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續訂藏印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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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概不得抽取。

     第五款 西藏應允所有自印度邊界至江孜、噶大克各通道,不得稍有阻礙,且應随時修理,以副貿易之用;并于亞東、江孜、噶大克及日後續設之商埠,各派藏員居住,英國亦派員監管各該處英國商務。

    如欲赍送公文信函于藏官,或駐藏各華官,均成責商埠居住之各該藏員接收轉送。

    複文回信,亦一律責成此員妥送。

     第六款 因西藏違約,英國派兵前往拉薩責問;又因英國邊務大臣暨其随員護兵等被侮、被攻,是以西藏允兌給英國政府英金五十萬鎊,合盧比銀七百五十萬元,以賠補兵費及無禮侮攻各情。

    此賠款應在英國政府随時所定之處或于藏境内,或于英境大吉嶺、紮拉白古裡等地面内清繳。

    每年西曆一月一日兌銀十萬盧比,七十五年繳清。

    應于何處收兌,英國政府預先知照。

    第一期應在西曆一千九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照數兌交。

     第七款 俟以上所述之賠款照數繳清後,并第二、三、四、五等款内所稱商埠切實開辦三年後,英國政府于未辦之先,仍于春丕駐兵暫守作質,至賠款清繳或商埠妥立三年後最晚之日為止。

     第八款 西藏允将所有自印度邊界至江孜、拉薩之炮台、山寨等一律削平,并将所有滞礙通道之武備全行撤去。

     第九款 西藏允定以下五端,非英國政府先行照允,不得舉辦: 一、西藏土地,無論何外國,皆不準有讓賣、租典或别樣出脫情事。

     二、西藏一切事宜,無論何外國,皆不準幹涉。

     三、無論何外國,皆不許派員或派代理人進入藏境。

     四、無論何項鐵路、道路、電線、礦産或别項利權,均不許各外國或隸各外國籍之民人享受;若允此項利權,則應将相抵之利權或相同之利權,一律給與英國政府享受。

     五、西藏各進款,或貨物或金銀錢币等類,皆不許給與各外國或籍隸各外國之民抵押撥兌。

     第十款 此約共繕五分,由商定之員,在拉薩于光緒甲辰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九月七日畫押、蓋印為憑。

     大英國邊務大臣榮赫鵬印 達賴喇嘛印(此印乃噶爾丹寺長所钤) 噶布倫印 别蚌寺印 色拉寺印 噶爾丹寺印 西藏首領印 英藏各員現行聲明,今日所立之約,以英文為憑。

     大英國邊務大臣榮赫鵬印 達賴喇嘛印(此印乃噶爾丹寺長所钤) 噶布倫印 别蚌寺印 色拉寺印 噶爾丹寺印 西藏首領印 印度總督唵士爾簽押 印度總督所聲明之附款,附于已經批準之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九月七日所立英藏條約之内。

     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英國所派邊務大臣榮赫鵬代英國政府與噶爾丹寺長羅生戛爾曾,暨噶布倫并色拉、别蚌、噶爾丹三大寺之呼圖克圖,兼與西藏民教諸首領,代表西藏所立之約,現經印度總督批準;并惠允饬将該約第六款,西藏應賠補英國入藏兵費,由原定七百五十萬盧比,減為二百五十萬盧比。

    又複聲明:該約所定之賠款,初繳三年三期之後,英國所派占守春丕之兵可以撤退。

    惟該約第二款所立之商埠,西藏須按照第七款開妥三年;并須按照該約内各節,一一認真遵辦。

     印度總督唵士爾簽押 此款于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印度總督當堂簽押。

     印度政府外部大臣費禮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