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魚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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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執照
第二 執照
第三之一 谕示
第三之二 合約字
第四 賣杜絕盡根塭契字
第五 賣杜絕盡根塭契字
第六 賣杜絕盡根契字
第七 賣杜盡根契字
第八 賣杜絕盡根契字
第九之一 賣盡契
第九之二 典契字
第一○ 典塭契字
第一一之一 許贌認耕塭契約字
第一一之二 契約書
第一二 出贌魚塭字
第一三之一 許贌耕魚塭字
第一三之二 契約書
第一三之三 契約書
第一三之四 契約書
第一三之五 契約書
第一三之六 契約書
第一三之七 許贌字
第一四 合約字
第一五 合約字
第一六 股字
第一七之一許贌耕塭字
第一七之二 聯财合股約字
第一七之三 聯财合坐股字
第一執照
台灣府彰化縣正堂談,為叩天恩準給照,以便填築,以裕塭稅事。
據意霧莊民陳拱具禀前事,詞稱:緣上鹿港有小港又二條,東至山,西至海墘,南至鹿仔港大車路,北至草港,四至并無與民番妨礙,拱欲募雇工力填築魚塭,遞年願征塭稅銀九錢。
誠恐附近棍豪藉端阻撓,但未有照不敢填築,合情叩乞恩準報饷給示,俾得前往填築,輸納塭稅,生民有賴,沾恩靡涯等情,到縣。
據此,除查明注冊給示外,合就給照。
為此,照給陳拱即便前往上鹿仔港,務照在于所請四至界内填築魚塭,輸納課饷,勿得侵越界限,緻滋事端,毋違,須照。
右照給塭戶陳拱準此。
雍正二年十一月日給。
第二執照 州正堂、管彰化縣正堂事張,為懇恩改正戶名,以便輸饷等事。
據業戶施長齡具禀前事,詞稱:齡于本年六月間,明買得陳拱原請塭地一所,土名坐落鹿仔港,東至山,西至海墘,南至鹿仔港大車路,北至草港,四至明白為界。
現在乃系叉海坪,未經開築成塭。
茲齡欲備資本雇募人工築成塭業,俟工力完竣,報明升科,謹情具禀,并将陳拱原繳墾單、告示、賣契呈驗,伏乞太老爺改正戶名,換給告示,以便輸饷管業,沾恩切叩等情,到縣。
據此,除驗明準改戶名,換給告示外,合行給照。
為此,照給業戶施長齡照依原買陳拱請墾港叉二條四至界址管業,募工填築魚塭,照例輸饷,務要的實塭丁采捕魚蝦,毋得容匪滋事,慎之,須照。
右照給業戶施長齡準此。
雍正四年八月日給。
第三之一谕示 欽加同知銜、特授安平縣正堂、記大功四次、加十級、紀錄十次範,為谕饬事。
案據邱大鼻呈稱:竊鼻因先人開張泉裕号,與利源交關賬項,除還外,尚缺數百元,被源用東興洋号照會。
蒙差帶訊,谕饬交還,不得已,特将承先置買荷包嶼七股半魚塭值價一千五百元,曾先向許達記借銀七百元,達利共約七百七十餘元,又合新佃許金水代整塭稅價銀五十元,總共八百餘元,尚可找價六百元,叩蒙谕記找價承買,以完利源之賬。
茲記已遵谕願找鼻,又托公人吳黨老懇情願收銀五百元完賬,所剩找價付鼻寡嬸度活。
第該塭原系自保公号置買,仍以自保公号出賣,況鼻與寡嬸并未分爨,何分彼此。
至該塭錢糧,承管以來,均系歸佃完納,所有光緒十七年份應完鳳邑錢糧,應歸現佃許金水完納。
懇乞谕饬定期立契過銀,發項完賬,釋放安業等情。
據此,查此案先據邱大鼻懇請谕找買,當經饬據該記以遵谕願找其銀,限至八月底備繳等情具呈,即經饬傳邱大鼻寡嬸暨邱杜氏、鄭宗周訊明,并無糾葛,谕令立契繳銀,以清洋款在案。
茲據呈前情,除批示外,合行谕饬。
為此,谕仰該記即便遵照,趕緊定期立契過銀,俾得繳還完案,仍将過銀日期禀複赴縣,以憑察辦,毋得違延,切速,特谕。
光緒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谕。
第三之二合約字 同立約字人餘君記、商儀記、許修記、陳昌記、鄭朝記、曾樹記、楊水記、許陽記、許後記、林精記,公議合股同向許達記出贌魚塭一口四堀,帶出入水,址在長治一圖裡竹滬莊南勢塭,土名荷包嶼。
自光緒二十五年二月起,至光緒三十二年終止,限六年為滿,每年稅金七三秤五百大元,先稅後耕。
其銀限于舊曆十二月半交清,逐年清楚。
如年限屆期,達記同與諸股再作商議;如有不合,聽達記别贌。
如後日再加地租,諸股再議酌貼。
其塭按作十股,攤作二十分;許修記議得二分,商儀記議得一分,陳昌記議得六分;餘君記議得三分,鄭朝記議得二分,許陽記議得一分,楊水記議得一分,許後記議得一分,曾樹記議得二分,林精記議得一分,每分應出本銀七三銀一百元,每百元每月應貼利息二分半;逐年收成核算結冊,分與各股,年清年款。
除塭稅、辛金、夥食、雜費以及諸股母利,如有盈餘,按股分攤得利;倘風水崩塌,系造化;如有虧本,各股亦當攤出,不得借口。
此系公同合股共贌,務期同心協力,始終如一。
所有公議條款并列于後。
恐口無憑,合立約字一樣十紙,每股各執一紙存據。
計開: 一、該塭每年自五、六月,如有收成若幹,随時按項分攤,清還各股在本母利,不得将項别移,各股亦不得于應攤還外多支該項。
一、該塭逐年收成核算,或得或失,限至是年舊曆十一月終務當一律掃清,将結冊分與各股存據,不得挨延過年。
一、該塭各股逐年在本,限于本年十二月初旬起,每股應出本銀若幹,至期務當一律備足繳交達記,不得延誤。
各股内如有乏項延期不交者,公議将股分控除,約字作為廢紙。
一、該塭定議每股應出在本若幹,如有要買魚苗,抑或要築塭岸乏項應用者,各股須當應份攤出,或公議向股内殷富之人先借亦可,應當照約貼利,斷不得向股外人貸借,緻生後日轇轕。
一、該塭專責關系長年一人,各股宜公議選擇塭務熟識之人,不得私執己見,擅自保薦。
倘長年辦理不善,如欲退去别舉他人,各股亦須公同面議酌定。
一、該塭掌賬之人,各股須要公議選擇誠實可靠之人;如欲别換他人,各股亦須公同妥酌;更不得擅自保薦,緻招物議。
一、批明:各股應得股份,斷不得自行私招他人合夥,更不得将股分約字别賣他人;如有不願合股者,公議将該股份歸諸股内,或攤分,或兼領,抑或公同設法。
一、批明:該塭逐年收成,陸續攤還各股在本母利,不得将該塭寄存魚行,更不得借口被人拖欠;如有侵漁,與各股無幹,當事者應自賠墊。
光緒二十五年二月日。
餘君記曾樹記 同立約字人火商儀記、楊水記、許修記、許陽記、陳昌記、許後記、鄭朝記、林精記 第四賣杜絕盡根契字 立賣杜絕盡根契字人吳昌記,有承五房亨記買過龔士傑魚塭一宗,大小共六口,在安邑效忠裡,坐落濑北場西南勢,土名鹽埕塭,東至濑口田岸,西至海南裡龔宅塭岸,北至公溝與王家塭隔界。
原納罟缯饷銀五錢,迄丁撫憲任内出奏,始行赦免。
迨清丈得下則魚塭六十九甲六分八厘六毫八絲,前亨記于光緒元年十月,出典張襟記契價六八銀二千六百元。
嗣因記公司要繳府課,公議各房抽出私業,劃歸公司變售抵繳。
而此塭又系襟記四子恺記阄分之業,今記因繳課急迫,要将此塭變賣,先盡問房親人等不承受,外托中引向張恺記出頭承買,三面議定找賣契價六八銀二千四百元,連前典計共契價銀五千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見交收足訖;其塭仍交恺記依舊掌管。
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得言贖,亦不得言找。
保此塭果系亨記承買物業,獻歸記公司抵繳課項,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紙典挂他人财物以及交加來曆不明等情為礙;如有此情,記自出頭抵擋,不幹恺記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立賣杜絕盡根契字一紙,又前典上手并原典契九紙,共一十紙
據意霧莊民陳拱具禀前事,詞稱:緣上鹿港有小港又二條,東至山,西至海墘,南至鹿仔港大車路,北至草港,四至并無與民番妨礙,拱欲募雇工力填築魚塭,遞年願征塭稅銀九錢。
誠恐附近棍豪藉端阻撓,但未有照不敢填築,合情叩乞恩準報饷給示,俾得前往填築,輸納塭稅,生民有賴,沾恩靡涯等情,到縣。
據此,除查明注冊給示外,合就給照。
為此,照給陳拱即便前往上鹿仔港,務照在于所請四至界内填築魚塭,輸納課饷,勿得侵越界限,緻滋事端,毋違,須照。
右照給塭戶陳拱準此。
雍正二年十一月日給。
第二執照 州正堂、管彰化縣正堂事張,為懇恩改正戶名,以便輸饷等事。
據業戶施長齡具禀前事,詞稱:齡于本年六月間,明買得陳拱原請塭地一所,土名坐落鹿仔港,東至山,西至海墘,南至鹿仔港大車路,北至草港,四至明白為界。
現在乃系叉海坪,未經開築成塭。
茲齡欲備資本雇募人工築成塭業,俟工力完竣,報明升科,謹情具禀,并将陳拱原繳墾單、告示、賣契呈驗,伏乞太老爺改正戶名,換給告示,以便輸饷管業,沾恩切叩等情,到縣。
據此,除驗明準改戶名,換給告示外,合行給照。
為此,照給業戶施長齡照依原買陳拱請墾港叉二條四至界址管業,募工填築魚塭,照例輸饷,務要的實塭丁采捕魚蝦,毋得容匪滋事,慎之,須照。
右照給業戶施長齡準此。
雍正四年八月日給。
第三之一谕示 欽加同知銜、特授安平縣正堂、記大功四次、加十級、紀錄十次範,為谕饬事。
案據邱大鼻呈稱:竊鼻因先人開張泉裕号,與利源交關賬項,除還外,尚缺數百元,被源用東興洋号照會。
蒙差帶訊,谕饬交還,不得已,特将承先置買荷包嶼七股半魚塭值價一千五百元,曾先向許達記借銀七百元,達利共約七百七十餘元,又合新佃許金水代整塭稅價銀五十元,總共八百餘元,尚可找價六百元,叩蒙谕記找價承買,以完利源之賬。
茲記已遵谕願找鼻,又托公人吳黨老懇情願收銀五百元完賬,所剩找價付鼻寡嬸度活。
第該塭原系自保公号置買,仍以自保公号出賣,況鼻與寡嬸并未分爨,何分彼此。
至該塭錢糧,承管以來,均系歸佃完納,所有光緒十七年份應完鳳邑錢糧,應歸現佃許金水完納。
懇乞谕饬定期立契過銀,發項完賬,釋放安業等情。
據此,查此案先據邱大鼻懇請谕找買,當經饬據該記以遵谕願找其銀,限至八月底備繳等情具呈,即經饬傳邱大鼻寡嬸暨邱杜氏、鄭宗周訊明,并無糾葛,谕令立契繳銀,以清洋款在案。
茲據呈前情,除批示外,合行谕饬。
為此,谕仰該記即便遵照,趕緊定期立契過銀,俾得繳還完案,仍将過銀日期禀複赴縣,以憑察辦,毋得違延,切速,特谕。
光緒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谕。
第三之二合約字 同立約字人餘君記、商儀記、許修記、陳昌記、鄭朝記、曾樹記、楊水記、許陽記、許後記、林精記,公議合股同向許達記出贌魚塭一口四堀,帶出入水,址在長治一圖裡竹滬莊南勢塭,土名荷包嶼。
自光緒二十五年二月起,至光緒三十二年終止,限六年為滿,每年稅金七三秤五百大元,先稅後耕。
其銀限于舊曆十二月半交清,逐年清楚。
如年限屆期,達記同與諸股再作商議;如有不合,聽達記别贌。
如後日再加地租,諸股再議酌貼。
其塭按作十股,攤作二十分;許修記議得二分,商儀記議得一分,陳昌記議得六分;餘君記議得三分,鄭朝記議得二分,許陽記議得一分,楊水記議得一分,許後記議得一分,曾樹記議得二分,林精記議得一分,每分應出本銀七三銀一百元,每百元每月應貼利息二分半;逐年收成核算結冊,分與各股,年清年款。
除塭稅、辛金、夥食、雜費以及諸股母利,如有盈餘,按股分攤得利;倘風水崩塌,系造化;如有虧本,各股亦當攤出,不得借口。
此系公同合股共贌,務期同心協力,始終如一。
所有公議條款并列于後。
恐口無憑,合立約字一樣十紙,每股各執一紙存據。
計開: 一、該塭每年自五、六月,如有收成若幹,随時按項分攤,清還各股在本母利,不得将項别移,各股亦不得于應攤還外多支該項。
一、該塭逐年收成核算,或得或失,限至是年舊曆十一月終務當一律掃清,将結冊分與各股存據,不得挨延過年。
一、該塭各股逐年在本,限于本年十二月初旬起,每股應出本銀若幹,至期務當一律備足繳交達記,不得延誤。
各股内如有乏項延期不交者,公議将股分控除,約字作為廢紙。
一、該塭定議每股應出在本若幹,如有要買魚苗,抑或要築塭岸乏項應用者,各股須當應份攤出,或公議向股内殷富之人先借亦可,應當照約貼利,斷不得向股外人貸借,緻生後日轇轕。
一、該塭專責關系長年一人,各股宜公議選擇塭務熟識之人,不得私執己見,擅自保薦。
倘長年辦理不善,如欲退去别舉他人,各股亦須公同面議酌定。
一、該塭掌賬之人,各股須要公議選擇誠實可靠之人;如欲别換他人,各股亦須公同妥酌;更不得擅自保薦,緻招物議。
一、批明:各股應得股份,斷不得自行私招他人合夥,更不得将股分約字别賣他人;如有不願合股者,公議将該股份歸諸股内,或攤分,或兼領,抑或公同設法。
一、批明:該塭逐年收成,陸續攤還各股在本母利,不得将該塭寄存魚行,更不得借口被人拖欠;如有侵漁,與各股無幹,當事者應自賠墊。
光緒二十五年二月日。
餘君記曾樹記 同立約字人火商儀記、楊水記、許修記、許陽記、陳昌記、許後記、鄭朝記、林精記 第四賣杜絕盡根契字 立賣杜絕盡根契字人吳昌記,有承五房亨記買過龔士傑魚塭一宗,大小共六口,在安邑效忠裡,坐落濑北場西南勢,土名鹽埕塭,東至濑口田岸,西至海南裡龔宅塭岸,北至公溝與王家塭隔界。
原納罟缯饷銀五錢,迄丁撫憲任内出奏,始行赦免。
迨清丈得下則魚塭六十九甲六分八厘六毫八絲,前亨記于光緒元年十月,出典張襟記契價六八銀二千六百元。
嗣因記公司要繳府課,公議各房抽出私業,劃歸公司變售抵繳。
而此塭又系襟記四子恺記阄分之業,今記因繳課急迫,要将此塭變賣,先盡問房親人等不承受,外托中引向張恺記出頭承買,三面議定找賣契價六八銀二千四百元,連前典計共契價銀五千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見交收足訖;其塭仍交恺記依舊掌管。
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得言贖,亦不得言找。
保此塭果系亨記承買物業,獻歸記公司抵繳課項,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紙典挂他人财物以及交加來曆不明等情為礙;如有此情,記自出頭抵擋,不幹恺記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立賣杜絕盡根契字一紙,又前典上手并原典契九紙,共一十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