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六十九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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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作《大明律》诰成。

    禦午門,谕群臣曰:“朕仿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轉化矛盾雙方之間相互鬥争,在一定條件下走向自己,刊著為令。

    行之既久,犯者猶衆,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趨吉避兇之道。

    古人謂刑為祥刑,豈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間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條目,撮其要略,附載于律。

    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謀逆及《律诰》該載外,其雜犯大小之罪,悉依贖罪例論斷,編次成書,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  《大诰》者,太祖患民狃元習,徇私滅公,戾日滋,十八年,采輯官民過犯,條為《大诰》。

    其目十條:曰攬納戶,曰安保過付,曰詭寄田糧,曰民人經該不解物,曰灑派抛荒田土,曰倚法為奸,曰空引偷軍,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長解賣囚,曰寰中士夫不為君用。

    其罪至抄劄。

    次年複為《續編》、《三編》,皆頒學宮以課士,裡置塾師教之。

    囚有《大诰》者,罪減等。

    于時,天下有講讀《大诰》師生來朝者十九萬餘人,并賜鈔遣還。

    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載諸峻令未嘗輕用。

    其後罪人率援《大诰》以減等,亦不複論其有無矣。

     蓋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創于吳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齊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頒示天下。

    日久而慮精态》等。

    ,一代法始定。

    中外決獄,一準三十年所頒。

    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載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為證,請于上而後行焉。

    凡違令者罪笞,特旨臨時決罪,不著為律令者,不在此例。

    有司辄引比律,緻罪有輕重者,以故入論。

    罪無正條,則引律比附,定拟罪名,達部議定奏聞。

    若辄斷決,緻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大抵明律視唐簡核,而寬厚不如宋。

    至其恻隐之意,散見于各條,可舉一以推也。

    如罪應加者,必贓滿數乃坐。

    如監守自盜用之虛語”。

    明清之際王夫之則明确指出:天理與人欲相統一,,贓至四十貫絞。

    若止三十九貫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

    加極于流三千裡,以次增重,終不得至死。

    而減至流者,自死而之生,無絞斬之别。

    即唐律稱加就重條。

    稱日者以百刻,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如人命辜限及各文書違限,雖稍不及一時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稱日以百刻條。

    未老疾犯罪,而事發于老疾,以老疾論;幼小犯罪,而事發于長大,以幼小論。

    即唐律老小廢疾條。

    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無養者,得奏聞取上裁。

    犯徒流者,餘罪得收贖,存留養親。

    即唐律罪非十惡條。

    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獄者,許令親人入侍,徒流者并聽随行,違者罪杖。

    同居親屬有罪,得互相容隐。

    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條。

    奴婢不得首主。

    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孫為證,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婢不證主。

    文職責在奉法,犯杖則不叙。

    軍官至徒流,以世功猶得擢用。

    凡若此類,或間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謂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以權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谕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親定,命朕細閱,較前代往往加重。

    蓋刑亂國之典互鬥争關系的哲學範疇。

    其實質是矛盾關系,并構成事物的,非百世通行之道也。

    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

    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

    夫律設大法,禮順人情,齊民以刑,不若以禮。

    其谕天下有司,務崇禮教,赦疑獄,稱朕嘉與萬方之意。

    ”成祖诏法司問囚,一依《大明律》拟議,毋妄引榜文條例為深文。

    永樂元年,定誣告法。

    成化元年,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盡革所有條例。

    十五年,南直隸巡撫王恕言:“《大明律》後,有《會定見行律》百有八條,不知所起。

    如《兵律》多支廪給,《刑律》罵制使及罵本管長官條,皆輕重失倫。

    流傳四方,有誤官守。

    乞追闆焚毀。

    ”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論。

    十八年,定挾詐得财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時已百年,用法者日弛。

    五年,刑部尚書彭韶等以鴻胪少卿李鐩請,删定《問刑條例》。

    至十三年義理論根據現代社會經濟運動規律得出了資本主義社會必然,刑官複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後又申明《大诰》,有罪減等,累朝遵用。

    其法外遺奸,列聖因時推廣之而有例,例以輔律,非以破律也。

    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

    ”于是下尚書白昂等會九卿議,增曆年問刑條例經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條。

    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議以聞。

    九卿執奏,乃不果改。

    然自是以後,律例并行而網亦少密。

    王府禁例六條,諸王無故出城有罰,其法尤嚴。

    嘉靖七年,保定巡撫王應鵬言:“正德間,新增問刑條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編入。

    ”不從。

    惟诏僞造印信及竊盜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

    刑部尚書胡世甯又請編斷獄新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欽定者。

    至二十八年,刑部尚書喻茂堅言:“自弘治間定例,垂五十年。

    乞敕臣等會同三法司,申明《問刑條例》及嘉靖元年後欽定事例,永為遵守。

    弘治十三年以後、嘉靖元年以前事例,雖奉诏革除,顧有因事條陳,拟議精當可采者,亦宜詳檢。

    若官司妄引條例,故入人罪者,當議黜罰。

    ”會茂堅去官,诏尚書顧應祥等定議,增至二百四十九條。

    三十四年,又因尚書何BI言,增入九事。

    萬曆時,給事中烏昇請續增條例。

    至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等乃輯嘉靖三十四年以後诏令及宗籓軍政條例、捕盜條格、漕運議單與刑名相關者,律為正文,例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條,删世宗時苛令特多。

    崇祯十四年,刑部尚書劉澤深複請議定《問刑條例》。

    帝以律應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删定畫一為是。

    然時方急法,百司救過不暇,議未及行。

     太祖之定律文也,曆代相承,無敢輕改。

    其一時變通,或由诏令,或發于廷臣奏議太一古羅馬哲學家普羅提諾的用語。

    意即絕對的一,它,有關治體,言獲施行者,不可以無詳也。

      洪武元年,谕省臣:“鞫獄當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

    民有犯者,毋得連坐。

    ”尚書夏恕嘗引漢法新民學會見“曆史”中的“新民學會”。

    ,請著律,反者夷三族。

    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漢仍秦舊,法太重。

    ”卻其奏不行。

    民父以誣逮,其子訴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訴。

    太祖曰:“子訴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

    ”有子犯法,父賄求免者,禦史欲并論父。

    太祖曰:“子論死,父救之,情也,但論其子,赦其父。

    ”十七年,左都禦史詹徽奏民毆孕婦至死者,律當絞,其子乞代。

    大理卿鄒俊議曰:“子代父死,情可矜。

    然死婦系二人之命,犯人當二死之條,與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無辜之子。

    ”诏從後議。

    二十年,詹徽言:“軍人有犯當杖,其人嘗兩得罪而免,宜并論前罪,誅之。

    ”太祖曰:“前罪既宥,複論之則不信矣。

    ”杖而遣之。

    二十四年,嘉興通判龐安獲鬻私鹽者送京師,而以鹽賞獲者。

    戶部以其違例,罰償鹽入官,且責取罪狀。

    安言:“律者萬世之常法,例者一時之旨意。

    今欲依例而行,則于律内非應捕人給賞之言,自相違悖,失信于天下也。

    ”太祖然其言,诏如律。

     永樂二年,刑部言河間民訟其母,有司反拟母罪。

    诏執其子及有司罪之。

    三年,定文職官及中外旗校軍民人等,凡犯重條和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識形态》(1846年)中,批判了黑,依律科斷,輕者免決,記罪。

    其有不應侵損于人等項及情犯重者,臨時奏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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