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勞動保護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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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雖然是局部地),凡是公民隻要不是由于自己的過失而不能自謀生活者,都有權要求國家保障其生存。
國家放棄了各人自負其責的舊法律觀點,并承認了新法律原則&mdash&mdash每個公民都有生存的權利和由此而來的國家負有保障自己臣民行使這一權利的責任。
英國關于年邁工人養老金的法令是仿效更加徹底的澳大利亞社會法制定的。
從1909年1月1日起澳大利亞各聯邦下列準則生效。
年邁工人享有領取養老金的權利,男工從65歲,女工從60歲開始領取。
如果失去勞動能力,男工可從60歲開始領取養老金。
養老金每周為10先令。
養老金領取者無須預先交費。
财産不少于300英鎊者,不能領取養老金。
[52] 英國從1912年起舉辦國家疾病保險,規定年收入在160英鎊以下的雇傭工人必須參加這種保險。
這項保險費由工人(每周3&mdash4便士)、企業主(3便士)和國家(2便士)分擔。
實行失業保險特别困難,因為失業也許是出于自願即不想工作造成的。
現在,工會舉辦失業保險幫助失業的會員。
但是,工會資金非常有限,在大批的持久的失業情況下,工會往往無法應付自己的任務(靠有工作的工人會費幫助失業的會員),因為有工作的工人人數總是很少的。
主要的問題在于,工會甚至在最發達的國家裡,會員人數也隻是工人階級的極少一部分&mdash&mdash熟練勞動的代表,而工人階級的大多數都經受着極大的失業痛苦。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沒有社會當局的幹預,失業保險是不可能辦好的。
十九世紀九十年代,瑞士某些州根據法律原則曾試圖興辦失業保險。
在聖加侖甚至還組織過強制性失業保險;然而這次試驗完全失敗了,幾年以後,承辦失業保險的市銀行在失業浪潮沖擊下關閉了。
1901年,根特市(比利時)市政廳根據新原則組織社會失業保險工作。
市政廳認為,社會當局沒有任何可能來直接領導失業工人救濟金的分配工作,因為社會當局無法把真正失業者與逃避工作者區别開來。
因此,市設立一種基金,資助失業者的工會和無組織的工人都可以從中領到一定數量的救濟金,盡管無組織工人有某些存款以備失業時使用。
後來,所有其他救濟失業者的組織,都有使用市基金項内的救濟金的權利。
這樣,根特市體制的基本原則就是通過社會當局在金錢上對有關機構進行資助,把救濟失業者的工作轉交給工人自己。
根特市失業保險制度切合實際而又簡便可行,成為許多國家效法的對象。
1904年法國頒布一項法令,每年撥款十萬法郎作為救濟失業者的補助金。
所有辦理失業救濟的職工儲蓄所,在一定條件下,也有權領取這種基金項下的補助金。
1906年,挪威也着手舉辦國家資助的失業保險。
1906年法令規定,挪威所有的救濟失業者的儲蓄所,在遵守某些要求的條件下,可以從國庫資金中領取其用于失業救濟開支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補助金。
國家根據某些原則,将三分之二的補助金分配給地方社團。
丹麥1907年的法令規定,國家向專門救濟失業的銀行提供相當于三分之一的保險費,此外,還允許地方自治機關承擔六分之一的保險費。
尤其饒有趣味的是,英國失業保險的新做法,英國就其社會立法的勇氣而言,總是走在其他國家前面的。
英國從1912年起,那些工業行情波動特别劇烈、周期性失業現象特别嚴重的工業部門的工人均必須參加國家保險。
這種國家保險費由工人(一周便士)、企業主(便士)和國家(便士)負擔。
三、國家調節工資 現代國家可以對許多勞動合同條件進行調整,但是工資的高低通常是由企業主和工人自由商定的。
然而,情況并不經常如此。
在早期工資按慣例是由社會當局調節的。
到了中世紀,特别是十四和十五世紀,工資通常由市政府加以調節。
但是,這裡強調的不是工人的利益,而是消費者即使用工人勞動的訂貨者的利益,而且隻規定工資的最高限額,而不規定工資的最低限額。
英國是早期實行國家調節工資的古典國家。
這個制度通過著名的伊麗莎白法令才在英國最終确立下來了。
法令賦予調解法官規定工資的權力,調解法官也仍然隻規定工資的最高限額,而不規定工資的最低限額,而違反最高工資限額者要受到一定的處罰。
這個法令通行于十六和十七世紀,十八世紀逐漸失效,隻是到了1814年才最終被廢除。
但是,十九世紀末,出現了一種不利于消費者和企業主,而有利于工人
國家放棄了各人自負其責的舊法律觀點,并承認了新法律原則&mdash&mdash每個公民都有生存的權利和由此而來的國家負有保障自己臣民行使這一權利的責任。
英國關于年邁工人養老金的法令是仿效更加徹底的澳大利亞社會法制定的。
從1909年1月1日起澳大利亞各聯邦下列準則生效。
年邁工人享有領取養老金的權利,男工從65歲,女工從60歲開始領取。
如果失去勞動能力,男工可從60歲開始領取養老金。
養老金每周為10先令。
養老金領取者無須預先交費。
财産不少于300英鎊者,不能領取養老金。
[52] 英國從1912年起舉辦國家疾病保險,規定年收入在160英鎊以下的雇傭工人必須參加這種保險。
這項保險費由工人(每周3&mdash4便士)、企業主(3便士)和國家(2便士)分擔。
實行失業保險特别困難,因為失業也許是出于自願即不想工作造成的。
現在,工會舉辦失業保險幫助失業的會員。
但是,工會資金非常有限,在大批的持久的失業情況下,工會往往無法應付自己的任務(靠有工作的工人會費幫助失業的會員),因為有工作的工人人數總是很少的。
主要的問題在于,工會甚至在最發達的國家裡,會員人數也隻是工人階級的極少一部分&mdash&mdash熟練勞動的代表,而工人階級的大多數都經受着極大的失業痛苦。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沒有社會當局的幹預,失業保險是不可能辦好的。
十九世紀九十年代,瑞士某些州根據法律原則曾試圖興辦失業保險。
在聖加侖甚至還組織過強制性失業保險;然而這次試驗完全失敗了,幾年以後,承辦失業保險的市銀行在失業浪潮沖擊下關閉了。
1901年,根特市(比利時)市政廳根據新原則組織社會失業保險工作。
市政廳認為,社會當局沒有任何可能來直接領導失業工人救濟金的分配工作,因為社會當局無法把真正失業者與逃避工作者區别開來。
因此,市設立一種基金,資助失業者的工會和無組織的工人都可以從中領到一定數量的救濟金,盡管無組織工人有某些存款以備失業時使用。
後來,所有其他救濟失業者的組織,都有使用市基金項内的救濟金的權利。
這樣,根特市體制的基本原則就是通過社會當局在金錢上對有關機構進行資助,把救濟失業者的工作轉交給工人自己。
根特市失業保險制度切合實際而又簡便可行,成為許多國家效法的對象。
1904年法國頒布一項法令,每年撥款十萬法郎作為救濟失業者的補助金。
所有辦理失業救濟的職工儲蓄所,在一定條件下,也有權領取這種基金項下的補助金。
1906年,挪威也着手舉辦國家資助的失業保險。
1906年法令規定,挪威所有的救濟失業者的儲蓄所,在遵守某些要求的條件下,可以從國庫資金中領取其用于失業救濟開支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補助金。
國家根據某些原則,将三分之二的補助金分配給地方社團。
丹麥1907年的法令規定,國家向專門救濟失業的銀行提供相當于三分之一的保險費,此外,還允許地方自治機關承擔六分之一的保險費。
尤其饒有趣味的是,英國失業保險的新做法,英國就其社會立法的勇氣而言,總是走在其他國家前面的。
英國從1912年起,那些工業行情波動特别劇烈、周期性失業現象特别嚴重的工業部門的工人均必須參加國家保險。
這種國家保險費由工人(一周便士)、企業主(便士)和國家(便士)負擔。
三、國家調節工資 現代國家可以對許多勞動合同條件進行調整,但是工資的高低通常是由企業主和工人自由商定的。
然而,情況并不經常如此。
在早期工資按慣例是由社會當局調節的。
到了中世紀,特别是十四和十五世紀,工資通常由市政府加以調節。
但是,這裡強調的不是工人的利益,而是消費者即使用工人勞動的訂貨者的利益,而且隻規定工資的最高限額,而不規定工資的最低限額。
英國是早期實行國家調節工資的古典國家。
這個制度通過著名的伊麗莎白法令才在英國最終确立下來了。
法令賦予調解法官規定工資的權力,調解法官也仍然隻規定工資的最高限額,而不規定工資的最低限額,而違反最高工資限額者要受到一定的處罰。
這個法令通行于十六和十七世紀,十八世紀逐漸失效,隻是到了1814年才最終被廢除。
但是,十九世紀末,出現了一種不利于消費者和企業主,而有利于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