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信編第三卷刑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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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
加力毒打。
隻打一塊。
肉死血淤。
動至立死。
或棒着褪灣。
筋攣骨痿。
跛瘓終身。
見效受謝此等慘惡。
為人上者。
安可不知。
夾過之人。
雖巳痊久。
每至陰雨。
胫中必痛。
是成終身之疾。
斷難輕以試人。
即使要用。
當知此中情弊。
棍舊索新則松。
棍長箫寬則松。
收用活結則松反此則緊。
更有蠹皂作奸。
于伯眼中增置磁砭鐵屑。
則愈緊而痛難忍。
有将□眼鑿深。
填以油蠟。
則蠟過肉熱。
久久镕軟。
雖夾多時。
頗不為害桚指所以訊狡口、非常刑也、頗有桚押立限、終事始放、竟至累日不脫者。
每斃人。
命斷不可行。
至于桚上複加撺打。
其痛尤深。
多緻暈絕苟非重犯。
不伏何忍輕試。
枷以警衆。
意在恥辱。
烏可重大。
緻有傷人。
但既枷之後。
押出在外。
私居過夜。
必然褪落。
蓋枷封多薄糊貼粘。
雖經幹燥。
或燒酒。
或清水。
潤之原可揭去。
系要犯亦須察之。
篐腦。
夾腰懸指。
刮脅焠火。
□醋種種非刑。
捕役每以私拷賊犯。
嚴禁巳久。
宜密訪痛絕此刑。
酷同剎鬼。
用者斷非民上。
○問拟 拟罪全憑律例律乃一代之典章例為因時之斷制故有例須照例行。
無例方照律行。
例律俱無。
則用比照法。
凡有比照。
須活拟上請。
不得徑情斷決。
看律之法。
不但律分八字之義宜玩。
【有字義訣】即八字之外。
尚有十六字。
亦宜詳也。
至于五刑之内。
論死罪則有□決。
監候。
真犯。
雜犯。
之不同。
論笞杖徒流則有決贖之不同。
論贖锾又有有力。
稍力。
收贖。
贖罪。
之不同。
皆毫厘千裡者全要細心體認。
至于則例時有減增。
必時時訪查方無違□。
【附釋十六字并五刑贖□各不同之義】 括八字義訣 釋十六字 釋五刑 釋死罪之不同 釋笞杖徒流決贖不同 釋贖锾不同 △括八字義訣【八字義詳律首今括成四語以便覽記】 以同真犯準有□。
皆無首從各同罪。
其変于先及連後。
即盡複明若上會。
△釋十六字【此十六字亦律文關鍵也釋義出官常政要】 其一曰加、加者。
數滿乃坐。
如竊盜贓一兩杖六十。
至十兩。
方加至杖七十。
不及十兩者不加也。
又如笞滿加杖杖滿加徒。
徒滿加流。
流滿加絞。
本條無入死者。
不得加入于死。
罪止流三千裡之類。
其一曰□□者。
從輕之法。
如皆為從者□。
失覺□者□失出入人罪者□。
無祿人□。
又如二死三流。
各同為一□之類。
【二死同為一□、謂絞斬□一等、俱從輕□流、三流同為一□謂流□千裡二千五百裡三千裡□一等俱從輕拟徒也】 其一曰計。
計者。
對并而言。
如稱計贓。
乃止其所得之數科罪。
計雇工賃錢為贓之類。
其一曰通。
通者。
總計而言。
如通計前罪。
先後并拟。
貼徒貼杖。
通□通考之類。
其一曰坐坐者。
應得之位也。
如逃叛自首減罪二等坐之。
家人共犯。
坐家長。
婦人犯罪。
坐夫男。
以所隐之罪坐之不坐連坐之類。
【夫乃丈夫。
男子也】 其一曰聽。
聽者。
由其意之所欲。
如犯流。
父子欲随者聽。
妻妾犯奸。
欲留者聽之類。
其一曰依依者。
欲附諸條。
如造魇魅殺人。
依本殺法。
依常人一□充賞。
依巳徒又犯徒。
依殺尊長卑幼本律。
依老疾幼小論之類。
其一曰從從者。
歸一科斷之意。
如從重論。
從夫嫁賣。
從新拘役。
從本色發落。
從尊長遺言之類。
其一曰并并者。
數事均得本罪如臨軍征讨。
行糧達限不完。
臨敵缺乏。
承調不進兵策應。
承差報告軍期違限。
因而失悞軍機并斬之類。
其一曰餘餘者。
事外之意。
如餘罪聽後發落。
餘皆征之。
餘皆勿論。
餘罪收贖。
餘為從論之類。
其一曰逓。
逓者。
按次循級之謂。
如官司失出入人罪。
吏減犯人一等。
佐貳減首領一等。
正官減佐貳一等。
是曰逓減。
如卑幼于尊長墳墓内熏狐狸燒屍者。
缌麻加凡一等。
小功加二等。
大功加三等。
期親加四等。
是曰逓加之類。
其一曰重重者。
諸罪之魁。
如重者更論之。
巳發又犯。
從重科斷。
以重論之類。
其一曰伹伹者。
不分事之大小。
物之多寡也。
如盜巳行。
而但得财者皆斬。
子孫告祖父母父母。
但誣者絞男女婚姻。
但曾受聘者之類。
其一曰亦亦者。
承接上文之意。
如人在徒年老疾病亦如老疾論。
總徒不過四年。
亦各依上減罪。
亦各依數決之。
無賦役者。
亦杖八十。
亦準罪人自首之類。
其一曰稱稱者。
律所載之文也。
如稱子者男女同祖者□曾同稱日以百刻。
稱監臨主守者。
但有事在手。
稱□繼慈母親母之類。
其一曰同同者。
一體科罪也。
如同罪。
則同得其罪。
充軍遷徙。
皆同。
死罪減一等。
衆證明白。
即同獄成之類。
△釋五刑【古之五刑。
墨剝■〈非刂〉宮辟也。
按刻□曰墨割鼻曰劓刖足曰■〈非刂〉刑淫曰宮死刑曰辟今之□刑與古較異始于隋唐】 其一曰笞笞者。
擊也又恥也。
人有小愆。
法宜懲戒。
擊以恥之。
書曰。
科作教刑是也。
以小荊條為之。
削去節。
大□徑二分七厘。
小頭徑一分七厘。
長三尺五寸。
自一十□五十為五等。
每十下為一等加減。
其一曰杖杖者。
持也。
言持此以擊戒之。
書曰鞭作□□是也。
以大荊條為之。
大頭徑三分二厘。
小頭徑二分□厘、長三尺五寸。
自六十至一百為五等。
每十下為一□加減。
其一曰徒徒者。
奴也。
謂人有罪戾。
當任以奴役。
即□□□也。
拘收在官。
煎鹽。
炒鐵。
擺站。
責以用力辛苦之□□一年杖六十。
至三年杖一百為五等。
每杖十下徒□□為一等加減。
其一曰流流者不忍刑殺。
宥之于遠。
使其離此鄉□□身不返。
猶水流之意。
唯有去而終古不歸返者。
自二□裡。
至三千裡為三等。
五百裡為一等加減。
杖以一□□定數。
【按唐虞之流。
或流于四裔或于海外不詳裡數】 其一曰死死刑唯二曰絞、曰斬。
斬者。
身首異處。
絞□□體。
按斬自軒轅絞興周代。
即古之辟刑是也。
至若□□處死。
乃刑之極者。
不在五刑之内。
△釋死罪之不同【凡二條。
一曰真犯死罪一曰雜犯死罪】 真犯死罪宜加題戮者也。
然其死之法則有二。
一、決□待時情真罪當。
無庸再議也一監候院司成招具□。
□司複議。
奏請巳定。
但令監候秋決。
每年秋決之前。
□□朝審。
分别情真矜疑兩項。
再具題請。
候旨定奪。
又有雜犯死罪如過失殺人。
木出無心。
贓止四十□□下。
即處以死。
未免過深。
故雖拟死。
宥為雜犯。
準□□□後又以過輕。
增定軍例。
按罪分别軍徒。
并沿邊腹□□發。
蓋例之當死以盡法。
宥之不死以揆情。
若累犯□□須奏請定奪。
△釋笞杖徒流決贖不同【凡三條曰無力曰稍有力曰有力。
】 家貧不足以入锾者謂之無力凡拟得罪狀。
依律決配笞杖則受責。
今每笞杖二下折責一闆。
不用□條。
徒流按年裡起發。
民擺站。
軍瞭消。
家道略饒于無力者。
謂之稍有力準納工價。
每應做工贖罪。
一月折銀二錢。
如笞一十。
納工價一月。
每加一等。
加工半月。
杖六十。
納工價四月。
每加一等。
加工半月。
五徒皆按月納價。
杖不計。
□裕之家。
謂之有力照例贖罪。
折銀上庫。
如笞一十。
贖銀二錢五分米則五鬥谷一石葢米一石折銀五錢。
谷一石。
折銀二錢五分。
較與銀數無異但以春夏例納銀。
秋冬例納谷耳。
每一十。
以次加之。
如杖六十贖銀三兩。
每一十。
加銀五錢。
如徒一年。
贖銀七兩五錢。
每一等。
加銀二兩五錢。
徒四年者亦如之。
惟雜犯五年者。
贖銀二十五兩。
改納米谷皆稱是。
若流三等。
唯論例不論力。
例不準贖者。
不得聽贖也。
【按笞贖止一兩二錢五分杖止五兩徒則于杖贖五兩之上每等加二兩五錢止十七兩五錢準徒四年者又加二兩五錢】 △釋贖锾不同【凡三條曰折贖曰收贖曰贖罪】 上條分力定贖者。
折贖也。
除不準折。
贖并下二項人員之外。
俱得論力。
納米納□。
老幼廢疾。
工役樂戶。
婦人無力者折杖餘罪。
及一應輕贖者。
為收贖 軍職正妻。
例難的決之人。
及婦人有力者。
為贖罪【按同上條贖銀數目。
詳于律中内外納贖條例】 古人雲。
罪疑唯輕。
功疑唯重。
又雲。
與其殺不辜。
甯失不經皆聖賢不忍之實念夫失出失入。
律例雖俱有處分然立心必要向出人罪處想去歐陽崇公之言曰。
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
若系上件。
不得自主。
過于慈祥。
恐罹失出之咎者。
不妨兩請。
兩請之中。
隻宜側向輕處入詞。
自然十有九允葢上人同有仁心亦非定要入人之罪也即或受駁。
以曾兩請。
可無愆咎即稍有愆咎而我之恻隐仍應存養不可因此生悔緻入過刻一邊 申詳罪案。
奉上司批駁者。
須看定是駁何字何句。
覆審之時。
隻将此一事确訊不必又從頭問起恐
加力毒打。
隻打一塊。
肉死血淤。
動至立死。
或棒着褪灣。
筋攣骨痿。
跛瘓終身。
見效受謝此等慘惡。
為人上者。
安可不知。
夾過之人。
雖巳痊久。
每至陰雨。
胫中必痛。
是成終身之疾。
斷難輕以試人。
即使要用。
當知此中情弊。
棍舊索新則松。
棍長箫寬則松。
收用活結則松反此則緊。
更有蠹皂作奸。
于伯眼中增置磁砭鐵屑。
則愈緊而痛難忍。
有将□眼鑿深。
填以油蠟。
則蠟過肉熱。
久久镕軟。
雖夾多時。
頗不為害桚指所以訊狡口、非常刑也、頗有桚押立限、終事始放、竟至累日不脫者。
每斃人。
命斷不可行。
至于桚上複加撺打。
其痛尤深。
多緻暈絕苟非重犯。
不伏何忍輕試。
枷以警衆。
意在恥辱。
烏可重大。
緻有傷人。
但既枷之後。
押出在外。
私居過夜。
必然褪落。
蓋枷封多薄糊貼粘。
雖經幹燥。
或燒酒。
或清水。
潤之原可揭去。
系要犯亦須察之。
篐腦。
夾腰懸指。
刮脅焠火。
□醋種種非刑。
捕役每以私拷賊犯。
嚴禁巳久。
宜密訪痛絕此刑。
酷同剎鬼。
用者斷非民上。
○問拟 拟罪全憑律例律乃一代之典章例為因時之斷制故有例須照例行。
無例方照律行。
例律俱無。
則用比照法。
凡有比照。
須活拟上請。
不得徑情斷決。
看律之法。
不但律分八字之義宜玩。
【有字義訣】即八字之外。
尚有十六字。
亦宜詳也。
至于五刑之内。
論死罪則有□決。
監候。
真犯。
雜犯。
之不同。
論笞杖徒流則有決贖之不同。
論贖锾又有有力。
稍力。
收贖。
贖罪。
之不同。
皆毫厘千裡者全要細心體認。
至于則例時有減增。
必時時訪查方無違□。
【附釋十六字并五刑贖□各不同之義】 括八字義訣 釋十六字 釋五刑 釋死罪之不同 釋笞杖徒流決贖不同 釋贖锾不同 △括八字義訣【八字義詳律首今括成四語以便覽記】 以同真犯準有□。
皆無首從各同罪。
其変于先及連後。
即盡複明若上會。
△釋十六字【此十六字亦律文關鍵也釋義出官常政要】 其一曰加、加者。
數滿乃坐。
如竊盜贓一兩杖六十。
至十兩。
方加至杖七十。
不及十兩者不加也。
又如笞滿加杖杖滿加徒。
徒滿加流。
流滿加絞。
本條無入死者。
不得加入于死。
罪止流三千裡之類。
其一曰□□者。
從輕之法。
如皆為從者□。
失覺□者□失出入人罪者□。
無祿人□。
又如二死三流。
各同為一□之類。
【二死同為一□、謂絞斬□一等、俱從輕□流、三流同為一□謂流□千裡二千五百裡三千裡□一等俱從輕拟徒也】 其一曰計。
計者。
對并而言。
如稱計贓。
乃止其所得之數科罪。
計雇工賃錢為贓之類。
其一曰通。
通者。
總計而言。
如通計前罪。
先後并拟。
貼徒貼杖。
通□通考之類。
其一曰坐坐者。
應得之位也。
如逃叛自首減罪二等坐之。
家人共犯。
坐家長。
婦人犯罪。
坐夫男。
以所隐之罪坐之不坐連坐之類。
【夫乃丈夫。
男子也】 其一曰聽。
聽者。
由其意之所欲。
如犯流。
父子欲随者聽。
妻妾犯奸。
欲留者聽之類。
其一曰依依者。
欲附諸條。
如造魇魅殺人。
依本殺法。
依常人一□充賞。
依巳徒又犯徒。
依殺尊長卑幼本律。
依老疾幼小論之類。
其一曰從從者。
歸一科斷之意。
如從重論。
從夫嫁賣。
從新拘役。
從本色發落。
從尊長遺言之類。
其一曰并并者。
數事均得本罪如臨軍征讨。
行糧達限不完。
臨敵缺乏。
承調不進兵策應。
承差報告軍期違限。
因而失悞軍機并斬之類。
其一曰餘餘者。
事外之意。
如餘罪聽後發落。
餘皆征之。
餘皆勿論。
餘罪收贖。
餘為從論之類。
其一曰逓。
逓者。
按次循級之謂。
如官司失出入人罪。
吏減犯人一等。
佐貳減首領一等。
正官減佐貳一等。
是曰逓減。
如卑幼于尊長墳墓内熏狐狸燒屍者。
缌麻加凡一等。
小功加二等。
大功加三等。
期親加四等。
是曰逓加之類。
其一曰重重者。
諸罪之魁。
如重者更論之。
巳發又犯。
從重科斷。
以重論之類。
其一曰伹伹者。
不分事之大小。
物之多寡也。
如盜巳行。
而但得财者皆斬。
子孫告祖父母父母。
但誣者絞男女婚姻。
但曾受聘者之類。
其一曰亦亦者。
承接上文之意。
如人在徒年老疾病亦如老疾論。
總徒不過四年。
亦各依上減罪。
亦各依數決之。
無賦役者。
亦杖八十。
亦準罪人自首之類。
其一曰稱稱者。
律所載之文也。
如稱子者男女同祖者□曾同稱日以百刻。
稱監臨主守者。
但有事在手。
稱□繼慈母親母之類。
其一曰同同者。
一體科罪也。
如同罪。
則同得其罪。
充軍遷徙。
皆同。
死罪減一等。
衆證明白。
即同獄成之類。
△釋五刑【古之五刑。
墨剝■〈非刂〉宮辟也。
按刻□曰墨割鼻曰劓刖足曰■〈非刂〉刑淫曰宮死刑曰辟今之□刑與古較異始于隋唐】 其一曰笞笞者。
擊也又恥也。
人有小愆。
法宜懲戒。
擊以恥之。
書曰。
科作教刑是也。
以小荊條為之。
削去節。
大□徑二分七厘。
小頭徑一分七厘。
長三尺五寸。
自一十□五十為五等。
每十下為一等加減。
其一曰杖杖者。
持也。
言持此以擊戒之。
書曰鞭作□□是也。
以大荊條為之。
大頭徑三分二厘。
小頭徑二分□厘、長三尺五寸。
自六十至一百為五等。
每十下為一□加減。
其一曰徒徒者。
奴也。
謂人有罪戾。
當任以奴役。
即□□□也。
拘收在官。
煎鹽。
炒鐵。
擺站。
責以用力辛苦之□□一年杖六十。
至三年杖一百為五等。
每杖十下徒□□為一等加減。
其一曰流流者不忍刑殺。
宥之于遠。
使其離此鄉□□身不返。
猶水流之意。
唯有去而終古不歸返者。
自二□裡。
至三千裡為三等。
五百裡為一等加減。
杖以一□□定數。
【按唐虞之流。
或流于四裔或于海外不詳裡數】 其一曰死死刑唯二曰絞、曰斬。
斬者。
身首異處。
絞□□體。
按斬自軒轅絞興周代。
即古之辟刑是也。
至若□□處死。
乃刑之極者。
不在五刑之内。
△釋死罪之不同【凡二條。
一曰真犯死罪一曰雜犯死罪】 真犯死罪宜加題戮者也。
然其死之法則有二。
一、決□待時情真罪當。
無庸再議也一監候院司成招具□。
□司複議。
奏請巳定。
但令監候秋決。
每年秋決之前。
□□朝審。
分别情真矜疑兩項。
再具題請。
候旨定奪。
又有雜犯死罪如過失殺人。
木出無心。
贓止四十□□下。
即處以死。
未免過深。
故雖拟死。
宥為雜犯。
準□□□後又以過輕。
增定軍例。
按罪分别軍徒。
并沿邊腹□□發。
蓋例之當死以盡法。
宥之不死以揆情。
若累犯□□須奏請定奪。
△釋笞杖徒流決贖不同【凡三條曰無力曰稍有力曰有力。
】 家貧不足以入锾者謂之無力凡拟得罪狀。
依律決配笞杖則受責。
今每笞杖二下折責一闆。
不用□條。
徒流按年裡起發。
民擺站。
軍瞭消。
家道略饒于無力者。
謂之稍有力準納工價。
每應做工贖罪。
一月折銀二錢。
如笞一十。
納工價一月。
每加一等。
加工半月。
杖六十。
納工價四月。
每加一等。
加工半月。
五徒皆按月納價。
杖不計。
□裕之家。
謂之有力照例贖罪。
折銀上庫。
如笞一十。
贖銀二錢五分米則五鬥谷一石葢米一石折銀五錢。
谷一石。
折銀二錢五分。
較與銀數無異但以春夏例納銀。
秋冬例納谷耳。
每一十。
以次加之。
如杖六十贖銀三兩。
每一十。
加銀五錢。
如徒一年。
贖銀七兩五錢。
每一等。
加銀二兩五錢。
徒四年者亦如之。
惟雜犯五年者。
贖銀二十五兩。
改納米谷皆稱是。
若流三等。
唯論例不論力。
例不準贖者。
不得聽贖也。
【按笞贖止一兩二錢五分杖止五兩徒則于杖贖五兩之上每等加二兩五錢止十七兩五錢準徒四年者又加二兩五錢】 △釋贖锾不同【凡三條曰折贖曰收贖曰贖罪】 上條分力定贖者。
折贖也。
除不準折。
贖并下二項人員之外。
俱得論力。
納米納□。
老幼廢疾。
工役樂戶。
婦人無力者折杖餘罪。
及一應輕贖者。
為收贖 軍職正妻。
例難的決之人。
及婦人有力者。
為贖罪【按同上條贖銀數目。
詳于律中内外納贖條例】 古人雲。
罪疑唯輕。
功疑唯重。
又雲。
與其殺不辜。
甯失不經皆聖賢不忍之實念夫失出失入。
律例雖俱有處分然立心必要向出人罪處想去歐陽崇公之言曰。
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
若系上件。
不得自主。
過于慈祥。
恐罹失出之咎者。
不妨兩請。
兩請之中。
隻宜側向輕處入詞。
自然十有九允葢上人同有仁心亦非定要入人之罪也即或受駁。
以曾兩請。
可無愆咎即稍有愆咎而我之恻隐仍應存養不可因此生悔緻入過刻一邊 申詳罪案。
奉上司批駁者。
須看定是駁何字何句。
覆審之時。
隻将此一事确訊不必又從頭問起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