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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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部有事務各處、必須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轉達六部。

    不許驀越 ○一五軍都督府、并在京各衛、與在外各衛所、及有司衙門勘合拘定、難以互相行移。

    除直隸衛所申都督府。

    其在外衛所、必經本處都司轉呈該府。

    若有司與在京衛所軍民相幹事理、俱由合幹上司轉達該部定奪。

    不許徑自行移 ○一六部、凡受五軍都督府照會、不問有施行無施行事理、俱於堂上立案。

    官吏於年月下、小字依次列銜、尚書侍郎僉押、郎中以下至該吏、俱僉名。

    如是錢糧刑名、合送該部磨算問擬者、則從堂上正官批寫、送某部磨算、或問擬、不必判押。

    其該部推算問擬畢。

    官吏亦於年月下、小字列銜僉名、連案呈堂施行 ○一六部、凡準各部咨文、并布政司咨呈、及據各衙門申呈來文。

    其有係幹具奏、及應照勘回答、即行在京各衙門者、俱係堂上立案施行。

    不必送該部。

    若係類勘合回答各布政司直?府州事理、則從堂上立案判押、連送該部、移付類勘合科施行。

    其有錢糧官物磨算收支、刑名應合問擬、印信關領、人材候到、及雖有施行而不係出事公文者、俱係正官於來文批寫、送該部承行。

    不必判押。

    其該部立案、則寫奉本部連送某連文雲、雲當該官吏於年月下、小字列銜僉名。

    其無施行、止是立案備照。

    如有施行者、連案呈堂施行 ○一凡有創行事務、合行各屬部遵守者、則從堂上劄付各部。

    若屬部該行事理、係幹放支錢糧官物等項、及須經堂上定奪、亦從堂上劄付各部。

    其餘一應常行事理、及各類勘合行移各布政司直隸府州者、止是各部自相往復移付施行。

    及劄付移付公文、承行吏典另行置立承發勾銷簿、附寫名件、用使日時印記、各科承受該吏於簿上書名畫字、收領承行畢、仍於前件項下勾銷、以憑稽考 ○一凡銓選官員、調遣軍馬、賞賜物件、處決重刑、刱立制度、及為令為律事務、所奉聖旨、必須文案上出事內欽寫。

    其餘常行事理、雖有奉到 聖旨、止於文簿及案驗內欽錄、不必出事開寫 ○一凡議擬奏準事理、止於文簿內雲寫奏準。

    若欽奉聖旨改擬、仍寫欽改緣由 ○一凡差使人員、既有所齎公文、其差帖上止寫去某處公幹、不必雲寫 聖旨 ○一凡差人齎執欽依奉聖旨公文、到於各省各府、須要先將公文於公廳中間置放。

    然後與官員相見。

    毋得收摺在懷、與人講禮 ○一凡五府六部等衙門所奏事件、各官既已親奉旨意。

    奏本明白批寫、回本衙門自作施行。

    其通政司入奏在外都司布政司按察司等衙門、實封軍機錢糧刑名等事、并鼓下受詞、及各處、差官徑奏事件、雖有奉到 旨意承行衙門、無由知會、必合抄出施行。

    其抄寫人員、將抄到 旨意、齎從正門入。

    各該官員起身迎接。

    奉到 旨意、止許本衙門明白立案、不許出事行移內雲寫。

    其各科填送勘合、亦不許雲寫 旨意。

    止寫某衙門為某事奏奉、某衙門如奏施行 ○一凡諸司文移、有奉旨施行者、勿書 聖旨二字。

    凡有陞賞差調等事、悉以欽字代之 ○十六年、令刑部等衙門、遇有行移判押文書、及商議公事、首領官引吏典就齎印信手本、開具幾件、於正官處親行稟覆可否、從公署押定奪。

    仍各照事件、逐一附簿、以憑查照相同、不緻違錯 ○十七年、奏定天下諸司文移紙式。

    凡奏本紙、高一尺三寸。

    一品二品衙門、文移紙三等、皆高二尺五寸。

    長五尺為一等。

    四尺為一等。

    三尺為一等。

    案驗紙二等、皆長二尺五寸。

    高一尺八寸為一等。

    二尺為一等。

    三品至五品衙門、文移紙、高二尺、長三尺。

    案驗紙、高一尺八寸、長二尺五寸。

    六品七品衙門、文移紙、高一尺八寸、長二尺五寸。

    案驗紙、高一尺六寸、長二尺八寸。

    八品九品與未入流衙門、文移紙、高一尺六寸、長二尺。

    案驗紙、高一尺四寸、長一尺八寸。

    官員任內公文紙皆如式者、考為一最。

    不如式者、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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