。
枉法強盜贓。
如有親年八十以上。
及患在床枕。
不堪扶持。
更無兄弟者。
許停官終養。
其流移人亦準此。
建中三年正月敕。
諸流貶人。
及左降官。
身死。
並許親屬收之。
本貫殯葬。
其造蠱毒移鄉人。
不在此限。
其年四月。
禦史臺奏。
天下斷獄。
一切請待讞報。
以正刑名。
唯除殺人當罪。
自徒以上結竟者。
並徙置邊州。
京兆尹嚴郢駁奏曰。
臣伏以徙置邊州者。
流之異名。
流罪者。
有三等。
一例移配。
或恐未當。
其死罪除殺人之外。
有十惡重罪。
造偽刻印。
并主典偽用印。
及強盜光火等。
若一切免罪徙邊。
於法太輕。
不足懲戒。
其徒罪條目至多。
或鬥毆爭競。
小有傷損。
或夫妻離異。
不犯義絕。
或養男別姓。
或立嫡違式。
或私行度關。
或相冒合戶。
如此之類。
不可悉數。
今一切徙邊。
與十惡造偽同等。
即輕重懸殊。
又準刑部格。
京城殷雜。
愆犯百端。
觸網陷刑。
徒罪偏廣。
若皆送覆。
繫滯實多。
其徒以下罪。
非除免官當及敕杖者。
宜準外州縣例。
量事處分。
今若天下徒罪。
悉申所司。
皆待讞報。
法司斷結。
準式有程。
州縣禁囚。
動盈千百。
計每月徒配。
必不啻五六千人。
此則百姓動搖。
刑章紊撓。
又邊州及近邊。
犯死罪及徒流者。
復何以處。
伏請下刪定使詳覆。
然後施行。
從之。
貞元三年七月詔。
停省天下州府官員。
其左降官仍舊。
十一年五月。
左降官于邵。
劉敭。
並量移授官。
故事。
量移六品以下官。
皆吏部旨授。
至是特制授之。
元和六年閏十二月。
廬州奏。
量移官司戶參軍員外置同正員顏〈弁頁〉。
母在揚州十二月二十七日身亡。
今請奔喪者。
準貞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敕。
自今以後。
流人左降官。
稱遭憂奔喪者。
宜令所司。
先奏聽進止。
八年正月。
刑部侍郎王播奏。
天德軍五城。
及諸邊城配流人。
臣等竊見諸處配流人。
每逢恩赦。
悉得放還。
唯前件流人。
皆被本道重奏。
稱要防邊。
遂令沒身。
終無歸日。
臣又見比年邊城犯流者。
多是胥徒小吏。
或是鬥打輕刑。
據罪可原。
在邊無益。
伏請自今以後。
流人及先流人等。
準格例。
滿六年後。
並許放還。
冀抵法者足以悛懲。
滿歲者絕其愁怨。
從之。
十二年四月敕。
應左降官流人。
不得補職。
及留連宴會。
如擅離州縣。
具名聞奏。
其年七月敕。
自今以後。
左降官及責授正員官等。
並從到任後。
經五考滿。
許量移。
今日以前左降官等。
及量移未復資官。
亦宜準此處分。
考滿後。
委本任處州府具元貶事例。
及到州縣月日。
申刑部勘責。
俾吏部量資望位量移官。
仍每季具名聞奏。
并申中書門下。
其曾任刺史、都督、郎官、禦史、并五品以上。
及常參官。
刑部檢勘其所犯事由聞奏。
中書門下商量處分。
其月。
敕。
左降官等。
考滿量移。
先有敕令。
因循日久。
都不舉行。
遂使幽遐之中。
恩澤不及。
自今以後。
左降官及量移未復資官。
亦宜準此處分。
如是本犯十惡五逆。
反指斥乘輿。
妖言不順。
假託休咎。
反逆緣累。
及贓賄數多。
情狀稍重者。
宜具事由奏聞。
其曾任刺史。
都督。
郎官。
禦史。
五品以上常參官。
刑部檢勘。
具元犯事由聞奏。
并申中書門下。
商量處分。
未滿五考以前。
遇恩赦者。
準當時節文處分。
其復資度數。
準元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敕。
其年九月。
刑部奏。
準今年七月二十一日敕。
諸道左降官等。
經五考滿日。
許量移者。
其貶降日授正員官。
或無責辭。
亦是責授。
並請至五考滿。
然後許本任處申闕。
并餘左降官。
緣任處州府。
多是遐遠。
至考滿日。
其有申牒稽遲。
緻留滯者。
其刺史。
本判官。
錄事參軍等。
請與下考。
如考滿後。
雖已申牒。
未經量移間。
其祿料並準天寶貞元兩度敕文。
依舊支給。
其本犯十惡等罪。
已有正名。
仍請依舊。
從之。
其年十月敕。
自今以後。
流人不得因事差使離本處。
十四年十一月。
吏部奏。
今請應責授官。
前制已改轉者。
各敕依今任考數。
停替日便放。
東西合選時。
任自參選。
不要反更有檢轄。
庶使人無凝滯。
事有指歸。
敕旨。
依奏。
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
應亡官失爵。
及放還流人。
如先有莊田。
不經沒官。
被人侵射作主。
如本主及子孫已歸。
並委州府卻還。
務令安業。
四年四月。
刑部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