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七六

關燈
收叙放逐官一 【宋會要】 太祖建隆元年正月五日,太祖即位赦書:「應貶降、責授及勒停官,并與恩澤。

    」 幹德元年十一月十六日南郊赦書:「諸貶降官吏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複資,已複資者與叙用,餘者委刑部分析貶降緣由聞奏聽旨。

    除名合叙理者,于南曹投狀,準格處分;勒停官各與降資叙用。

    」開寶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年四月四日南郊赦,并同此制。

     二年二月七日,尚書刑部言:「準舊《刑統》,晉天福六年:『準《長定格》,特停任及削官人,及曾經徒流、不以官當者,經恩後本官選數赴集。

    』況除名罪重于停任及不以官當者,自今望準《長定格》,(長定格)經恩後并年限滿,依所降資品理選數,候合格日赴集。

    又準幹德元年赦書,諸除名人合叙理準格處分者,當部自前出給雪牒,皆坐前。

    昨據大理寺送到新《刑統》、《編》,并無上件文。

    本寺言,詳定之時,檢詳上件文引《長定格》該系铨選公事,又别無刑名,不在編集之數。

    伏緣當司元先經兵火散失,舊《刑統》又廢不行,赦書又雲準格處分,欲望許于舊《刑統》内寫錄格施行。

    」從之。

     太宗太平興國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位赦書:「諸貶降、責授官量與升陟,在外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複資,已複資者與 叙用。

    先是不赴西川、嶺南諸處州縣官等并與叙用,諸司勒停罷職掌府史并與收叙,配流人内有曾任職官者量與叙用,除籍為民終身不齒、诖誤連累削任免所居(宮)[官]者并與叙用。

    」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南郊赦書:「諸除名貶降人等,委刑部分析緣由聞奏,别聽裁;追任并勒停官未經洗雪,令刑部投狀引見。

    」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南郊赦書:「諸貶降官未量移者與量移,己量移者與複資,已複資者與叙用,配流人内有曾任職官已經恩赦放還者,委所司具元犯以聞。

    」雍熙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郊赦書同此制。

     雍熙二年四月八日,中門下言:「有嘗任職官譴谪在外者,昨經赦宥,望令歸阙,責其後效。

    」帝不許,謂宰相曰:「朝廷緻理,當任賢良,君子小人,宜在明辨。

    大抵人君宜先自正其身,亦如治家,長不正家亦亂矣長:《長編》卷二六作「身」。

    。

    故聽邪言則骨肉至親坐成離間,豈能緻肥家睦族之道欤大小雖殊,其緻一也。

    今海島瓊、崖逐處,甚有竄谪之人,郊禋以來,豈不在念蓋此等為行巇崄,若小得志,即結朋黨,恣其毀譽,如害群之馬群:原作「郡」,據《長編》卷二六改。

    ,豈宜輕議哉!」 三年十月一日,有司言:「追官削籍人經赦宥複叙用,或未踰歲月,複有罪犯,蓋長惡不悛,宜在刑故無小。

    今後凡有此等,乞具前後所犯罪由,奏取進止,庶申懲誡,以警無良。

    」從之。

     端拱元年正月十七日,籍田赦書:「應諸貶降官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複 資,已複資者與叙用。

    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停見任、永不與官人,并于刑部投狀,具元犯取旨。

    」二年八月八日星變禦樓赦、淳化四年正月二日南郊赦,又令使臣于三班、差遣院投狀,具事由磨勘引見,至道三年正月十日南郊赦,并同此制。

     三月二十九日,少府監言:「本監配役人、前太常丞郭冕等九人以會赦上請。

    」特诏免其居作而終身不齒,以冕等皆贓吏也。

     淳化元年四月二十日,有司言:「舊制,除名人再經叙用者,簿尉判司滿四任十考無殿犯,即拟令錄。

    若犯贓追削不至除名者,會赦即以常選論,貪污之人得以僥幸。

    請自今應曾犯贓削任停免人,并同除名例注拟。

    」從之。

     十一月十七日,诏:「兩京及諸道州府胥徒、府史等,或受赇亡命會赦免罪者,所在不得收叙,違者重緻其罰。

    」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诏:「京朝官犯贓至死,會赦再叙用者,不得更任京朝官;犯贓不至死者,别聽進止。

    」 四年九月五日,诏:「諸道州府新除行軍防團副使、上佐、文學、參軍及禁锢人等,令轉運使自今本州島阙官,次補承乏,以責其效,俾之自新。

    或勤幹有聞,當再與叙用。

    其行軍副使并先奏聽旨。

    」 至道三年四月一日,真宗即位赦書:「諸貶降、責(受)[授]官量與升陟,在外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複資,已複資者量與叙用。

    應不赴西川、廣南州縣官所起遣不赴京者,并與叙用;配流人内有曾任職官、已經赦恩 放還者,量與叙用;除名、追官、停任人,并終身不齒及因诖誤連累、自來未敢求任人,并于刑部投狀。

    行軍司馬、防團副使、上佐官、司士參軍、衙前編管人等,并仰發遣赴京,于逐處投狀,降資叙用;除名、追官、停任、衙前編管人,并仰依格施行。

    内有年老疾患、不堪任使者,并仰引見取旨。

    經恩已放令逐便者,并許于刑部投狀,量與叙用。

    停職諸色人等未曾叙用者,仰于刑部投狀,引見取旨。

    」鹹平二年十一月七日、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南郊赦,并同此制。

     六月五日,诏:「經赦叙用京朝官,如歲滿舉職,當行優獎;苟弛慢踰矩,無所悛改,則永棄之不齒。

    」 真宗鹹平三年二月,诏刑部:「自今京朝官犯除名人,依律令施行。

    其餘應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并本犯至免官特除名,不至免所居官特免官,及以官當徒用官不盡,及用官盡合降等叙用者,即并依見今入官資叙,于犯罪時本官上準律又降一等、二等叙。

    若本犯不至追官而特追官,及不至勒停而特勒停,告身見在者,更不降等,隻依本官上叙。

    所有自京朝官為行軍司馬、副使、上佐及縣令、簿尉者,或是犯罪後因叙理除授,或是直責降而未經叙用者,緣律令别無條例,臨時奏取裁。

    内有贓罪及情理重者,旋取進止。

    」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诏:「應曾任京朝官,因負犯降黜,見在幕職州縣官,及使臣降充三司大将、軍将者,如後來任用别無贓 罪,候到阙,委逐處投狀,磨勘引見,别取進止。

    應充替及未得與官諸色違礙選人,并仰于南曹投狀,依例施行。

    」景德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南郊、大中祥符元年十月二十六日東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聖祖降、七年二月十六日恭謝赦,并同此制。

     景德元年正月一日改元赦書:「應貶降官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用。

    未複舊資、經鹹平赦未得恩澤者,除犯贓外,仰逐處勘會聞奏,當議叙遷。

    除名、追官、停職任者,并令刑部投狀,分析事由,磨勘引見。

    因公事(受)[授]行軍司馬、副使、上佐、司士、文學參軍,配在衙前編管人,逐處分析聞奏。

    追官、停任元無贓者,該鹹平二年赦叙理。

    降卻見存官者,仰逐處勘會聞奏。

    文武官曆任已來曾犯私罪,内有情理輕者,每經磨勘,常負罪名,終身為玷,深可憐憫,特議辨明。

    宜令審刑院、刑部、大理寺,同将私罪分輕重條件聞奏,當議并與洗滌。

    先因負犯叙理及因奏不理與監當者,如後來能守廉勤,稍有勞績,當議卻與親民。

    如自前不因過犯見監臨者,候得替如無遣阙,優與親民任使。

    」大中祥符元年十月二十六日東封、七年二月十六日恭謝、八年正月一日告上聖祖号赦,叙複監當同此制。

     七月,诏刑部:「自今應有諸軍官員叙理,如内有已及舊職名,即比元初軍分較近下者,申樞密院取指揮。

    」 二年正月一日赦書:「應貶降及負犯官,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 移者與叙用。

    除名、追官、停職任及放逐便人,并令于刑部投狀,具元犯磨勘引見。

    因負犯(受)[授]行軍司馬、副使、上佐官、司士、文學參軍,逐處具元犯及逐人(卿)[鄉]貫聞奏,委中書門下量所犯輕重取旨。

    命官、使臣配在衙前編管者,并發遣赴阙,于刑部投狀磨勘,具元犯引見。

    」十一月十三日南郊、大中祥符元年正月六日天書降、十月二十六日東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汾陰、七年二月(六日天書降、十月二十六日東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月)十六日恭謝、八年正月一日告上聖祖号、天禧二年八月十五日冊太子「天禧」及「八月」,原無,據《長編》卷九二所記,真宗立太子、大赦天下事,在天禧二年八月甲辰,是月庚寅朔,甲辰為十五日,與此處合,據補。

    、三年八月三日天書降、十一月十九日南郊、幹興元年二月一日禦樓赦,并同此制。

     六月,诏:「刑部引叙理人,自今仰将進讀過劄子送中書、樞密院、流内铨,仍别謄本充底。

    所有進入内奉禦批劄子,即依舊例施行。

    」 十一月十三日,诏:「應京朝官使臣有申奏,經勘斷并訪聞多酒慢公,不和不公,不經勘斷,非次沖替,未得磨勘差遣者,内監當候一任滿,别無私罪,得替到阙,年限合該磨勘者,并與依例引見;短使差遣者,并特與監當差遣。

    」 三年二月,诏刑部:「應諸色叙理人貼黃叙法時,不以用官盡與不盡,内追官及三任者,并降先品二等叙;追一官、一任、兩任者,并降先品一等叙;餘依先降命施行。

    」 大中祥符二年七月,诏前三班奉職王襲特補開封府散教練使。

    先是,襲厘務饒州,以非法絷郡 民四輩于屋枋上,坐是勒停。

    以該赦恩叙用,帝以其虐民,不可複寘班列,故有是命。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聖祖降赦書:「應貶降、責受官量與升陟,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用。

    文武官因公罪追削,雖叙曆官未嘗複舊資者,更與特加叙用。

    其已經叙用人,前犯贓私罪不至重者,後經十年别無贓罪者,旋取進止。

    除名、追官、停任、放逐便人,并令于刑部投狀,依例磨勘引見。

    因公事授行軍副使、上佐官、司士、文學參軍并命官使臣配在衙前編管人,仰逐處明具負犯因依,家便去處,分析聞奏,并與加恩。

    内不犯贓罪及雖犯入己贓情理輕者,當議特與叙用。

    」 六年正月二日,诏:「叙理使臣犯入己贓徒以上罪,叙用已至本職降兩資者止;若犯入己贓杖罪及元斷徒以上,該恩特停官者,叙用至元職降一等止。

    縱逢赦命,不得叙進。

    」 十五日,中書門下言:「命官犯罪配諸州衙前者,若承前經赦止放從便。

    昨赦恩内許令叙理,今請以贓重及情理蠹害者授諸州參軍,餘授判司,京朝官、幕職、令錄、簿尉,等第甄叙。

    」從之。

     十七日,刑部言追官人内有因公事于罪人重瘡上決罰緻死,帝頗憫之。

    宰臣王旦曰:「如此行事,故宜遐棄,然方諸贓吏,亦以可恕,欲與判司。

    」可之。

     二十五日,诏:「應援赦叙理選人援:原作「授」,據《長編》卷八○改。

    ,如曾犯贓及酷刑害命者命:原作「民」,據《長編》卷八○改。

    ,令流内铨責其再犯當永不叙用知委狀狀:原無,據《長編》卷八○補。

    。

    」初,太宗朝貶黜再用人,皆責改過 狀,以示儆誡,至是申明之。

     二月二日,诏:「自今犯罪已叙用未複資人,遇赦,情輕者更與叙用。

    」 十一日,诏:「文武官犯私罪該赦叙理者,依大中祥符二年四月诏旨磨勘,中書、樞密院具所犯輕重取旨。

    」 三月十日,中書門下言:「貶降官覃慶叙理,如上佐、文學參軍官自來稍遷及量添請俸,或移授别郡,仍從其便。

    今有已添料錢及無可遷改者,或不願遷易者,欲與等第加階。

    」诏勿至朝散。

     天禧元年七月十四日,诏曰:「朕缵承大寶,在宥中區。

    念失職之人,自罹嚴憲;舉滌瑕之典,用廣深仁。

    勉務矜修,式期甄叙。

    其上佐、文學參軍等,如因累降授降:原作「除」,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五改。

    ,後能改過,不擾州縣,經十年以上無罪犯者,所在保明申奏,當議裁度叙用。

    若年七十以上及久疾者,亦具析以聞,當令從便。

    内有強惡不悛,須至羁管者,亦具名聞。

    」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诏:「應犯贓罪叙用,注授廣南、川峽幕職州縣官,委逐路轉運、提點刑獄司(嘗)[常]切覺察,如更犯贓罪,永不錄用。

    」 四年二月五日,戶部員外郎兼太子右谕德魯宗道言:「代州寨主吳太初以捕獲私鹽決訖撤去殿直撤:原「撒」,據《長編》卷九五改。

    ,田夢澤于公廨課子弟種麥半畝,并以贓罪,不許叙用。

    竊以内外群官此類甚衆,望委刑部自今臣僚除故違枉法受贓外,因事計贓情可憫者,并奏減。

    」從之。

     八月六日,刑部言:「請自今犯贓罪配隸、經恩從便者,并俟一周年,遇赦宥方得叙理。

    」從之。

     五年正月 十七日,诏:「命官使臣犯贓,諸司職掌人吏因罪停職,累經赦宥,不該叙理,情輕者許于刑部及所在投狀,當議收叙。

    」 幹興元年二月二十日,仁宗登極赦:「應諸貶責授官量與升陟,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用。

    配流人内有曾任職官、已經恩赦放還者,量與叙用;除名、追官、勒停職任人,并終身不齒及因注誤連累、自來未敢求仕者,并許于刑部投狀,依例磨勘引見。

    行軍司馬、防團副使、上佐官、司士、文學參軍、衙前編管人,仰逐處具負犯因依,停職諸色人等未曾叙用者,并仰于刑部投狀,引見取旨。

    」 仁宗天聖元年九月十二日,雷州司戶參軍寇準授衡州司馬。

     二年二月十五日,诏曰:「朕嗣膺先構,勤恤庶邦,眷言負譴之流,彌轸納隍之念。

    頃覃慶澤,未副予衷。

    矧外曆于歲年,俾特加于甄叙。

    應幹興元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諸路行軍司馬、節度防團副使、别駕、長史、司士、文學參軍、散衙前編管人散:原在「參軍」上,據《宋大诏令集》卷二一六乙。

    ,除已與叙用授官外官:原作「言」,據《宋大诏令集》卷二六改。

    ,餘并具犯由及貶降後來有無過犯、及因公事降移度數以聞。

    内雖改轉依舊安置者,亦依此分析,當議等第量與叙用遷改。

    」 十一月十三日南郊赦書:「應京朝官先因負犯及因轉運、提刑司奏降充監當,元不犯贓,後來能守廉勤無過犯者,當議卻與親民差遣。

    降黜見在幕職州縣官吏,及使臣降充三司軍大将,後來任用别無贓罪,候到阙,于逐處投狀,特與勘會施行。

     幕職州縣官元非枉法受贓,别因過犯帶『違礙』二字至今滿十年者,特與除落。

    仍令後似此但及十年者,并與除落,依常選人例注官。

    行軍司馬、上佐官、司士、文學參軍,刑部勘會元犯以聞,配流編管人具元犯奏聞。

    已經恩放逐便者,于刑部投狀,降責授文武職官及三班使臣,并特與叙用,已叙用者更與叙用,仍各具情理輕重取旨。

    除名、追官、停職任人,并于刑部投狀,具元犯聞奏,依例施行。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南郊赦,除落「違礙」字減為七年。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宮城火赦火:原作「大」,據《宋大诏令集》卷一五二改。

    、明道二年二月一日藉田赦、景佑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南郊赦,增「京朝官不因贓罪追停、已經叙用及降官未複舊資者,仰具元犯聞奏;其已複舊官者,自複官後及三周年,特與磨勘」。

    寶元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郊赦,又增「三周年無贓私罪,特與磨勘」。

    慶曆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郊赦,增「降監當人元不犯贓,後來經一任二年以上,能守廉勤無過者,令審官院随合入遠近資序,就移久阙官處親民差遣」。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郊赦、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郊赦、皇佑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明堂赦、五年十一月四日南郊赦、至和三年正月十一日帝不豫赦,增「京朝官因事沖替,令審刑院詳定元犯情理輕重以聞,當議特與除落」。

    嘉佑元年九月十三日恭謝赦、四年十月十二日夆飨赦,增 「應合該磨勘選人曆任有公私過犯、隔住磨勘者,如後來任滿,舉主數足,令流内铨具曆任聞奏,當議量所犯輕重,特許磨勘。

    命官使臣曆任曾犯私罪至徒經今十年,贓罪至杖經今二十年,或元因注誤、或法重情輕可憐憫者,仍被坐後來别不犯贓私罪,有三人以上奏舉,并許自陳,當議委官定奪。

    今後不礙選舉差注内,如選人如奏舉人多,即許依杖以下考第」。

    七年九月七日明堂赦,又增「應命官使臣曆任以來曾犯贓私罪杖,内有情理輕者,被坐後來經今二十年更不曾犯贓私罪,今後并特與依無過犯人例施行。

    」餘并同前制。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崖州司戶參軍丁謂量移雷州司戶參軍。

    宰臣言:「謂本以罪惡竄于荒裔,今不經恩宥,非次量移,雖洪慈寬貸,而衆論疑惑,不知所因,未敢即行。

    」帝曰:「謂貶黜海外已是數年,特令生還嶺内也。

    」八年十二月,複徙道州。

     四年三月二日,中書門下言:「近負罪安置之人多辄離本處,詣阙妄求叙用。

    欲肇自今擅離官次者,準律斷遣。

    」從之,仍下諸路告谕。

     六年二月二日,诏:「今後合門祗候因過犯降充卻因叙用差使者,更不支賜。

    」 七年八月四日,诏:「命官今後犯正入己贓該赦叙用者,不複任親民。

    内受所監臨贓數少情輕者,别奏取旨。

    幕職官仍不得更差知縣,州縣官不注令錄。

    除犯枉法外,如叙用後經三次赦恩,别無贓私罪者,奏取旨。

    如再犯 贓罪,永不錄用。

    (今)[令]逐路轉運司體量轄下官員,曆任犯贓罪、年七十以上,疾病不任厘務者,具事狀以聞。

    」 景佑元年八月十四日星變赦:「京朝官不因贓罪,非特差替,合降差遣者,并卻與親民,三班使臣且與短使。

    未得與差遣者,并仰于三班院投狀,依例施行。

    」 慶曆二年七月十四日,臣僚言:「命官犯罪或年七十以上,乞臨時取旨,量其曆官勞績、情理輕重,或授以分司、緻任,或放歸田裡。

    犯罪勒停,經恩叙理,令刑部不許接狀。

    」诏今後命官使臣犯罪及叙理,如内有年七十以上者,具所犯情理輕重取旨。

     五年十月九日升祔赦書:「應得替幕職州縣官并諸色違礙及沖替未得與官人,三班使臣且與短使未得與差遣者,并仰于南曹、三班院投狀,依例施行。

    貶降、追停及除名編管人等,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用,仍各具情理輕重者旋取進止。

    」 十一月十七日,度支郎中、集賢校理曾公亮言曾:原作「魯」,據《長編》卷一五六改。

    :「自來赦指揮,因公事授行軍司馬、副使、上佐官、司士、文學,并具負犯因依,本貫州縣分析聞奏,候到刑部勘會申奏。

    自來刑部執用此文,須見本州島奏到,方乃施行。

    緣貶降官内有因經恩移授及勒停除名人叙授者,朝廷多許就别州或本鄉居住,不勒到任,至該叙者所居州軍非(非)[本]人所任之處,又無到任月日,不敢接狀,卻詣本任州軍官司,又為本人元不到任,亦不接狀,遂緻詣阙進狀。

    雖 蒙批送刑部,本部又為本州島不見到任月日及所授因依,不合赦,亦上奏罷,使其曆訴無地,甚可哀憫。

    亦有頻進狀者,或蒙特旨刑部施行,然已遲滞,動經時歲。

    請自今上件官合該聞奏者,如在别州軍居住,元許者,并于所住州軍接狀施行。

    」從之。

     嘉佑四年十一月四日,命天章閣待制兼侍講錢象先、盧士宗,右司谏、秘閣校理吳及定奪該恩叙雪人。

    是後每降赦,即命官定奪,用此制。

     八年四月二日,英宗登極赦:「應貶降、責授官量與升陟責:原作「素」,據前多條赦文改。

    ,在外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用,已叙用者更與叙用。

    流配人内有曾任職官、已經恩赦放還者,量與叙用;除名、追官、停任、終身不齒及因诖誤連累自來未敢求任人等,并許于刑部投狀。

    行軍司馬、防團副使、上佐官、司士、文學參軍、衙前編管人等,并仰逐處分析聞奏,當議等第施行。

    曾配在衙前、經恩已放逐便者,并許于刑部投狀,量與叙用。

    停職諸色人等未敢叙用者,仰并于刑部投狀,依例施行。

    」治平二年十十一月十六日南郊赦,增「京朝官先因負犯及不理奏降充監當,元犯贓罪後來能守廉勤無過犯,候監當及二年,卻與合入親民差遣。

    貶降、責授文武職官及三班使臣,并特與叙用,仍各具情理輕重取旨。

    京朝官不因贓罪追停、已經叙用及降官未複舊資者,仰具元犯聞奏。

    諸色選人因事合殿實選者,如所犯在今日以前,不 限已未施行,并與放免。

    諸色違礙及沖替未得與官人等,并三班使臣且與短使未得與差遣,并仰于南曹、三班院投狀,依例施行。

    幕職州縣官元非枉法受贓,别因過犯帶『違礙』二字至今滿七年,特與除落。

    曾任京朝官降黜見在幕職州縣、使臣降充三司軍大将,如後來任用别無贓罪,候到阙,于逐處投狀,特與勘會施行。

    」餘如前制。

     六月二十五日,樞密院言:「以即位赦叙官人,已叙官即不與覃恩,與覃恩即不與叙轉。

    」從之。

     英宗治平二年九月二日,诏:「廣西路攝官犯贓罪杖以下,雖會赦所授牒,後不得複攝。

    」 治平四年正月二十九日,神宗登極赦:「應貶降、責授官量與升陟,在外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用,已叙用者更與叙用。

    流配人内有曾任職官已經恩赦放還者,量與叙用;除名、追官、停任、終身不齒及因诖誤連累自來未敢求仕人,并許于刑部投狀。

    行軍司馬、防團副使、上佐官、司士、文學參軍、衙前編管人等,并仰逐處分析聞奏,當議等第施行。

    曾配在衙前經恩已放逐便者,并許于刑部投狀,量與叙用。

    停職諸色人等未曾叙用者,仰并于刑部投狀,依例施行。

    」 神宗熙甯元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書:「應貶降官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用,已叙用者更與叙用。

    其降授文武職官及三班使臣,并特與叙用,已叙用者更與叙用,仍各具情理輕重取旨。

    除名、追官、停職 任人并使臣等,并令刑部投狀,分析元犯因依聞奏,依例施行。

    京朝官不因贓罪追停已經叙用及降官未得舊資者,仰具元犯奏聞。

    諸色選人因事合殿實選者,如所犯在今日以前,不限已未施行未:原無,據前治平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南郊赦文補。

    ,并與放免。

    諸色違礙及沖替未得與官人等,并三班使臣且與短使未得與差遣者,并仰于南曹曹:原作「京」,據前治平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南郊赦文改。

    、三班院投狀,依例施行。

    應幕職州縣官元非枉法受贓,别因過犯帶『違礙』二字至今滿七年者,特與除落。

    曾任京朝官因負犯降黜見任幕職官及使臣降充三司軍大将,如後來任用别無贓罪,候到阙,于逐處投狀,特與勘會施行。

    因公事授行軍司馬、副使、上佐官、司士、文學參軍,并具到任月日,負犯因依,并本貫家便去處分析聞奏。

    候到,令刑部子細勘會元犯申奏,委中書門下别取進止。

    京朝官使臣不因贓罪降監當,後來别無贓私罪,候及二年,與複差遣。

    官員曆任内曾犯私罪至徒經今十二年、贓罪杖已下二十年、有五人奏舉,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