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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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從及誘引通同有實跡者、連當房家小、發雲南邊衛充軍
○九年奏準、浙江福建二布政司、各添設參議一員、專理巡礦。
禁約偷採 ○令開福建浙江有礦銀場、採辦銀課 ○十年、令浙江都司、添設都指揮僉事一員、專管銀場 ○又令差禦史等官於福建浙江新舊坑場、提督煎辦銀課。
歲終差官解京。
如各場額數不敷。
許於別坑有礦處煎補。
或又不敷。
具奏處置。
不許派民包納 ○又令浙江福建提督銀場官吏、及諸坑首匠作、有稱課不及額、掊歛民財、及侵盜官銀者、皆治罪如律。
該徒流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擺站。
雜犯死罪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景泰元年、令罷採辦浙江福建等處銀課。
取回閘辦官。
令都布按三司巡礦官、提調各該府縣、護守坑場 ○天順二年、仍令開雲南、福建、浙江銀礦。
各差內使一員、辦事官一員、照舊煎辦。
令各鎮守太監提督 ○四年奏準、雲南都布按三司、及衛所府州縣、凡雜犯死罪、並徒流罪囚、審無力者、俱發新興等場充礦夫、採辦銀課 ○令差辦事官於四川會川衛密勒山銀場、閘辦銀課。
二年更代 ○五年、令雲南、福建、浙江、閘辦銀課、止於本坑採礦煎辦。
若礦脈微細、煎辦不及額數者、具實奏聞區處。
不許科補 ○七年詔、封閉各處坑場。
停止煎辦銀課。
取回內外官員 ○成化元年奏準、凡偷掘銀礦、不問軍民捨餘旗校人等、依律問罪。
仍枷號三箇月發落 ○三年、令浙江福建二處、仍各差內官一員、提督採辦銀課。
四川雲南二處、令鎮守內官、提督採辦 ○又令封閉四川密勒山銀場 ○四年、復開密勒山銀場 ○六年、令偷掘銀礦、初犯照舊例枷號發落。
仍發遼東衛分充軍。
其有資給衣糧器具、及走報事情者、照初犯例 ○八年、令福建、浙江、有犯偷礦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九年奏準、各處山場、有新生礦脈者、從各鎮巡三司等官、勘實開採、以補附近坑場陪納之數 ○十七年、令各處銀場、礦脈微細、採辦不及者、量減銀課 ○十九年、添設雲南布政司參議一員、同按察司僉事、管理銀課 ○二十年詔、各處闡辦銀課地方、民力不堪者、量為減免 ○弘治二年、復令封閉四川密勒山銀場 ○五年詔、浙江福建等處、歲辦銀課、累民陪納、所司踏勘明白。
量為除豁減免。
仍將礦穴填塞、以杜弊端 ○令取回浙江福建添設巡礦官員 ○十三年奏準、盜掘銀礦等項礦沙。
但係山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
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
及聚眾至三十人以上。
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
俱不分初犯再犯、問發邊衛充軍。
若不及數。
又不拒捕。
初犯枷號三箇月發落。
再犯免其枷號、亦發邊衛充軍。
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者、止理見獲照常發落。
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
違者、參究治罪 ○十五年、令雲南、每年該徵差發銀八千八百九兩五分。
定為常例。
自弘治十六年為始、每年折買金一千兩。
足色二分。
九成色三分。
八成色五分。
與每年額辦金六十六兩六錢七分。
並餘剩銀兩。
一同解部。
轉送承運庫交納 ○正德三年、令宜陽縣趙保山喚鄉窪洞口、永寧縣秋樹坡等洞口、盧氏縣高觜兒等洞口、嵩縣馬槽山等洞口、俱照舊封閉 ○六年議準、雲南銀場九處、自正德七年以後、俱各封閉、銀課免辦 ○十年奏準、雲南銀場、積年礦頭作弊、攪亂礦場者。
照打攪倉場事例。
杖罪以下、於本場枷號一箇月發落。
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永遠充軍。
職官有犯、奏請處治 ○十五年、令雲南銀礦、新興場、並新開處所、一體封閉。
以後不許妄開 ○嘉靖七年題準、雲南年例金一千兩、遵照原行勘合、將每年該徵差發銀、照依時估、兩平收買真正成色金、每十兩為一錠。
於上鏨鑿官匠姓名。
差委有職役人員、並每年額辦金六十兩六錢七分。
與餘剩銀兩。
及有贓罰金。
各照原收成色、每二十兩為一錠。
一同解部。
年例金、額辦金、並餘剩銀兩、轉送該庫。
贓罰金、送太倉。
各上納。
管解金兩人員、給與長夫三名。
起關應付廩給、馬匹、扛夫、護兵。
不許沿襲舊弊、加派大戶。
其到京進納、各門、並該管等官、敢有刁蹬留難、需索分例者。
俱聽本解指實陳奏 ○九年議準、蘭州等隘口、凡有渡黃河出境入境之人。
或齎有礦砂、及燒成銀兩、並穵礦器具者。
不分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初犯再犯、或持杖拒捕者。
俱照腹裏盜礦事例、問發邊衛充軍。
若把隘官兵、縱放者、官、問調邊衛。
軍、問罪枷號發落。
受財者、仍計贓坐罪。
各守備官、不行嚴謹隄備。
聽撫按官參究治罪 ○又題準、雲南年例金一千兩。
並耗金十兩。
自嘉靖九年為始、每年於該徵差發銀內、動支六千六十兩、收買解進。
以後年分、永為定規 ○十九年、令四川建昌衛麻合村落娶疊疊二廠、並會川衛密勒山礦場、俱照舊封閉 ○又令陜西甘州等處、大黃山等礦洞。
俱照舊封閉 ○四十五年、令浙江雲霧山場等處、嚴加封閉。
不許勢豪規利啟釁 ○隆慶二年、令浙直江西各處礦山、通行查出。
立石刻諭嚴禁。
仍將各關隘、各經過處所、設兵防守。
及三省礦防圖說、刊刻成書。
分發各處遵守 凡銅鐵課。
成化五年奏準、四川地方軍民、偷採白銅者。
為首枷號一箇月、依律問罪。
官軍原管事者、帶俸。
原帶俸者守哨 ○十七年、令封閉雲南路南州銅場。
免徵銅課。
其私販銅貨出境、本身處死。
全家發煙瘴地面充軍 ○二十年、令雲南寧州等處軍民客商、有偷採銅礦私煎。
及潛行販賣出境者。
照路南州例究治 ○正德十四年奏準、廣東鐵稅、置廠一所於省城外。
就令廣東鹽課提舉司、正提舉專管鹽課。
副提舉專管鐵課。
凡一切事宜、聽巡鹽禦史總理。
其惠州潮州揭陽縣三處、及雷瓊等處行鐵地方。
但有走稅夾帶漏報等項姦弊俱照鹽法事例施行凡水銀課。
景泰三年奏準、蠲除貴州思印江長官司原額水銀課。
其婺川縣闆坑水銀場局、水銀如舊 ○弘治十八年、裁革闆坑水銀場局大使等官。
待後該徵之時、行本縣掌印官帶管凡礬課。
洪武三年、令廬州府黃墩崑山。
及安慶府桐城縣。
歲辦礬課二十二萬七百斤。
每三斤為一引。
官給工本錢一百五十文。
私煎者、論如私鹽法。
河南礬課、鈔一千五百七十貫。
陜西、一千一百六十貫一百一十文。
山西、六百六十六貫 凡珠池課。
洪武三十五年、差內官於廣東布政司、起取蜑戶採珠。
蝥戶給與口糧 ○天順八年、差內使一員、看守平江珠池 ○成化九年、令看守廉州府楊梅等池奉禦、兼管永安池 ○二十年、差內官一員、看守雷州府樂民珠池 ○二十三年、差太監一員、看守永安所楊梅珠池 ○令取回廣東新添守珠池內官 ○弘治七年、差太監一員、看守廣東廉州府楊梅、青鶯、平江三處珠池。
兼巡捕廉瓊二府。
並帶管永安珠池 【後尋取回】 ○十四年奏準、廣東盜珠人犯、除將軍器下海、為首真犯死罪外。
但係在於珠池捉獲、駕使黑白艚
禁約偷採 ○令開福建浙江有礦銀場、採辦銀課 ○十年、令浙江都司、添設都指揮僉事一員、專管銀場 ○又令差禦史等官於福建浙江新舊坑場、提督煎辦銀課。
歲終差官解京。
如各場額數不敷。
許於別坑有礦處煎補。
或又不敷。
具奏處置。
不許派民包納 ○又令浙江福建提督銀場官吏、及諸坑首匠作、有稱課不及額、掊歛民財、及侵盜官銀者、皆治罪如律。
該徒流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擺站。
雜犯死罪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景泰元年、令罷採辦浙江福建等處銀課。
取回閘辦官。
令都布按三司巡礦官、提調各該府縣、護守坑場 ○天順二年、仍令開雲南、福建、浙江銀礦。
各差內使一員、辦事官一員、照舊煎辦。
令各鎮守太監提督 ○四年奏準、雲南都布按三司、及衛所府州縣、凡雜犯死罪、並徒流罪囚、審無力者、俱發新興等場充礦夫、採辦銀課 ○令差辦事官於四川會川衛密勒山銀場、閘辦銀課。
二年更代 ○五年、令雲南、福建、浙江、閘辦銀課、止於本坑採礦煎辦。
若礦脈微細、煎辦不及額數者、具實奏聞區處。
不許科補 ○七年詔、封閉各處坑場。
停止煎辦銀課。
取回內外官員 ○成化元年奏準、凡偷掘銀礦、不問軍民捨餘旗校人等、依律問罪。
仍枷號三箇月發落 ○三年、令浙江福建二處、仍各差內官一員、提督採辦銀課。
四川雲南二處、令鎮守內官、提督採辦 ○又令封閉四川密勒山銀場 ○四年、復開密勒山銀場 ○六年、令偷掘銀礦、初犯照舊例枷號發落。
仍發遼東衛分充軍。
其有資給衣糧器具、及走報事情者、照初犯例 ○八年、令福建、浙江、有犯偷礦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九年奏準、各處山場、有新生礦脈者、從各鎮巡三司等官、勘實開採、以補附近坑場陪納之數 ○十七年、令各處銀場、礦脈微細、採辦不及者、量減銀課 ○十九年、添設雲南布政司參議一員、同按察司僉事、管理銀課 ○二十年詔、各處闡辦銀課地方、民力不堪者、量為減免 ○弘治二年、復令封閉四川密勒山銀場 ○五年詔、浙江福建等處、歲辦銀課、累民陪納、所司踏勘明白。
量為除豁減免。
仍將礦穴填塞、以杜弊端 ○令取回浙江福建添設巡礦官員 ○十三年奏準、盜掘銀礦等項礦沙。
但係山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
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
及聚眾至三十人以上。
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
俱不分初犯再犯、問發邊衛充軍。
若不及數。
又不拒捕。
初犯枷號三箇月發落。
再犯免其枷號、亦發邊衛充軍。
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者、止理見獲照常發落。
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
違者、參究治罪 ○十五年、令雲南、每年該徵差發銀八千八百九兩五分。
定為常例。
自弘治十六年為始、每年折買金一千兩。
足色二分。
九成色三分。
八成色五分。
與每年額辦金六十六兩六錢七分。
並餘剩銀兩。
一同解部。
轉送承運庫交納 ○正德三年、令宜陽縣趙保山喚鄉窪洞口、永寧縣秋樹坡等洞口、盧氏縣高觜兒等洞口、嵩縣馬槽山等洞口、俱照舊封閉 ○六年議準、雲南銀場九處、自正德七年以後、俱各封閉、銀課免辦 ○十年奏準、雲南銀場、積年礦頭作弊、攪亂礦場者。
照打攪倉場事例。
杖罪以下、於本場枷號一箇月發落。
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永遠充軍。
職官有犯、奏請處治 ○十五年、令雲南銀礦、新興場、並新開處所、一體封閉。
以後不許妄開 ○嘉靖七年題準、雲南年例金一千兩、遵照原行勘合、將每年該徵差發銀、照依時估、兩平收買真正成色金、每十兩為一錠。
於上鏨鑿官匠姓名。
差委有職役人員、並每年額辦金六十兩六錢七分。
與餘剩銀兩。
及有贓罰金。
各照原收成色、每二十兩為一錠。
一同解部。
年例金、額辦金、並餘剩銀兩、轉送該庫。
贓罰金、送太倉。
各上納。
管解金兩人員、給與長夫三名。
起關應付廩給、馬匹、扛夫、護兵。
不許沿襲舊弊、加派大戶。
其到京進納、各門、並該管等官、敢有刁蹬留難、需索分例者。
俱聽本解指實陳奏 ○九年議準、蘭州等隘口、凡有渡黃河出境入境之人。
或齎有礦砂、及燒成銀兩、並穵礦器具者。
不分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初犯再犯、或持杖拒捕者。
俱照腹裏盜礦事例、問發邊衛充軍。
若把隘官兵、縱放者、官、問調邊衛。
軍、問罪枷號發落。
受財者、仍計贓坐罪。
各守備官、不行嚴謹隄備。
聽撫按官參究治罪 ○又題準、雲南年例金一千兩。
並耗金十兩。
自嘉靖九年為始、每年於該徵差發銀內、動支六千六十兩、收買解進。
以後年分、永為定規 ○十九年、令四川建昌衛麻合村落娶疊疊二廠、並會川衛密勒山礦場、俱照舊封閉 ○又令陜西甘州等處、大黃山等礦洞。
俱照舊封閉 ○四十五年、令浙江雲霧山場等處、嚴加封閉。
不許勢豪規利啟釁 ○隆慶二年、令浙直江西各處礦山、通行查出。
立石刻諭嚴禁。
仍將各關隘、各經過處所、設兵防守。
及三省礦防圖說、刊刻成書。
分發各處遵守 凡銅鐵課。
成化五年奏準、四川地方軍民、偷採白銅者。
為首枷號一箇月、依律問罪。
官軍原管事者、帶俸。
原帶俸者守哨 ○十七年、令封閉雲南路南州銅場。
免徵銅課。
其私販銅貨出境、本身處死。
全家發煙瘴地面充軍 ○二十年、令雲南寧州等處軍民客商、有偷採銅礦私煎。
及潛行販賣出境者。
照路南州例究治 ○正德十四年奏準、廣東鐵稅、置廠一所於省城外。
就令廣東鹽課提舉司、正提舉專管鹽課。
副提舉專管鐵課。
凡一切事宜、聽巡鹽禦史總理。
其惠州潮州揭陽縣三處、及雷瓊等處行鐵地方。
但有走稅夾帶漏報等項姦弊俱照鹽法事例施行凡水銀課。
景泰三年奏準、蠲除貴州思印江長官司原額水銀課。
其婺川縣闆坑水銀場局、水銀如舊 ○弘治十八年、裁革闆坑水銀場局大使等官。
待後該徵之時、行本縣掌印官帶管凡礬課。
洪武三年、令廬州府黃墩崑山。
及安慶府桐城縣。
歲辦礬課二十二萬七百斤。
每三斤為一引。
官給工本錢一百五十文。
私煎者、論如私鹽法。
河南礬課、鈔一千五百七十貫。
陜西、一千一百六十貫一百一十文。
山西、六百六十六貫 凡珠池課。
洪武三十五年、差內官於廣東布政司、起取蜑戶採珠。
蝥戶給與口糧 ○天順八年、差內使一員、看守平江珠池 ○成化九年、令看守廉州府楊梅等池奉禦、兼管永安池 ○二十年、差內官一員、看守雷州府樂民珠池 ○二十三年、差太監一員、看守永安所楊梅珠池 ○令取回廣東新添守珠池內官 ○弘治七年、差太監一員、看守廣東廉州府楊梅、青鶯、平江三處珠池。
兼巡捕廉瓊二府。
並帶管永安珠池 【後尋取回】 ○十四年奏準、廣東盜珠人犯、除將軍器下海、為首真犯死罪外。
但係在於珠池捉獲、駕使黑白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