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續訂藏印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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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〇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光緒三十二年四月初四日,北京。

     正約 案查光緒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國與英國所訂兩次藏印條約,其所載各款,西藏并未認為确實,亦未允切實遵辦,英國政府惟有設法保衛該兩約所享利權。

    旋于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拉薩定立英藏條約十款。

    嗣于光緒三十年十月初五日,由印度總督代英國政府将該約批準,并将當日所聲明之條款更訂之文據附入;茲大清國大皇帝,大英國全境大皇帝兼五印度大皇帝,因欲固存兩國友睦,曆久不渝;大清國大皇帝特派欽差全權大臣外務部右侍郎唐紹儀,大英國大皇帝特派欽差駐紮中華便宜行事全權大臣功賜佩帶頭等邁吉利寶星薩道義,各将所奉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敕谕,互相校閱,俱屬妥善,現議定各款,開列于後: 第一款 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英藏所立之約,暨其英文漢文約本,附入現立之約,作為附約,彼此允認切實遵守,并将更訂批準之文據亦附入此約,如遇有應行設法之時,彼此随時設法,将該約内各節切實辦理。

     第二款 英國國家允不占并藏境及不幹涉西藏一切政治。

    中國國家亦應允不準他外國幹涉藏境及其一切内治。

     第三款 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英藏所立之約第九款内之第四節所聲明各項權利,除中國獨能享受外,不許他國國家及他國人民享受。

    惟經與中國商定,在該約第二款指明之各商埠,英國應得設電線通報印度境内之利益。

     第四款 所有光緒十六、十九年中國與英國所定兩次藏印條約,其所載各款,如與本約及附約無違背者,概應切實施行。

     第五款 此約分繕英文、中文,業已細校相符,惟辯解之時,仍以英文為準。

     第六款 此約須由兩國大皇帝批準畫押,自兩國全權大臣畫押之日起,限三個月在倫敦互換。

    此約中文,英文各繕四分,共八分,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為憑。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外務部右侍郎唐紹儀 大英國欽差駐紮中華便宜行事全權大臣功賜佩帶頭等邁吉利寶星薩道義 光緒三十二年四月初四日,西曆一千九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立于北京 附約 案查光緒十六、十九年中國與英國所定兩次英藏條約,因其意義并切實施行均有疑難之處;又查英藏曆年和好,近因事故,情意未洽;今欲重修舊好,将所有疑難之事,全行解定,茲大英國政府特派邊務全權大臣榮赫鵬,與噶爾丹寺長羅生戛爾曾,暨噶布倫并色拉、别蚌、噶爾丹三大寺之呼圖克圖,兼與西藏民教諸首領,代表西藏,議定條款,開列于後: 第一款 西藏應允遵照光緒十六年中英所立之約而行,亦允認該約第一款所定哲孟雄與西藏之邊界,并允按此款建立界石。

     第二款 西藏允定于江孜、噶大克及亞東,即行開作通商之埠,以便英藏商民,任便往來、貿易。

    所有光緒十九年中國與英國訂立條約内,凡關涉亞東各款,亦應在江孜、噶大克一律施行。

    惟嗣後如英藏彼此允改,則該三處應從改定章程辦理。

    除在該處設立商埠外,西藏應允所有現行通道之貿易,一概不準有所阻滞,将來如商務興旺,并允斟酌另設通商之埠,亦按以上所述之章,一律辦理。

     第三款 光緒十九年中英條約所有更改之處,應另行酌辦。

    西藏允派掌權之員與英國政府所派之員會議,詳細酌改。

     第四款 西藏允定,除将來立定稅則内之稅課外,無論何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