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鹽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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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月日。

     知見人蔡德拿 立賣盡根契字人一甲首蔡妙 為中人蔡德明 代書人蔡德榮 第三杜賣盡根鹽埕契字 立杜賣盡根鹽埕契人王連生,有承父周德開墾鹽埕半副,内石池十格、水池十格、土地十格,坐落館前裡,土名洪盛尾海埔,其東至二黃淵埕,西至港邊,南至内海,北至王進埕明白為界。

    今因乏銀别創,先盡問叔兄弟侄房親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賣與濑南場林耽出頭承買,三面言議着下時價銀四十七大元。

    其銀同中交收足訖;立将鹽埕踏明界址,交付掌管,備整埕格,耕曬收鹽,不敢阻擋。

    保此鹽埕果系承父開墾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幹,并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為礙,又無交加來曆不明等情;如有此情,連自當出頭一力挑盡,不幹林耽之事。

    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敢言找貼贖。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今欲有憑,合立杜賣盡根契一紙。

    并繳連上手開墾契一紙,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銀四十七大元完足,再照。

     内帶鹽倉一間,水車平二張,合批明,又照。

     鹹豐十年五月日。

     為中人鄭尚 知見母親陳氏 立杜賣盡根鹽埕契字人王連生 為代書人王超元 第四典契字 同立典契字人大坵田西堡布袋嘴街曾堅、曾安,有承祖父明買鹽埕半副,埕名小黃等,其東西南北四至,俱登載上手契内明白為界。

    今因乏銀别用,願将此鹽埕半副托中向與本莊曾三桂、三七、三港同出首承典,三面言議值價契面銀一百九十大元,各六八平正。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而鹽埕半副,乃贌曾堅兄弟永遠耕曬,每年應納銀主稅金三十八大元,各六八平正,不敢挨延短欠;如無拖欠,銀主不得别挂贌。

    自此依約而行,倘或拖欠者,雖定贌綿久,聽銀主起耕别贌,不敢阻擋。

    其所典之契銀,聽曾堅等先後可還,以後若有先還者,即将每年稅金照算減納;若還清楚者,取贖原契,銀主不得刁難;如無銀先還者,仍聽銀主依舊收稅,不敢異言生端。

    保此鹽埕半副系是曾堅等同承祖父明買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财,并無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堅等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兩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典契一紙,繳連上手契一紙,合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來契面銀一百九十大元,各六八平正完足,再照。

     光緒二十八年十月十日。

     為中人曾盈科 知見人母親林氏 同立典契字人曾堅、曾安 秉筆人曾堅 一、批明:該埕半副,後日清丈若有帶納地租金者,業主自當承受完納,不幹銀主之事,理合批明,再照。

     第五合約字 同立合約字人大坵田保布袋嘴莊埕主蔡俊,新厝仔莊佃戶蕭尉、蕭八等,于光緒丙申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贌定去大陳昭鹽埕半副。

    原莊仔埕一十八格,并土埕水堀均分,舊界點交佃戶者蕭八、蕭尉前去合耕,每冬備納埕主稅銀二十二大元正。

    其餘莊中有諸事費,不幹埕主之事,佃者一切出為支理。

    又配限年稅還納,遵以大館每月期發價鹽銀,以便分還埕稅,其佃戶不得延欠埕稅;倘敢積久拖欠不還,仍聽埕主起耕原業,佃不得多言生端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同文合約字一樣二紙,各執一紙為照。

     一、批明:丙申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戊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一冬又半載,免納埕稅,還其佃戶工本,管顧四至大岸勿損;倘或被水失壞大岸,每冬備納埕稅,不得求減多言。

    又批:若再翻舊埕補工,每格埕主貼開四百錢。

     又議:按戊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戊申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十冬為限,原聽埕主召回别耕,佃者不敢多言生端滋事。

    至此,所言俱已批明,再照。

     光緒戊戌年五月日。

     為中人蔡世殷 同立埕主蔡俊 佃戶肅八、蕭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