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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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自今糧綱到京下卸,若梢工少欠應禁勘者,實時點檢逐船家事,交管在岸。

    如該替者,差人對曆交數,仍具牒報泗州排岸。

    」 仁宗皇佑四年七月,诏排岸司兵士日支三十文,其罷五日特支。

     神宗熙甯三年三月,诏:「今後四排岸司直屬三司管轄,更不申送公事赴提點倉場所。

    」從三司所奏也。

    事具提點倉場所門。

     七月十三日,三司言:「乞系奏舉勾當東西排岸司監官任滿得替,并與家便差遣。

    」诏:「東岸與先次指射家便差遣,西岸與先次家便差遣,舊與堂除例更不施行。

    其東岸右職滿,舉合入親民大使臣充,依文臣例酬獎。

    」 四年八月四日,三司言:「欲将京北排(案)[岸]司權令京西排岸司就便 兼行管勾,所貴主轄得雜般舟船,催驅卸納綱梢納:原脫,據本書職官二六之七補。

    ,不敢住滞。

    」從之。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權三司度支副使沈起言:「在京三排岸司,内京南、京西事務甚簡,隻差文臣一員勾當。

    唯東排岸司歲管糧綱、般上供斛四百萬石,及雜般綱運,比之兩司,最為煩要。

    自來舉差文武官各一員,緣河勾當諸般公事,常輪一員出入。

    近兼委斷押糧綱軍大将、殿侍等杖罪以下公事,則日有推鞫禁系,須藉曉文法之人。

    乞今後京東排岸司所差武臣奏舉文臣一員同共勾當。

    」從之。

     九年四月十三日,中書門下言:「廣濟河催遣辇運張士澄申,準朝旨,令依舊行運。

    乞複置京北排岸司官一員管勾。

    」從之,仍令本司(奉)[奏]舉。

     高宗建炎二年八月二日,诏:「揚州排岸司人吏非所轄官司等,辄行追呼,杖一百。

    沿流在京排岸司依此。

    」以司農卿黃锷言「車駕駐驆揚州,諸路起發赴行在下卸綱運不少,全藉排岸司官吏協力幹辦。

    訪聞他司及權勢之家,以差船打河道為名,妄亂追呼監系,緻敗阙一司職事。

    乞立定斷罪刑名」故也。

     紹興三年十一月五日,诏:「臨安府排岸司添文官一員,手分一名。

    其阙從朝廷差人。

    綱運少欠,本府撥散從官監追。

    所有本司見管軍兵内,有諸處占礙,并仰日下拘收招填。

    事幹禁勘,隻就本府刑獄施行。

    」以知府梁汝嘉請專置行在排岸司故也。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诏:「今後綱運如作弊供申,虛冒 不實,用情盜粜博易,以他物或入水拌和損濕,及納外少欠籴填,限外有礙所立分厘,令排岸司并将犯人并押綱申解大理寺根究,依法施行。

    如綱運所給日限未滿,未合申解大理寺間,若有事幹刑禁,或杖罪以下,并依紹興三年已降指揮,就臨安府施行。

    」從本司請也。

    本司言:「昨在京日,諸路納到糧斛綱運少欠填納,所欠一分五厘以下,并批發往元裝發州軍拆會補發。

    如少欠一分五厘以上,即排岸司依直達條法,限十日監填納。

    如限滿填納所欠尚礙分厘,申解大理寺,根究緻欠情弊,依本寺專法及海行條法斷罪。

    」故有是命。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诏:「行在建康府置文臣排岸司監官一員,以行在排岸司為名,依本府排岸司請給,從行在勘給,二年為任。

    仍許招置手分二人,依行在省倉手分請給推行倉法。

    」從戶部侍郎梁汝嘉之請也。

     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诏:「行在排岸司比附在京日,添置前行一名書押文字,依條遷補。

    其請給依本司手分,每月添錢三貫文,米貳五勝。

    仍招置貼司二名,依南北倉攢司請給。

    遇職級手分有阙,次第試補。

    從監官、右承務郎陳鼎之請也。

     二十九年七月八日,诏:「行在排岸司見監系米綱管押人并綱梢等,見欠十石以下人,日下蠲放。

    三十石以下,令司農寺各責保知在,出外填納。

    」 孝宗幹道六年三月五日,臣寮言:「行在排岸司有管下卸兵士一 百七十餘人,專以諸倉卸納綱運為名,應綱運并系諸倉腳子自行卸納。

    所謂下卸兵士,(正)[止]是借使諸處。

    每遇諸倉支遣,即來攙籌争斛,乘勢作弊。

    欲乞盡行廢罷。

    」诏令步軍司拘收充填廂軍使喚。

    如内有老疾不堪之人,仰從本司開具姓名,申尚書省。

     淳熙四年正月一日,诏排岸司官依舊堂除。

    詳見侍左。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诏排岸司減軍鬥一十五人,廣濟兵士五人。

    以司農少卿吳(煥)[燠]議減冗食,下敕令所裁定,故有是命。

     甯宗開禧三年七月四日,臣僚言:「獄者人命所系,不可以私置也。

    今農寺之排岸司,亦有獄焉。

    大率皆諸州縣之欠綱運而不納者,亦有所欠甚微而禁至數月者。

    且州縣之獄,飲食、季點、慮囚、濯蕩、醫藥各有其法。

    今排岸司無獄之規法,而有獄之桎梏。

    況尋丈之地,而聚百人之衆,春夏之交,人氣熏蒸,必有死于非命者矣。

    乞嚴禁不得擅置私獄。

    凡有綱欠至多,将合幹人照條施行,仍下元州縣補發。

    其少欠者,與責保立限監納;如更抵頑,則寄禁于赤縣,照條懲戒。

    或更擅置私獄,仰農寺常切覺察以聞,将排岸官吏重寘典憲。

    」從之。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二六下卸司 下卸司 【宋會要】 領裝卸五指揮,以供其役。

    京朝官一員監,或倉界守給官兼管勾。

     神宗熙甯三年十二月六日,诏:「諸倉子三百九十人,并正身祇候,逐月更不赴提舉所探差,隻委下卸司依名次差撥。

    既免虛占人數,住滞綱運,兼支破食錢各得均濟。

    如倉分辄敢虛關斛數目,多索子,即委下卸司點檢申舉。

    」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诏:「自來逐年糧綱起運,每五日一次,具卸納到汴河糧斛數目申奏,至住運日住奏,自今廢罷之。

    」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二六都院 都院 都院在敦義坊,掌造粗細一等,給内酒坊及出鬻收直。

    以京朝官、諸司使、副使或内侍二人充。

     太宗至道三年三月,诏:「院每麥收六斤四兩正數,如有出剩,亦須收附。

    」 七月,诏:「左右軍酒戶如戶下小博士腳店欠酒錢,許院催理,仍舊于諸廂寄留。

    」 真宗鹹平元年五月,诏:「開封、祥符兩縣去京五十裡外村坊道店酒務,并令依舊各随縣分界至管屬,不得一例停閉。

    其郭橋道(士)[市]鎮酒務勾當人等,更敢放賣交引,許人戶于京城五十裡内醞酒開沽,侵占院課利,其勾當人等并科違制之罪。

    」 四年十月,诏院踏部役員僚,依舊例不給食錢。

     景德元年三月,诏:「每年踏,委院預奏,别差高品一員,與監官先将麥十石踏造貯充樣,候踏之時比驗。

    如不緊寔,專副人匠決停,監官抵罪。

    每踏時,于逐敖置牌,書踏造年月,新舊别貯。

    差皇城親事官二人把門。

    其賣官、監官兩秤平賣,不得虧損官私。

    如受情欠出官,許人陳告嚴斷。

    若賒秤者,至年終具酒戶姓名若幹,價錢若幹,夾細帳申三司紐定。

    每旬收曆、每日申三司狀、每月秤帳,或付院。

    」 八月,诏:「院自今據賒秤價會勘,須将家業抵當,三五戶連保,與限本年内賒次年春。

    須舊錢足,方秤新。

    每年炒焦作專差三司軍将一人監,以給到本劄與監官同點檢,書料供燒。

    須勻赤色,不得以生麥拌和,以緻不堪醞釀。

    如柴數有剩,收充回數,無得侵欺。

    仍令三司、本判官至時巡觑,如見弛慢,勘逐施行。

    應閉敖庫,須監官躬親,如不躬親,許人陳告。

    秤賣須依公均配整碎。

    每請,先分推,以牌子抽探,以次支寔,不得虧壓斤兩。

    仍于排岸司差雜職一人,公吏小可罪犯,量情決罰。

    」 三年四月,诏:「院兌敖屋四十間,充每年貯麥倉。

    别差監官二人,掌納才畢,交與本院管系。

    」 四年六月,诏:「踏造樣,委監官看字呈三司,令使副 判官看字上,給收充樣。

    」 八月,诏定磨焦麥料例功限功錢,令院永為定制。

    凡磨小麥四萬石,用驢六百頭,步磨三十盤,每料磨五百碩。

    四更動磨,未時磨絕。

    役兵士四百二十八人,十二日畢。

    磨麥四萬碩,收面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斤,踏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五斤半。

    又傭雇百姓匠三人充作頭,二十三人充拌和闆頭,脫蘸炒焦,六人充踏匠。

    每年踏内酒坊法糯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二片,計用小麥二千一百六十五碩,磨十盤,三十一作,收面十四萬三百四十八斤。

    合須鍛磨匠于八作司抽差。

     大中祥符元年九月,诏:「院踏幹日,奏差内臣一人赴院秤取千斤,别庫收掌制撲,寔收出剩之數。

    」 三年七月,诏:「院每年給(蘭)[蔺]席百領充鋪襯,不得于酒戶借搔擾。

    」 天聖七年五月,提舉諸司庫務言:「點檢院每年造細,使麥四萬碩。

    本院不盡收數入官,止以二百五十萬斤為額。

    逐年雖收出剩,又數目不等。

    尋下本院監官監轄秤量,變磨麥三碩,收到麸面,酌中取收少數比附,顯見大有虧失額。

    今欲别差官,與院監官依當司擘畫事理,同共監榷,收變額。

    」從之。

     十二月,提舉司言:「欲将院見使模樣造大小薄厚一等三百三枚,用火印記号,以三枚分送三司提舉司,付本院收掌充樣外,三百枚赴作供使。

    候造時,先取麥三碩,依例令人匠對官炒變踏造。

    各以一碩送三司提舉司,留本院收附。

    如此立定程序,至成日,即見得都大寔收斤重萬數,不緻走縮侵欺,易為點檢。

    」從之。

     神宗熙甯四年六月四日,詳定編修敕令式所言:「删定官周直孺狀:『竊見在京院自來酒戶沽賣不常,難及祖額,累經更張,未究利害。

    推究其原,在于數過多數:原作「院」,據同書職官二六之七改。

    ,酒數亦因而多。

    多則價賤,價賤則人戶折其利。

    為今之法,宜減其數,增其價,使酒有限而必售,則人無耗折之苦,而官額不虧矣。

    請以一百八十萬斤為定額,遇閏年,則添踏十五萬斤。

    舊價每斤一百六十八文,請增作二百文省。

    舊法以八十五為陌,請并紐計省錢,便于出入。

    舊額二百二十二萬斤,(納)[約]計錢三十七萬貫。

    今額一百八十萬斤,計錢三十六萬貫。

    三年一閏,十五萬斤計三萬貫文,又減小麥萬餘碩及人功,并不虧元額錢數。

    況免賒酒戶納少官錢借賃契書,及公私費用,不過每斤添支十文。

    今用無餘今:原作「令」,據同書職官二六之七改。

    ,官物無積。

    況國初價二百文八十五陌,太平興國六年始減五十。

    』并具到酒戶情願事件。

    今本所看詳直孺所請,後更立合行條例以聞。

    」诏付院,并依所定施行。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二七太府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