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三十 志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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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義焉。

     是時侍中盧珽、中書侍郎張華又表:"抄《新律》諸死罪條目,懸之亭傳,以示兆庶。

    "有诏從之。

     及劉頌為廷尉,頻表宜複肉刑,不見省,又上言曰: 臣昔上行肉刑,從來積年,遂寝不論。

    臣竊以為議者拘孝文之小仁,而輕違聖王之典刑,未詳之甚,莫過于此。

     今死刑重,故非命者衆;生刑輕,故罪不禁奸。

    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所緻也。

    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懸遠,作役山谷,饑寒切身,志不聊生,雖有廉士介者,苟慮不首死,則皆為盜賊,豈況本性奸兇無賴之徒乎!又令徒富者輸财,解日歸家,乃無役之人也。

    貧者起為奸盜,又不制之虜也。

    不刑,則罪無所禁;不制,則群惡橫肆。

    為法若此,近不盡善也。

    是以徒亡日屬,賊盜日煩,亡之數者至有十數,得辄加刑,日益一歲,此為終身之徒也。

    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于此。

    諸重犯亡者,發過三寸辄重髡之,此以刑生刑;加作一歲,此以徒生徒也。

    亡者積多,系囚猥畜。

    議者曰囚不可不赦,複從而赦之,此為刑不制罪,法不勝奸。

    下知法之不勝,相聚而謀為不軌,月異而歲不同。

    故自頃年以來,奸惡陵暴,所在充斥。

    議者不深思此故,而曰肉刑于名忤聽,忤聽孰與賊盜不禁? 聖王之制肉刑,遠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懲其畏剝割之痛而不為也,乃去其為惡之具,使夫奸人無用複肆其志,止奸絕本,理之盡也。

    亡者刖足,無所用複亡。

    盜者截手,無所用複盜。

    淫者割其勢,理亦如之。

    除惡塞源,莫善于此,非徒然也。

    此等已刑之後,便各歸家,父母妻子,共相養恤,不流離于塗路。

    有今之困,創愈可役,上準古制,随宜業作,雖已刑殘,不為虛棄,而所患都塞,又生育繁阜之道自若也。

     今宜取死刑之限輕,及三犯逃亡淫盜,悉以肉刑代之。

    其三歲刑以下,已自杖罰遣,又宜制其罰數,使有常限,不得減此。

    其有宜重者,又任之官長。

    應四五歲刑者,皆髡笞,笞至一百,稍行,使各有差,悉不複居作。

    然後刑不複生刑,徒不複生徒,而殘體為戳,終身作誡。

    人見其痛,畏而不犯,必數倍于今。

    且為惡者随發被刑,去其為惡之具,此為諸已刑者皆良士也,豈與全其為奸之手足,而蹴居必死之窮地同哉!而猶曰肉刑不可用,臣竊以為不識務之甚也。

     臣昔常侍左右,數聞明诏,謂肉刑宜用,事便于政。

    願陛下信獨見之斷,使夫能者得奉聖慮,行之于今。

    比填溝壑,冀見太平。

    《周禮》三赦三宥,施于老幼悼耄,黔黎不屬逮者,此非為惡之所出,故刑法逆舍而宥之。

    至于自非此族,犯罪則必刑而無赦,此政之理也。

    暨至後世,以時崄多難,因赦解結,權以行之,又不以寬罪人也。

    至今恒以罪積獄繁,赦以散之,是以赦愈數而獄愈塞,如此不已,将至不勝。

    原其所由,内刑不用之故也。

    今行肉刑,非徒不積,且為惡無具則奸息。

    去此二端,獄不得繁,故無取于數赦,于政體勝矣。

     疏上,又不見省。

     至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獄,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

    尚書裴頠表陳之曰: 夫天下之事多塗,非一司之所管;中才之情易擾,賴恒制而後定。

    先王知其所以然也,是以辨方分職,為之準局。

    準局既立,各掌其務,刑賞相稱,輕重無二,故下聽有常,群吏安業也。

    舊宮掖陵廟有水火毀傷之變,然後尚書乃躬自奔赴,其非此也,皆止于郎令史而已。

    刑罰所加,各有常刑。

     去元康四年,大風之後,廟阙屋瓦有數枚傾落,免太常荀寓。

    于時以嚴诏所譴,莫敢據正。

    然内外之意,佥謂事輕責重,有違于常。

    會五年二月有大風,主者懲懼前事。

    臣新拜尚書始三日,本曹尚書有疾,權令兼出,按行蘭台。

    主者乃瞻望阿棟之間,求索瓦之不正者,得棟上瓦小邪十五處。

    或是始瓦時邪,蓋不足言,風起倉卒,台官更往,太常按行,不及得周,文書未至之頃,便競相禁止。

    臣以權兼暫出,出還便罷,不複得窮其事。

    而本曹據執,卻問無已。

    臣時具加解遣,而主者畏咎,不從臣言,禁止太常,複興刑獄。

     昔漢氏有盜廟玉環者,文帝欲族誅,釋之但處以死刑,曰:"若侵長陵一抔土,何以複加?"文帝從之。

    大晉垂制,深惟經遠,山陵不封,園邑不飾,墓而不墳,同乎山壤,是以丘阪存其陳草,使齊乎中原矣。

    雖陵兆尊嚴,唯毀發然後族之,此古典也。

    若登踐犯損,失盡敬之道,事止刑罪可也。

     去八年,奴聽教加誣周龍燒草,廷尉遂奏族龍,一門八口并命。

    會龍獄翻,然後得免。

    考之情理,準之前訓,所處實重。

    今年八月,陵上荊一枝圍七寸二分者被斫,司徒太常,奔走道路,雖知事小,而案劾難測,搔擾驅馳,各競免負,于今太常禁止未解。

    近日太祝署失火,燒屋三間半。

    署在廟北,隔道在重牆之内,又即已滅,頻為诏旨所問。

    主者以诏旨使問頻繁,便責尚書不即案行,辄禁止,尚書免,皆在法外。

     刑書之文有限,而舛違之故無方,故有臨時議處之制,誠不能皆得循常也。

    至于此等,皆為過當,每相逼迫,不得以理,上替聖朝畫一之德,下損崇禮大臣之望。

    臣愚以為犯陵上草木,不應乃用同産異刑之制。

    按行奏劾,應有定準,相承務重,體例遂虧。

    或因餘事,得容淺深。

     頠雖有此表,曲議猶不止。

    時劉頌為三公尚書,又上疏曰: 自近世以來,法漸多門,令甚不一。

    臣今備掌刑斷,職思其憂,謹具啟聞。

     臣竊伏惟陛下為政,每盡善,故事求曲當,則例不得直;盡善,故法不得全。

    何則?夫法者,固以盡理為法,而上求盡善,則諸下牽文就意,以赴主之所許,是以法不得全。

    刑書征文,征文必有乖于情聽之斷,而上安于曲當,故執平者因文可引,則生二端。

    是法多門,令不一,則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

    奸僞者因法之多門,以售其情,所欲淺深,苟斷不一,則居上者難以檢下,于是事同議異,獄犴不平,有傷于法。

     古人有言:"人主詳,其政荒;人主期,其事理。

    "詳匪他,盡善則法傷,故其政荒也。

    期者輕重之當,雖不厭情,苟入于文,則循而行之,故其事理也。

    夫善用法者,忍違情不厭聽之斷,輕重雖不允人心,經于凡覽,若不可行,法乃得直。

    又君臣之分,各有所司。

    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窮塞,故使大臣釋滞;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

    主者守文,若釋之執犯跸之平也;大臣釋滞,若公孫弘斷郭解之獄也;人主權斷,若漢祖戮丁公之為也。

    天下萬事,自非斯格重為,故不近似此類,不得出以意妄議,其餘皆以律令從事。

    然後法信于下,人聽不惑,吏不容奸,可以言政。

    人主軌斯格以責群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則法一矣。

     古人有言:"善為政者,看人設教。

    "看人設教,制法之謂也。

    又曰:"随時之宜",當務之謂也。

    然則看人随時,在大量也,而制其法。

    法軌既定則行之,行之信如四時,執之堅如金石,群吏豈得在成制之内,複稱随時之宜,傍引看人設教,以亂政典哉!何則?始制之初,固已看人而随時矣。

    今若設法未盡當,則宜改之。

    若謂已善,不得盡以為制,而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差輕重也。

    夫人君所與天下共者,法也。

    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信以為教,方求天下之不慢,不可繩以不信之法。

    且先識有言,人至遇而不可欺也。

    不謂平時背法意斷,不勝百姓願也。

     上古議事以制,不為刑辟。

    夏殷及周,書法象魏。

    三代之君齊聖,然鹹棄曲當之妙鑒,而任征文之直準,非聖有殊,所遇異也。

    今論時敦樸,不及中古,而執平者欲适情之所安,自托于議事以制。

    臣竊以為聽言則美,論理則違。

    然天下至大,事務衆雜,時有不得悉循文如令。

    故臣謂宜立格為限,使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敢錯思于成制之外,以差輕重,則法恒全。

    事無正據,名例不及,大臣論當,以釋不滞,則事無閡。

    至如非常之斷,出法賞罰,若漢祖戮楚臣之私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