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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書趙璜又議準,"将衛河提舉司原額蕪、杭木價及人匠班銀悉歸清江廠,以供造船之需"。
對于造船軍三、民七之例,即以十分為率,民出七分,運軍自辦三分,用以購買材料和工匠工食。
據《漕船志》卷四記載,清江造船廠民七料銀由蕪湖抽分廠、杭州抽分廠、荊州抽分廠稅銀,以及清江提舉司抽分廠稅銀、各地人匠銀組成,所謂"民七大料,以供買木造船之需"。
每年在蕪湖抽分廠取用木價銀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兩,杭州抽分廠抽取木價銀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兩,共三萬三千二百一十兩,稱為"蕪杭歲辦"。
景泰年間,淮安設抽分廠屬清江提舉司,"凡竹木等物應幹造船者三十稅一,以為供造漕船之需,視蕪杭十稅其一者減三之二......稅無定額,每歲以貨之多寡為舒縮"。
清江提舉司抽分廠抽分之物有木、竹、鐵、釘、麻、油等,不屬于船料者不在其例。
人匠銀是清江、衛河造船廠原設匠役納銀而來,"舊例俱二年一班,每班三個月,無力者上工,有力者每班納銀一兩八錢,以為造船木價額料之需"。
清江廠人匠銀由淮安府、蘇州府、揚州府承擔;衛河廠人匠銀包括山東濟南府、兖州府、青州府、東昌府,河南開封府、河南府、彰德府、懷慶府,以及南直隸鳳陽府、廬州府、揚州府、徐州、滁州。
清江漕船廠"軍三"小料銀包括軍餘工辦和減存料銀。
軍餘工辦是由各衛旗軍餘丁自辦,"将各軍月糧抵扣,類解漕運衙門,轉發淮安府寄庫,以為改造旗船軍三小料之需"。
《漕船志》卷四《料額》。
《漕船志》卷四記載,減存料銀"乃旗造漕船額料也。
先年議準,凡遇災免之年,糧改折色,各衛所空閑者令歇役,運軍每名辦減免料銀二兩四錢......惟以歇役運軍多寡為盈縮。
其京衛運軍歇役者少,議于江浙綱運過江腳米銀内,扣除銀共四千六百六兩有零,以補減存料銀之數"。
此即所謂"軍三小料以供造船釘、灰、油、麻諸費之需者"。
該志不僅記載了船料及船價銀的征派、來源情況,還指出船料及船價的變化所帶來的影響:"成化以前其病在民,時派料各省,民苦征解故也;成化以後其病在軍,免民解料,拘于蕪杭抽分銀數,軍士每有賠補之患;嘉靖以後其病在廠,船歸廠造,軍免賠補,但船日增,而料日縮,緻将别項銀兩借造。
"并指出産生這些弊端的原因"委任不得其人,征解不及其數"。
提出救治的辦法:"究利弊之源,申綜核之令,嚴征解之法,俾額料不減于舊,而後可以纾杞人之深憂矣。
否則,積逋相因,而燃眉莫救,所謂七年之病而求三年之艾也,嗟何及也哉!" 三、《漕船志》的"法例"與"興革" 卷六《法例》、卷七《興革》是《漕船志》記錄的重點,不僅約占全志五分之二的篇幅,而且詳盡記載了漕運政策的變化,可補《大明會典》、謝純《漕運通志》、王在晉《通漕類編》、《明史》等書的缺略。
與前面各卷相比,此二卷更是反映了明代漕政動态的内容,"夫治艘以漕粟,國之重計,興利以除害,漕之永圖也",《漕船志》卷四《料額》。
說明明朝政府整頓漕船的目的,也充分體現了該志的文獻價值。
(一)《漕船志》的法例 《漕船志》"法例"主要收錄了永樂六年(1408)至嘉靖二十二年(1543)這136年間,關于漕船、運軍、船料、船價、人匠銀等漕運政策的規定,反映了漕政的變化與發展。
如其卷首無題小序所雲:"夫制而用之之為法,著而守之之為例。
法久必弊,弊必更始,而例生焉。
例也者,所以輔法之不及也。
故觀法可以守經,觀例可以達變。
明興,漕政之善,前代鮮俪,而法例宣朗,又足以善其政于無窮。
職漕者繹思而世守之,則永無愆矣。
"又雲"我朝理漕之政,良法美意著為令典者,經緯相承,細大畢列,故天下臣民所共睹也,無庸悉矣......用垂觀省便遵守雲爾"。
說明"法例"的内容及設卷的用意。
"法例"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 1河海兼運改為漕運。
該卷記載:"永樂六年(1408),令遮洋海船運糧八十萬石于京師,其會通河、衛河以淺船轉運。
十年,尚書宋禮以海船造辦太迫,議造淺船五百艘撥運淮、揚、徐、兖等處,歲糧一百萬石,由會通河攢運以補海運一年之數。
十二年,令胡廣造淺船二千艘,歲于淮安倉支運,赴京交納。
十三年,始罷海運,增造淺船三千餘艘,一年四次,悉從裡河轉運。
" 2漕河閘壩的建設與管理。
永樂十三年(1415),平江伯陳瑄"因漕舟有車壩沂淮之險,開清江浦五十裡,建閘四,導湖水以達清口。
自是漕舟南北交通矣。
"弘治十五年(1502)規定"凡閘惟進貢鮮品船隻到即開放,其餘船隻務要待積水而行。
若積水未滿或積水雖滿,上面船未過閘或下閘未閉,并不得擅開。
若豪強之人逼脅擅開,走洩水利,及閘已開,不依幫次争先鬥毆者,聽所在閘官将應問之人拿送管閘并巡河官處究問"。
弘治十五年規定,"凡閘溜夫受雇一人、冒充二人之役者編充為軍,冒一人者枷項示衆一月畢,罪遣之"。
3對運船運載他物的規定。
宣德二年(1427),"令工部及諸衙門不許将糧船撥載他物,緻誤攢運"。
弘治十五年(1502)又放寬政策,規定,"凡漕運軍人許帶土産易換柴鹽,每船不得過十石。
若多帶貨物沿途貿易者,聽巡河禦史、郎中及洪閘主事盤檢入官并治以罪"。
後又進一步放寬到"每糧船一隻,許帶土宜二十石。
"而運糧官軍還不滿足,又出現附搭客貨,幫助客商逃稅并從中漁利的情況,于是,嘉靖元年(1522)規定,"運軍許帶土宜,附搭客貨者參問"。
4船料、船料銀的收貯與處理。
宣德二年(1427),"議準各處解到清江廠油、麻、鐵、炭等料,俱送淮安府阜積庫收貯,出給實收,呈報分司,以便支放"。
景泰四年(1453),平江伯陳瑄"議将造船完頭木楂準令軍民等燒用,每隻備鈔五十貫還官。
成化間每領船銀一隻,退銀一錢五分,準鈔五十貫,收貯在官,作正支放。
"景泰四年,"會議清江提舉司造遮洋淺船數多,衛河提舉司改造船少,将衛河原派物料暫改清江交收供造,候有料之日仍舊。
"弘治八年(1495),"定江南造船料價期限之例","行令造船衛所差官赍文,限十月以裡到各該衙門支領,如過期不到,漕運衙門查提領料人員究問。
出料官司限十一月以裡支給,十二月回廠造船。
正月船完,如料銀征解不敷,司府量查在官銀兩照數借支,仍立文案,待後補還。
若過十一月終不給料價,就将經該誤事官員住俸,年終不給,聽漕運衙門參行各該巡撫、巡按官提問,庶造船及時,糧運無阻"。
弘治十年(1497)"令各衙門所掌印官監同運糧,委官征收運均減存料銀"。
正德二年(1507)"議處征收船料銀"。
正德十四年(1519)"查催軍三、民七料銀給造運船"。
嘉靖二十年(1541)"議處京衛軍辦料銀";嘉靖二十二年(1543)"催征人匠班銀以複船料"。
5對損壞漕船的勘定。
天順八年(1457),"令運軍或遇風水不測損壞船糧,若在百裡内者務要府州縣正官;在百裡外者,許所在有印信官司勘實結,申總兵等官處,如有詐妄,罪坐勘官。
" 6漕船的修造與管理。
"宣德五年(1430),奏準運糧官軍船隻,南京、中都及南直隸衛所于淮安廠修理,山東等都司衛所于臨清廠修理,湖廣、江西、浙江都司各回原衛修理。
"據正統元年總兵官都督武興題奏:"歲運糧船損壞,産有物料者于本處修造,無産者分撥各提舉司修造。
"天
對于造船軍三、民七之例,即以十分為率,民出七分,運軍自辦三分,用以購買材料和工匠工食。
據《漕船志》卷四記載,清江造船廠民七料銀由蕪湖抽分廠、杭州抽分廠、荊州抽分廠稅銀,以及清江提舉司抽分廠稅銀、各地人匠銀組成,所謂"民七大料,以供買木造船之需"。
每年在蕪湖抽分廠取用木價銀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兩,杭州抽分廠抽取木價銀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兩,共三萬三千二百一十兩,稱為"蕪杭歲辦"。
景泰年間,淮安設抽分廠屬清江提舉司,"凡竹木等物應幹造船者三十稅一,以為供造漕船之需,視蕪杭十稅其一者減三之二......稅無定額,每歲以貨之多寡為舒縮"。
清江提舉司抽分廠抽分之物有木、竹、鐵、釘、麻、油等,不屬于船料者不在其例。
人匠銀是清江、衛河造船廠原設匠役納銀而來,"舊例俱二年一班,每班三個月,無力者上工,有力者每班納銀一兩八錢,以為造船木價額料之需"。
清江廠人匠銀由淮安府、蘇州府、揚州府承擔;衛河廠人匠銀包括山東濟南府、兖州府、青州府、東昌府,河南開封府、河南府、彰德府、懷慶府,以及南直隸鳳陽府、廬州府、揚州府、徐州、滁州。
清江漕船廠"軍三"小料銀包括軍餘工辦和減存料銀。
軍餘工辦是由各衛旗軍餘丁自辦,"将各軍月糧抵扣,類解漕運衙門,轉發淮安府寄庫,以為改造旗船軍三小料之需"。
《漕船志》卷四《料額》。
《漕船志》卷四記載,減存料銀"乃旗造漕船額料也。
先年議準,凡遇災免之年,糧改折色,各衛所空閑者令歇役,運軍每名辦減免料銀二兩四錢......惟以歇役運軍多寡為盈縮。
其京衛運軍歇役者少,議于江浙綱運過江腳米銀内,扣除銀共四千六百六兩有零,以補減存料銀之數"。
此即所謂"軍三小料以供造船釘、灰、油、麻諸費之需者"。
該志不僅記載了船料及船價銀的征派、來源情況,還指出船料及船價的變化所帶來的影響:"成化以前其病在民,時派料各省,民苦征解故也;成化以後其病在軍,免民解料,拘于蕪杭抽分銀數,軍士每有賠補之患;嘉靖以後其病在廠,船歸廠造,軍免賠補,但船日增,而料日縮,緻将别項銀兩借造。
"并指出産生這些弊端的原因"委任不得其人,征解不及其數"。
提出救治的辦法:"究利弊之源,申綜核之令,嚴征解之法,俾額料不減于舊,而後可以纾杞人之深憂矣。
否則,積逋相因,而燃眉莫救,所謂七年之病而求三年之艾也,嗟何及也哉!" 三、《漕船志》的"法例"與"興革" 卷六《法例》、卷七《興革》是《漕船志》記錄的重點,不僅約占全志五分之二的篇幅,而且詳盡記載了漕運政策的變化,可補《大明會典》、謝純《漕運通志》、王在晉《通漕類編》、《明史》等書的缺略。
與前面各卷相比,此二卷更是反映了明代漕政動态的内容,"夫治艘以漕粟,國之重計,興利以除害,漕之永圖也",《漕船志》卷四《料額》。
說明明朝政府整頓漕船的目的,也充分體現了該志的文獻價值。
(一)《漕船志》的法例 《漕船志》"法例"主要收錄了永樂六年(1408)至嘉靖二十二年(1543)這136年間,關于漕船、運軍、船料、船價、人匠銀等漕運政策的規定,反映了漕政的變化與發展。
如其卷首無題小序所雲:"夫制而用之之為法,著而守之之為例。
法久必弊,弊必更始,而例生焉。
例也者,所以輔法之不及也。
故觀法可以守經,觀例可以達變。
明興,漕政之善,前代鮮俪,而法例宣朗,又足以善其政于無窮。
職漕者繹思而世守之,則永無愆矣。
"又雲"我朝理漕之政,良法美意著為令典者,經緯相承,細大畢列,故天下臣民所共睹也,無庸悉矣......用垂觀省便遵守雲爾"。
說明"法例"的内容及設卷的用意。
"法例"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 1河海兼運改為漕運。
該卷記載:"永樂六年(1408),令遮洋海船運糧八十萬石于京師,其會通河、衛河以淺船轉運。
十年,尚書宋禮以海船造辦太迫,議造淺船五百艘撥運淮、揚、徐、兖等處,歲糧一百萬石,由會通河攢運以補海運一年之數。
十二年,令胡廣造淺船二千艘,歲于淮安倉支運,赴京交納。
十三年,始罷海運,增造淺船三千餘艘,一年四次,悉從裡河轉運。
" 2漕河閘壩的建設與管理。
永樂十三年(1415),平江伯陳瑄"因漕舟有車壩沂淮之險,開清江浦五十裡,建閘四,導湖水以達清口。
自是漕舟南北交通矣。
"弘治十五年(1502)規定"凡閘惟進貢鮮品船隻到即開放,其餘船隻務要待積水而行。
若積水未滿或積水雖滿,上面船未過閘或下閘未閉,并不得擅開。
若豪強之人逼脅擅開,走洩水利,及閘已開,不依幫次争先鬥毆者,聽所在閘官将應問之人拿送管閘并巡河官處究問"。
弘治十五年規定,"凡閘溜夫受雇一人、冒充二人之役者編充為軍,冒一人者枷項示衆一月畢,罪遣之"。
3對運船運載他物的規定。
宣德二年(1427),"令工部及諸衙門不許将糧船撥載他物,緻誤攢運"。
弘治十五年(1502)又放寬政策,規定,"凡漕運軍人許帶土産易換柴鹽,每船不得過十石。
若多帶貨物沿途貿易者,聽巡河禦史、郎中及洪閘主事盤檢入官并治以罪"。
後又進一步放寬到"每糧船一隻,許帶土宜二十石。
"而運糧官軍還不滿足,又出現附搭客貨,幫助客商逃稅并從中漁利的情況,于是,嘉靖元年(1522)規定,"運軍許帶土宜,附搭客貨者參問"。
4船料、船料銀的收貯與處理。
宣德二年(1427),"議準各處解到清江廠油、麻、鐵、炭等料,俱送淮安府阜積庫收貯,出給實收,呈報分司,以便支放"。
景泰四年(1453),平江伯陳瑄"議将造船完頭木楂準令軍民等燒用,每隻備鈔五十貫還官。
成化間每領船銀一隻,退銀一錢五分,準鈔五十貫,收貯在官,作正支放。
"景泰四年,"會議清江提舉司造遮洋淺船數多,衛河提舉司改造船少,将衛河原派物料暫改清江交收供造,候有料之日仍舊。
"弘治八年(1495),"定江南造船料價期限之例","行令造船衛所差官赍文,限十月以裡到各該衙門支領,如過期不到,漕運衙門查提領料人員究問。
出料官司限十一月以裡支給,十二月回廠造船。
正月船完,如料銀征解不敷,司府量查在官銀兩照數借支,仍立文案,待後補還。
若過十一月終不給料價,就将經該誤事官員住俸,年終不給,聽漕運衙門參行各該巡撫、巡按官提問,庶造船及時,糧運無阻"。
弘治十年(1497)"令各衙門所掌印官監同運糧,委官征收運均減存料銀"。
正德二年(1507)"議處征收船料銀"。
正德十四年(1519)"查催軍三、民七料銀給造運船"。
嘉靖二十年(1541)"議處京衛軍辦料銀";嘉靖二十二年(1543)"催征人匠班銀以複船料"。
5對損壞漕船的勘定。
天順八年(1457),"令運軍或遇風水不測損壞船糧,若在百裡内者務要府州縣正官;在百裡外者,許所在有印信官司勘實結,申總兵等官處,如有詐妄,罪坐勘官。
" 6漕船的修造與管理。
"宣德五年(1430),奏準運糧官軍船隻,南京、中都及南直隸衛所于淮安廠修理,山東等都司衛所于臨清廠修理,湖廣、江西、浙江都司各回原衛修理。
"據正統元年總兵官都督武興題奏:"歲運糧船損壞,産有物料者于本處修造,無産者分撥各提舉司修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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