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宋通鑒長編紀事本末卷第一百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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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池、饒、建、韶州,仰将逐監合得銅料,以十分為率,八分鑄小平錢,一分鑄當十、通寶,并依條限起發上供。

    内韶州止系二分當十錢上供,小平錢充本路買銅等支用。

    一、廣南、荊湖路,除已降指揮鑄夾錫錢行使外,并許用逐路合得銅料兼鑄小平錢支使。

    一、除廣南、荊湖路兼鑄夾錫錢行使外,其非上供路分舊錢監去處,并依舊鑄小平錢支使。

    一、廣南、福建、兩浙、荊湖、淮南路用當二錢改鑄當十錢指揮更不施行。

    其京畿、三路、京東、京西路,并各依元降指揮。

    一、勘會江淮、荊浙路小平錢稍阙,民間以揀選私鑄錢太急,及見行便認樣制,及許人告陳等,罪賞嚴緊,緻當五錢未得通行。

    蓋緣元初鑄造諸監樣制不一,今來難于揀辨。

    竊慮枉陷平民,悉遭刑罰,欲令逐路州縣量行揀選,如大段輕小,即不得行用。

    』并從之。

    壬戌,诏:『近降指揮。

    鑄當十錢監并依舊改鑄小平錢,所有先降指揮計定工料分數内,二分鑄當十錢指揮更不施行。

    』 二月甲子,诏荊湖、江南、兩浙、淮南路重寶錢作當三,在京、京東、京畿、京西、河北、河東、陝西、熙河作當五行使。

    通寶錢所鑄未多,在官者并随處封樁,在民間者小平錢納換。

    』乙亥,尚書省言:『檢會今年正月二十二日朝旨,廣南、江南、福建、兩浙、荊湖、淮南路用當二錢改當十錢指揮更不施行。

    正月二十九日朝旨,創制當十錢監,罷鑄當十錢,可令就見物料改鑄小平錢,候了日,分撥結絕前項朝旨,罷鑄當十錢,将見在物料改鑄小平錢,止為見在銅錫料,其當二錢自合依舊行使,竊慮逐路疑惑,卻将當二錢改鑄小平錢。

    』诏令工部疾速依詳上件事理申明行下。

    丙子,蔡京罷相。

    是春,監察禦史沈畸言:『臣聞小錢之便于民間也久矣,未有知其所由來也。

    古者軍興,錫賞不繼,或以一當百,或以一當千,此權時之宜,豈可行于太平無事之日哉?誰為當十之議?不知事有召禍,法有起奸,遊手之民,一朝鼓鑄,無故有數倍之恩,何憚而不為?雖日斬之,其勢不可遏也。

    往往鼓鑄,不獨闾巷細民,而多出于富民、士大夫之家,未期歲,而東南之小錢盡矣。

    錢輕則物重,物重則貧下之民愈困,此盜賊之所由起也。

    夫使民嗷嗷然,日望朝廷改法,此豈經久計哉?伏乞睿聰詳酌,速賜寝罷。

    』 五月丁酉,左正言詹丕遠進對,論當十錢。

    上曰:『當十并行,本以便民,今卻反為民害如此。

    非卿有陳,朕不知也。

    便直欲改作當三亦不難,隻遠方客人有積貨钜萬以上者,陡镌之,不無胥怨否?』丕遠曰:『陛下行法要改,則草薙而禽彌之。

    或聖慮哀矜,恥一夫不獲,欲且改從當五亦可。

    』上慨然曰:『終痛革之者,猶謂以利不以義。

    』丕遠對:『安石豈好利者?秉政許多,有尚及茶監榷取。

    京引用匪人,贻害無窮,豈可比安石?』上曰:『京失京失!與其有聚歛之臣,甯有盜臣?聽此等人語言,不為國家久長計。

    人臣事君以利,隻此便可見京相業!天啟待行遣。

    』(天啟蓋創為當十錢者) 六月乙亥,诏:『官所鑄當十錢,已令諸路以小鈔換易其私錢。

    若不立法,使盡歸官,須冒法私用,陷民深刑,朕所憫焉。

    可令亦限一季内,細當計銅價加二分,以小鈔還之。

    如或隐藏不換,以私有法論。

    』 七月壬辰[2],诏:『已降指揮:當十錢行于三路,餘路以小鈔換易。

    若能悉力遵行,不緻違戾,公私俱弊。

    深慮内懷顧望,沮壞滅裂,有害良法。

    可依下項:一、小鈔與錢相為輕重。

    法行之初,慮民間未信,或有違慢欺弊,或奸猾強抑買賣,并覺察施行。

    一、當十錢在京已聽行用,其畿内自合行使,所有檢點公據,并依京城法先次申明,行下畿内,納給當十錢換少鈔指揮更不施行。

    』己亥,诏近當十錢指揮可依下項[3]:一、民間納當十錢請鈔者,訪聞官私憚于書造,止給一貫小鈔,緻細民難于分擘行用。

    應以一貫請一百文小鈔,十缗以下者聽從便。

    一、當十錢許京師與陝西、河北、河東行用。

    陝西不與府界連接,慮未至通快,可令鄭州、西京亦許行用,并依前後條制施行。

    』辛亥,诏:『已降指揮:當十錢給以小鈔,候鑄到小平錢,漸次歸還。

    可令東南錢監額外增鑄小平錢封樁,以備将來給還之用,疾速措置施行。

    』壬子,诏:『當十錢法系禦前處分,若有人懷奸亂議,沮壞已行之令者,當寘典刑。

    』 十月丁醜,诏:『訪聞當十錢私錢甚多,蓋是官司禁戢不謹,公然容縱,物價暴長,細民不易。

    可依下項:一、外路私錢,可計小平錢三文足,以小鈔換易入官。

    欲依中賣銅價者聽。

    一、在京官司出納,并以大錢、小錢中半支給。

    民間買賣一貫以上,亦中半行用,或分數用大錢、小平錢者聽,各不得減三分以上。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