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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柄。

    矧餘小子,宜有加焉。

    朝議大夫守右仆射襲徐國公蕭亻免,以勤事國,以疾退身,本末初終,不失其道。

    既罷樞務,俾居端揆,茲朕所以加恩超等,複語前言,而亻免繼有讓章,至于三四,敦谕頗切,陳乞彌堅。

    是用改選部尚書,足以表予寵重,所以嘉爾謙光。

    宜欽厥心,以保厥位,無忝我明命。

    可守吏部尚書。

    (《冊府》四百六十四)

◇ 停抽給用錢诏

頃以寇賊未殄,費用滋廣,先有诏敕,于諸道留州留使給用錢中,每貫量抽二百文。

    今兵戈已戢,經費有常,其抽錢宜從今年四月十一日以後停。

    切令官吏所在知委,不得妄有增減。

    (《冊府》四百八十四)

◇ 答崔元略上章自辨诏

朕所命官,豈非公選?卿能稱職,奚恤人言。

    (同上)

◇ 任百官寒食埽墓敕

寒食埽墓,着在令文,比來妄有妨阻。

    朕欲令群下皆遂私誠,自今以後,文武百官有墓茔域在城外并京畿内者,任往拜埽。

    但假内往來,不限日數,有因此出城,假開不到者,委禦史台勾當。

    仍自今以後,内外官要觐親于外州及拜埽,并任準令式年限請假。

    (《唐會要》二十二)

案:《全文》六十五所收《定寒食假诏》,計三十九字,與此敕不同。

    

◇ 命路随韋處厚兼充史館修撰敕

随、處厚嘗在史館,才行可稱。

    伏以《憲宗實錄》未修,切資論撰,宜兼充史館修撰,仍分日入史館修實錄。

    未畢之間,且許不入内署,仍放朝參。

    (《冊府》五百五十四)

◇ 放宮人敕

先在掖庭宮人,及逆人家口并配内園者,并放出外,任其所适。

    (《唐會要》三)

◇ 賜蕃客重陽宴錢敕

蕃客等使,皆遠申朝聘,節遇重陽,宜共賜錢二百貫文,以充宴賞,仍給太常音樂。

    (《唐會要》二十九)

◇ 任諸色人入道敕

諸色人中有情願入道者,但能暗記《老子經》及《度人經》,灼然精熟者,即任入道。

    其《度人經》情願以《黃庭經》代之者,亦聽。

    宜令所司具令立文狀條目,限降誕月内投名請試,今年十月内試畢。

    (《唐會要》五十)

◇ 員外二周年轉官敕

自今以後,員外郎知制诏,敕複授本官,通計二周年,然後各依本行轉,郎中亦依二周年與正除。

    如是中行後行郎中,仍更轉前行一周年即與正除。

    如更是卑官知诰,合轉員外者,亦以二周年為限。

    谏議大夫知者,同前行郎中,給事中并翰林學士别宣,并不在此限。

    (《唐會要》五十五)

◇ 詳覆大理結斷敕

今後大理寺結斷,行文不當,刑部詳覆;于事不精,即委中書舍八舉書其輕重出入所失之事,然後出。

    (《唐會要》五十五)

◇ 禁中使傳券違越敕

中使傳券,素有定數,如聞近日多越券牒。

    宜令諸司府據元和十四年四月五日敕,分明曉示。

    自今已後,如更違越,所在州縣俱當時具名聞奏。

    (《唐會要》六十一)

◇ 定太常員阙敕

吏部所注太常寺伎術官直殿中,既準格,未為乖越,宜并待考滿日停。

    太常寺所論員阙,從來年以後,并任本寺收管,諸司更不得占授。

    (《唐會要》六十五)

◇ 優禮孔敕

尚書左丞孔可守禮部尚書緻仕,仍委所在長吏,歲時親自存問,兼緻羊酒。

    如至都,其刍米什器之類,委河南尹量事供送,務從優禮。

    筋力未衰,堅請休退,故示優禮。

    (《唐會要》六十七)

◇ 諸軍使屬同百姓差遣敕

京兆府百姓屬諸軍、諸使者,宜令具挾名敕下,一戶之内,除已屬諸軍、諸使,其馀及父兄子弟,據令式,年幾合入色役者,明立簿籍,同百姓例差遣。

    (《唐會要》六十七)

◇ 官俸折米敕

近日訪聞京城米價稍貴,須有通變,以便公私。

    宜令戶部應給百官俸料,其中一半合給匹段者,通給官中所籴粟,每鬥折錢五十文。

    其段匹委别貯,至科籴粟,填納大倉。

    (《冊府》五百七)

◇ 節度交割狀限敕

諸道節度使去任日,宜準元和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敕處分。

    其交割狀,限新人到任後一個月内,分析聞奏。

    并報中書門下據替限,委中書門下據報狀磨勘聞奏,以憑殿最。

    (《唐會要》七十八)

◇ 禁賣新羅百姓敕

禁賣新羅,尋有正敕,所言如有漂寄,固合任歸。

    宜委所在州縣切加勘會,責審是本國百姓情願歸者,方得放回。

    (《唐會要》八十六)

◇ 給韓宏俸料敕

司徒兼中書令韓宏,疾未全平,尚須在假将息,其俸料宜從敕下日便令所司支給。

    (《唐會要》九十二)

◇ 添給諸司本錢敕

添給諸司本錢,準元和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敕,内外百司準二月五日赦文,宜共賜錢一萬貫文,以戶部錢充,仍令禦史台據司額大小、公事閑劇,為等第均配。

    (《唐會要》九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