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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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戰守事宜、相度計議。
如修築城堡。
給發錢糧。
易置將領。
悉聽便宜施行 ○隆慶五年題準、虜眾內附、邊患稍寧。
嚴飭各邊督撫將領、整頓邊事。
將積錢糧。
修險隘。
練兵馬。
整器械。
開屯田。
理鹽法。
收胡馬。
散逆黨等八事。
從實舉行。
以後三年一次、分遣才望大臣、或風力科道官三員。
一往延寧甘固。
一往宣大山西。
一往薊遼保定。
閱視回奏。
果著有勞績、與擒斬同功。
若仍襲故常、與失機同罪 ○萬曆十二年題準、閱邊官員、查照原限、各寬一月。
延寧甘固十一箇月。
宣大薊遼六箇月。
行令遍歷各鎮 ○十三年令閱邊差官暫罷。
敕各該巡按禦史、遍閱所屬地方邊備、及查盤錢糧、稽覈工程、一併奏報。
該部覆請、分別賞罰 ○又令巡撫總兵官、俱依期巡閱沿邊地方、不許專駐一城 凡邊臣職守。
正統六年題準、總兵官、及各參將、不許管理官民詞訟 ○弘治十三年、令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
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 ○十七年令、各邊將官、有包納糧草、興販馬匹等弊。
巡按禦史訪實參治 ○嘉靖十年議準、今後各邊巡撫、總兵、主將、偏裨、務要遵守協同事宜節制舊例。
如有奸徒、不務協同供職、左道阻撓、搖撼人心、及抗違節制。
巡撫官指實奏聞。
被劾人員、不許駕捏別項事情、摭拾誣辯。
如事幹軍機、副參以下、故意阻撓主將號令者。
雖未敗事、亦以違令究治罷黜。
敢有挾制奏訐者、原詞立案不行。
若總兵官挾私淩虐偏將。
撫按官指實彈劾究治 ○十四年議準、今後總制巡撫總兵提督等官、如遇陞遷降革養病等項事故、例應去位者。
俱要守候交代、方許離任 ○十五年議準、各鎮守備官、但有託疾避難擅離信地者。
改調極邊衛分、帶俸差操。
三年之後、果能改過自新。
收回原衛 ○十六年議準、今後經過河西公差人員、不許擅騎塘馬、及私用操夫。
各該守備把總等官、敢有私意奉承、緻誤軍情者。
並聽撫按官從重究治 ○十九年、令與邊境相連地方、有司官員、但係軍前應備事宜務要悉心幹理。
若自分彼此、緻誤軍機。
聽本管上司參奏治罪 凡邊臣奏請。
所司俱要五日內議覆。
不許停閣阻撓、緻失機宜 ○隆慶六年題準、各邊鎮督撫等官、但係軍機、俱要密封完固題奏。
不得預先漏洩。
通政司上本、與司禮監發本、俱要一體嚴密 凡參隨伴役。
成化二十年、令官捨隨任者、鎮守官許五人。
分守許三人。
其軍伴、鎮守官二十名。
分守十五名。
守備十名 ○弘治十三年奏準、凡各處鎮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
協守副總兵、二十名。
遊擊將軍、與分守官、十八名。
守備官、十二名。
俱不許額外役占。
及賣放軍人、辦納月糧。
違者、許巡撫巡按官、查照軍職役占賣放事例上請。
其巡按禦史、年終仍將各官有無多占賣放緣由具奏○嘉靖十四年令、凡提督軍務、有違例奏帶、並要求者。
兵科執奏參覆、從重治罪。
仍行各該邊方鎮巡等官、通行查革。
不許容情隱護 ○二十二年、令各處參隨、止是鎮守將官、準帶五名。
分守總兵、帶三名。
俱係在京受命者方許。
若到邊年久者、不許奏討 凡軍前報劾。
嘉靖二十二年議準、廢棄將官、除死罪重犯不議外。
其餘總兵以下、千百戶以上。
不分充軍、立功、革職閒住但屢歷邊方、曾經戰陣者。
逐一查出、責令自備鞍馬、隨帶家丁、應付廩給口糧。
各赴軍門、酌量委用。
果能建立奇功、釋其前罪。
仍照例陞賞。
若事寧無功、發回原衛、及各配所。
原係閒住者、照舊閒住。
係充軍立功者、照舊充軍立功。
以後內外諸司、問理夫事將官。
情輕者、務要即時釋放。
使之立功贖罪。
如果罪惡重大、亦要速議處置、不得濡滯。
其總兵遊擊家丁、臨陣一體處給口糧 ○二十六年題準、各衛閒住將官、謀勇可用、及懲創既深者。
聽總督提督巡撫官、調取軍門、令其分哨領軍殺賊。
果能建立奇功。
一體保薦錄用 ○二十八年題準、東西二關、土著居民。
有能率眾報效、招至一百名以上者、給冠帶。
三百名以上者、授散官。
防禦隘口、遇有警截殺。
百裡之外、給與行糧。
有功之日、查照防秋事例陞賞 ○隆慶二年題準、凡行伍眾軍、四方諸色人等、但有才能出眾、敢自誓領兵殺賊者。
即暫假以頭目。
任意選練人馬。
臨陣即令當先。
有功之日、聽督撫官具奏超陞。
如臨陣退縮、許即時斬首 凡邊境田土。
成化十年、令陜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
敢有那移條款。
盜耕草場。
及越出邊牆界石種田者。
依律問擬。
追徵花利完日。
軍職、降調甘肅衛分差操。
軍民、係外處者、發榆林衛分充軍。
係本處者、發甘肅衛分充軍。
有損壞邊牆、私出境外者。
枷號三箇月發落 ○弘治六年、令廣東高、雷、廉、肇、四府、但有招接獞人過江佃種無主荒田者。
招主、窩主、俱發雲南邊衛充軍。
該管官吏裡老、止是失於覺察、照常發落。
若知情受
如修築城堡。
給發錢糧。
易置將領。
悉聽便宜施行 ○隆慶五年題準、虜眾內附、邊患稍寧。
嚴飭各邊督撫將領、整頓邊事。
將積錢糧。
修險隘。
練兵馬。
整器械。
開屯田。
理鹽法。
收胡馬。
散逆黨等八事。
從實舉行。
以後三年一次、分遣才望大臣、或風力科道官三員。
一往延寧甘固。
一往宣大山西。
一往薊遼保定。
閱視回奏。
果著有勞績、與擒斬同功。
若仍襲故常、與失機同罪 ○萬曆十二年題準、閱邊官員、查照原限、各寬一月。
延寧甘固十一箇月。
宣大薊遼六箇月。
行令遍歷各鎮 ○十三年令閱邊差官暫罷。
敕各該巡按禦史、遍閱所屬地方邊備、及查盤錢糧、稽覈工程、一併奏報。
該部覆請、分別賞罰 ○又令巡撫總兵官、俱依期巡閱沿邊地方、不許專駐一城 凡邊臣職守。
正統六年題準、總兵官、及各參將、不許管理官民詞訟 ○弘治十三年、令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
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 ○十七年令、各邊將官、有包納糧草、興販馬匹等弊。
巡按禦史訪實參治 ○嘉靖十年議準、今後各邊巡撫、總兵、主將、偏裨、務要遵守協同事宜節制舊例。
如有奸徒、不務協同供職、左道阻撓、搖撼人心、及抗違節制。
巡撫官指實奏聞。
被劾人員、不許駕捏別項事情、摭拾誣辯。
如事幹軍機、副參以下、故意阻撓主將號令者。
雖未敗事、亦以違令究治罷黜。
敢有挾制奏訐者、原詞立案不行。
若總兵官挾私淩虐偏將。
撫按官指實彈劾究治 ○十四年議準、今後總制巡撫總兵提督等官、如遇陞遷降革養病等項事故、例應去位者。
俱要守候交代、方許離任 ○十五年議準、各鎮守備官、但有託疾避難擅離信地者。
改調極邊衛分、帶俸差操。
三年之後、果能改過自新。
收回原衛 ○十六年議準、今後經過河西公差人員、不許擅騎塘馬、及私用操夫。
各該守備把總等官、敢有私意奉承、緻誤軍情者。
並聽撫按官從重究治 ○十九年、令與邊境相連地方、有司官員、但係軍前應備事宜務要悉心幹理。
若自分彼此、緻誤軍機。
聽本管上司參奏治罪 凡邊臣奏請。
所司俱要五日內議覆。
不許停閣阻撓、緻失機宜 ○隆慶六年題準、各邊鎮督撫等官、但係軍機、俱要密封完固題奏。
不得預先漏洩。
通政司上本、與司禮監發本、俱要一體嚴密 凡參隨伴役。
成化二十年、令官捨隨任者、鎮守官許五人。
分守許三人。
其軍伴、鎮守官二十名。
分守十五名。
守備十名 ○弘治十三年奏準、凡各處鎮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
協守副總兵、二十名。
遊擊將軍、與分守官、十八名。
守備官、十二名。
俱不許額外役占。
及賣放軍人、辦納月糧。
違者、許巡撫巡按官、查照軍職役占賣放事例上請。
其巡按禦史、年終仍將各官有無多占賣放緣由具奏○嘉靖十四年令、凡提督軍務、有違例奏帶、並要求者。
兵科執奏參覆、從重治罪。
仍行各該邊方鎮巡等官、通行查革。
不許容情隱護 ○二十二年、令各處參隨、止是鎮守將官、準帶五名。
分守總兵、帶三名。
俱係在京受命者方許。
若到邊年久者、不許奏討 凡軍前報劾。
嘉靖二十二年議準、廢棄將官、除死罪重犯不議外。
其餘總兵以下、千百戶以上。
不分充軍、立功、革職閒住但屢歷邊方、曾經戰陣者。
逐一查出、責令自備鞍馬、隨帶家丁、應付廩給口糧。
各赴軍門、酌量委用。
果能建立奇功、釋其前罪。
仍照例陞賞。
若事寧無功、發回原衛、及各配所。
原係閒住者、照舊閒住。
係充軍立功者、照舊充軍立功。
以後內外諸司、問理夫事將官。
情輕者、務要即時釋放。
使之立功贖罪。
如果罪惡重大、亦要速議處置、不得濡滯。
其總兵遊擊家丁、臨陣一體處給口糧 ○二十六年題準、各衛閒住將官、謀勇可用、及懲創既深者。
聽總督提督巡撫官、調取軍門、令其分哨領軍殺賊。
果能建立奇功。
一體保薦錄用 ○二十八年題準、東西二關、土著居民。
有能率眾報效、招至一百名以上者、給冠帶。
三百名以上者、授散官。
防禦隘口、遇有警截殺。
百裡之外、給與行糧。
有功之日、查照防秋事例陞賞 ○隆慶二年題準、凡行伍眾軍、四方諸色人等、但有才能出眾、敢自誓領兵殺賊者。
即暫假以頭目。
任意選練人馬。
臨陣即令當先。
有功之日、聽督撫官具奏超陞。
如臨陣退縮、許即時斬首 凡邊境田土。
成化十年、令陜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
敢有那移條款。
盜耕草場。
及越出邊牆界石種田者。
依律問擬。
追徵花利完日。
軍職、降調甘肅衛分差操。
軍民、係外處者、發榆林衛分充軍。
係本處者、發甘肅衛分充軍。
有損壞邊牆、私出境外者。
枷號三箇月發落 ○弘治六年、令廣東高、雷、廉、肇、四府、但有招接獞人過江佃種無主荒田者。
招主、窩主、俱發雲南邊衛充軍。
該管官吏裡老、止是失於覺察、照常發落。
若知情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