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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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五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鹹豐八年五月十六日,天津。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因視兩國情意未洽,今願重修舊好,俾嗣後得永遠相安;是以大清國特簡東閣大學士正白旗滿洲都統總理刑部事務桂良,經筵講官吏部尚書鑲藍旗漢軍都統稽查會同四譯館花沙納;大英國特簡世襲額羅金并金喀爾田二郡伯爵額爾金;各将所奉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谕互相較閱,俱屬妥當,現将會議商定條約開列于左: 第一款 前壬寅年七月二十四日江甯所定和約仍留照行。
廣東所定善後舊約并通商章程現在更章,既經并入新約,所有舊約作為廢紙。
第二款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意存睦好不絕,約定照各大邦和好常規,亦可任意交派秉權大員,分詣大清、大英兩國京師。
第三款 大英欽差各等大員及各眷屬可在京師,或長行居住,或能随時往來,總候奉本國谕旨遵行;英國自主之邦與中國平等,大英欽差大臣作為代國秉權大員,觐大清皇上時,遇有礙于國體之禮,是不可行。
惟大英君主每有派員前往泰西各與國拜國主之禮,亦拜大清皇上,以昭劃一肅敬。
至在京師租賃地基或房屋,作為大臣等員公館,大清官員亦宜協同辦。
雇覓夫役,亦随其意,毫無阻攔。
待大英欽差公館眷屬、随員人等,或有越禮欺藐等情弊,該犯由地方官從嚴懲辦。
第四款 大英欽差大臣并各随員等,皆可任便往來,收發文件,行裝囊箱不得有人擅行啟拆,由沿海無論何處皆可。
送文專差同大清驿站差使一律保安照料;凡有大英欽差大臣各式費用,皆由英國支理,與中國無涉;總之,泰西各國于此等大臣向為合宜例準應有優待之處,皆一律行辦。
第五款 大清皇上特簡内閣大學士尚書中一員,與大英欽差大臣文移、會晤各等事務,商辦儀式皆照平儀相待。
第六款 今茲約定,以上所開應有大清優待各節,日後特派大臣秉權出使前來大英,亦允優待,視此均同。
第七款 大英君主酌看通商各口之要,設立領事官,與中國官員于相待諸國領事官最優者,英國亦一律無異。
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台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
視公務應需,衙署相見,會晤文移,均用平禮。
第八款 耶稣聖教暨天主教原系為善之道,待人知己。
自後凡有傳授習學者,一體保護,其安分無過,中國官毫不得刻待禁阻。
第九款 英國民人準聽持照前往内地各處遊曆、通商,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
經過地方,如饬交出執照,應可随時呈驗,無訛放行;雇船、雇人、裝運行李、貨物,不得攔阻。
如其無照,其中或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領事官懲辦,沿途止可拘禁,不可淩虐。
如通商各口有出外遊玩者,地在百裡,期在三五日内,毋庸請照。
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妥為彈壓。
惟于江甯等處,有賊處所,候城池克複之後,再行給照。
第十款 長江一帶各口,英商船隻俱可通商。
惟現在江上下遊均有賊匪,除鎮江一年後立口通商外,其馀俟地方平靖,大英欽差大臣與大清特派之大學士尚書會議,準将自漢口溯流至海各地,選擇不逾三口,準為英船出進貨物通商之區。
第十一款 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五處,已有江甯條約舊準通商外,即在牛莊、登州、台灣、潮州、瓊州等府城口,嗣後皆準英商辦可任意與無論何人買賣,船貨随時往來。
至于聽便居住、賃房、買屋,租地起造禮拜堂、醫院、墳墓等事,并另有取益防損諸節,悉照已通商五口無異。
第十二款 英國民人,在各口并各地方意欲租地蓋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茔,均按民價照給,公平定議,不得互相勒?。
第十三款 英民任便覓緻諸色華庶,執分内工藝,中國官毫無限制禁阻。
第十四款 遊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英商自雇小船剝運,不論各項艇隻,雇價銀兩若幹,聽英商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為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并何船攬載及挑夫包攬運送。
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例懲辦。
第十五款 英國屬民相涉案件,不論人、産,皆歸英官查辦。
第十六款 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國懲辦。
中國人欺淩擾害英民,皆由中國地方官自行懲辦。
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
第十七款 凡英國民人控告中國民人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投禀。
領事官即當查明根由,先業勸息,使不成訟。
中國民人有赴領事官告英國民人者,領事官亦應一體勸息。
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由中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公平訊斷。
第十八款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因視兩國情意未洽,今願重修舊好,俾嗣後得永遠相安;是以大清國特簡東閣大學士正白旗滿洲都統總理刑部事務桂良,經筵講官吏部尚書鑲藍旗漢軍都統稽查會同四譯館花沙納;大英國特簡世襲額羅金并金喀爾田二郡伯爵額爾金;各将所奉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谕互相較閱,俱屬妥當,現将會議商定條約開列于左: 第一款 前壬寅年七月二十四日江甯所定和約仍留照行。
廣東所定善後舊約并通商章程現在更章,既經并入新約,所有舊約作為廢紙。
第二款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意存睦好不絕,約定照各大邦和好常規,亦可任意交派秉權大員,分詣大清、大英兩國京師。
第三款 大英欽差各等大員及各眷屬可在京師,或長行居住,或能随時往來,總候奉本國谕旨遵行;英國自主之邦與中國平等,大英欽差大臣作為代國秉權大員,觐大清皇上時,遇有礙于國體之禮,是不可行。
惟大英君主每有派員前往泰西各與國拜國主之禮,亦拜大清皇上,以昭劃一肅敬。
至在京師租賃地基或房屋,作為大臣等員公館,大清官員亦宜協同辦。
雇覓夫役,亦随其意,毫無阻攔。
待大英欽差公館眷屬、随員人等,或有越禮欺藐等情弊,該犯由地方官從嚴懲辦。
第四款 大英欽差大臣并各随員等,皆可任便往來,收發文件,行裝囊箱不得有人擅行啟拆,由沿海無論何處皆可。
送文專差同大清驿站差使一律保安照料;凡有大英欽差大臣各式費用,皆由英國支理,與中國無涉;總之,泰西各國于此等大臣向為合宜例準應有優待之處,皆一律行辦。
第五款 大清皇上特簡内閣大學士尚書中一員,與大英欽差大臣文移、會晤各等事務,商辦儀式皆照平儀相待。
第六款 今茲約定,以上所開應有大清優待各節,日後特派大臣秉權出使前來大英,亦允優待,視此均同。
第七款 大英君主酌看通商各口之要,設立領事官,與中國官員于相待諸國領事官最優者,英國亦一律無異。
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台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
視公務應需,衙署相見,會晤文移,均用平禮。
第八款 耶稣聖教暨天主教原系為善之道,待人知己。
自後凡有傳授習學者,一體保護,其安分無過,中國官毫不得刻待禁阻。
第九款 英國民人準聽持照前往内地各處遊曆、通商,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
經過地方,如饬交出執照,應可随時呈驗,無訛放行;雇船、雇人、裝運行李、貨物,不得攔阻。
如其無照,其中或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領事官懲辦,沿途止可拘禁,不可淩虐。
如通商各口有出外遊玩者,地在百裡,期在三五日内,毋庸請照。
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妥為彈壓。
惟于江甯等處,有賊處所,候城池克複之後,再行給照。
第十款 長江一帶各口,英商船隻俱可通商。
惟現在江上下遊均有賊匪,除鎮江一年後立口通商外,其馀俟地方平靖,大英欽差大臣與大清特派之大學士尚書會議,準将自漢口溯流至海各地,選擇不逾三口,準為英船出進貨物通商之區。
第十一款 廣州、福州、廈門、甯波、上海五處,已有江甯條約舊準通商外,即在牛莊、登州、台灣、潮州、瓊州等府城口,嗣後皆準英商辦可任意與無論何人買賣,船貨随時往來。
至于聽便居住、賃房、買屋,租地起造禮拜堂、醫院、墳墓等事,并另有取益防損諸節,悉照已通商五口無異。
第十二款 英國民人,在各口并各地方意欲租地蓋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茔,均按民價照給,公平定議,不得互相勒?。
第十三款 英民任便覓緻諸色華庶,執分内工藝,中國官毫無限制禁阻。
第十四款 遊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英商自雇小船剝運,不論各項艇隻,雇價銀兩若幹,聽英商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為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并何船攬載及挑夫包攬運送。
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例懲辦。
第十五款 英國屬民相涉案件,不論人、産,皆歸英官查辦。
第十六款 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國懲辦。
中國人欺淩擾害英民,皆由中國地方官自行懲辦。
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
第十七款 凡英國民人控告中國民人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投禀。
領事官即當查明根由,先業勸息,使不成訟。
中國民人有赴領事官告英國民人者,領事官亦應一體勸息。
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由中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公平訊斷。
第十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