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朝商民水陸貿易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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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八二年十月一日,光緒八年八月二十日,天津。

     朝鮮久列藩封,典禮所關。

    一切均有定制,毋庸更議。

    惟現在各國既由水路通商,自宜亟開海禁,令兩國商民一體互相貿易,共沾利益,其邊界互市之例,亦因時量為變通。

    惟此次所訂水陸貿易章程系中國優待屬邦之意,不在各與國一體均沾之列。

    玆定各條如左: 第一條 嗣後由北洋大臣劄派商務委員前往駐紫朝鮮已開口岸,專為照料本國商民。

    該員與朝鮮官員往來均屬平行,優待如禮。

    如遇有重大事件未便與朝鮮官員擅自定議,則詳請北洋大臣咨照朝鮮國王轉劄其政府籌辦。

    朝鮮國王亦遣派大員駐紫天津,并分派他員至中國已開口岸,充當商務委員。

    該員與道、府、州、縣等地方官往來。

    亦以平行相待。

    如遇有疑難事件,聽其由駐津大員詳請北、南洋大臣定奪。

    兩國商務委員應用經費均歸自備,不得私索供億。

     若此等官員執意任性,辦事不合,則由北洋大臣與朝鮮國王彼此知會,立即撤回。

     第二條 中國商民在朝鮮口岸如自行控告,應歸中國商務委員審斷。

    此外财産、罪犯等案,如朝鮮人民為原告,中國人民為被告,則應由中國商務委員追孥審斷。

    如中國人民為原告,朝鮮人民為被告,則應由朝鮮官員将被告罪犯交出,會同中國商務委員按律審斷。

    至朝鮮商民在中國已開口岸所有一切财産罪犯等案,無論被告、原告為何國人民,悉由中國地方官按律審斷,并知照朝鮮委員備案。

    如所斷案件,朝鮮人民未服,許由該國商務委員禀請大憲複訊,以昭平允。

    凡朝鮮人民在其本國至中國商務委員處,或在中國至各地方官處,控告中國人民,各邑衙役人等不得私索絲毫規費。

    違者查出,将該管官從嚴懲辦。

    若兩國人民或在本國,或在彼此通商口岸,有犯本國律禁,私逃在彼此地界者,各地方官一經彼此商務委員知照,即設法拏交就近商務委員,押歸本國懲辦。

    惟于途中止可拘禁,不得淩虐。

     第三條 兩國商船聽其駛入彼此通商口岸交易。

    所有禦載貨物與一切海關納稅則例,悉照兩國已定章程辦理。

    倘在彼此海濱遭風、擱淺,可随處收泊。

     購買食物,修理船隻,一切經費均歸船主自備,地方官第妥為照料。

    如船隻破壞,地方官當設法救護,将船内客商水手人等送交就近口岸彼此商務委員轉送回國,可省前此互相護送之費。

    若兩國商船于遭風觸損需修外,潛往未開口岸貿易者,查拏船貨入官。

    惟朝鮮平安、黃海道與山東、奉天等省濱海地方,聽兩國漁船往來捕魚,并就岸購買食物、甜水,不得私以貨物貿易。

    違者船貨入官。

    其于所在地方有犯法等事,即由該地方官拏交就近商務委員按第二條懲辦。

    至彼此漁船應征魚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