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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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從及誘引通同有實跡者、連當房家小、發雲南邊衛充軍 ○九年奏準、浙江福建二布政司、各添設參議一員、專理巡礦。

    禁約偷採 ○令開福建浙江有礦銀場、採辦銀課 ○十年、令浙江都司、添設都指揮僉事一員、專管銀場 ○又令差禦史等官於福建浙江新舊坑場、提督煎辦銀課。

    歲終差官解京。

    如各場額數不敷。

    許於別坑有礦處煎補。

    或又不敷。

    具奏處置。

    不許派民包納 ○又令浙江福建提督銀場官吏、及諸坑首匠作、有稱課不及額、掊歛民財、及侵盜官銀者、皆治罪如律。

    該徒流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擺站。

    雜犯死罪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景泰元年、令罷採辦浙江福建等處銀課。

    取回閘辦官。

    令都布按三司巡礦官、提調各該府縣、護守坑場 ○天順二年、仍令開雲南、福建、浙江銀礦。

    各差內使一員、辦事官一員、照舊煎辦。

    令各鎮守太監提督 ○四年奏準、雲南都布按三司、及衛所府州縣、凡雜犯死罪、並徒流罪囚、審無力者、俱發新興等場充礦夫、採辦銀課 ○令差辦事官於四川會川衛密勒山銀場、閘辦銀課。

    二年更代 ○五年、令雲南、福建、浙江、閘辦銀課、止於本坑採礦煎辦。

    若礦脈微細、煎辦不及額數者、具實奏聞區處。

    不許科補 ○七年詔、封閉各處坑場。

    停止煎辦銀課。

    取回內外官員 ○成化元年奏準、凡偷掘銀礦、不問軍民捨餘旗校人等、依律問罪。

    仍枷號三箇月發落 ○三年、令浙江福建二處、仍各差內官一員、提督採辦銀課。

    四川雲南二處、令鎮守內官、提督採辦 ○又令封閉四川密勒山銀場 ○四年、復開密勒山銀場 ○六年、令偷掘銀礦、初犯照舊例枷號發落。

    仍發遼東衛分充軍。

    其有資給衣糧器具、及走報事情者、照初犯例 ○八年、令福建、浙江、有犯偷礦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九年奏準、各處山場、有新生礦脈者、從各鎮巡三司等官、勘實開採、以補附近坑場陪納之數 ○十七年、令各處銀場、礦脈微細、採辦不及者、量減銀課 ○十九年、添設雲南布政司參議一員、同按察司僉事、管理銀課 ○二十年詔、各處闡辦銀課地方、民力不堪者、量為減免 ○弘治二年、復令封閉四川密勒山銀場 ○五年詔、浙江福建等處、歲辦銀課、累民陪納、所司踏勘明白。

    量為除豁減免。

    仍將礦穴填塞、以杜弊端 ○令取回浙江福建添設巡礦官員 ○十三年奏準、盜掘銀礦等項礦沙。

    但係山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

    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

    及聚眾至三十人以上。

    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

    俱不分初犯再犯、問發邊衛充軍。

    若不及數。

    又不拒捕。

    初犯枷號三箇月發落。

    再犯免其枷號、亦發邊衛充軍。

    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者、止理見獲照常發落。

    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

    違者、參究治罪 ○十五年、令雲南、每年該徵差發銀八千八百九兩五分。

    定為常例。

    自弘治十六年為始、每年折買金一千兩。

    足色二分。

    九成色三分。

    八成色五分。

    與每年額辦金六十六兩六錢七分。

    並餘剩銀兩。

    一同解部。

    轉送承運庫交納 ○正德三年、令宜陽縣趙保山喚鄉窪洞口、永寧縣秋樹坡等洞口、盧氏縣高觜兒等洞口、嵩縣馬槽山等洞口、俱照舊封閉 ○六年議準、雲南銀場九處、自正德七年以後、俱各封閉、銀課免辦 ○十年奏準、雲南銀場、積年礦頭作弊、攪亂礦場者。

    照打攪倉場事例。

    杖罪以下、於本場枷號一箇月發落。

    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永遠充軍。

    職官有犯、奏請處治 ○十五年、令雲南銀礦、新興場、並新開處所、一體封閉。

    以後不許妄開 ○嘉靖七年題準、雲南年例金一千兩、遵照原行勘合、將每年該徵差發銀、照依時估、兩平收買真正成色金、每十兩為一錠。

    於上鏨鑿官匠姓名。

    差委有職役人員、並每年額辦金六十兩六錢七分。

    與餘剩銀兩。

    及有贓罰金。

    各照原收成色、每二十兩為一錠。

    一同解部。

    年例金、額辦金、並餘剩銀兩、轉送該庫。

    贓罰金、送太倉。

    各上納。

    管解金兩人員、給與長夫三名。

    起關應付廩給、馬匹、扛夫、護兵。

    不許沿襲舊弊、加派大戶。

    其到京進納、各門、並該管等官、敢有刁蹬留難、需索分例者。

    俱聽本解指實陳奏 ○九年議準、蘭州等隘口、凡有渡黃河出境入境之人。

    或齎有礦砂、及燒成銀兩、並穵礦器具者。

    不分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初犯再犯、或持杖拒捕者。

    俱照腹裏盜礦事例、問發邊衛充軍。

    若把隘官兵、縱放者、官、問調邊衛。

    軍、問罪枷號發落。

    受財者、仍計贓坐罪。

    各守備官、不行嚴謹隄備。

    聽撫按官參究治罪 ○又題準、雲南年例金一千兩。

    並耗金十兩。

    自嘉靖九年為始、每年於該徵差發銀內、動支六千六十兩、收買解進。

    以後年分、永為定規 ○十九年、令四川建昌衛麻合村落娶疊疊二廠、並會川衛密勒山礦場、俱照舊封閉 ○又令陜西甘州等處、大黃山等礦洞。

    俱照舊封閉 ○四十五年、令浙江雲霧山場等處、嚴加封閉。

    不許勢豪規利啟釁 ○隆慶二年、令浙直江西各處礦山、通行查出。

    立石刻諭嚴禁。

    仍將各關隘、各經過處所、設兵防守。

    及三省礦防圖說、刊刻成書。

    分發各處遵守 凡銅鐵課。

    成化五年奏準、四川地方軍民、偷採白銅者。

    為首枷號一箇月、依律問罪。

    官軍原管事者、帶俸。

    原帶俸者守哨 ○十七年、令封閉雲南路南州銅場。

    免徵銅課。

    其私販銅貨出境、本身處死。

    全家發煙瘴地面充軍 ○二十年、令雲南寧州等處軍民客商、有偷採銅礦私煎。

    及潛行販賣出境者。

    照路南州例究治 ○正德十四年奏準、廣東鐵稅、置廠一所於省城外。

    就令廣東鹽課提舉司、正提舉專管鹽課。

    副提舉專管鐵課。

    凡一切事宜、聽巡鹽禦史總理。

    其惠州潮州揭陽縣三處、及雷瓊等處行鐵地方。

    但有走稅夾帶漏報等項姦弊俱照鹽法事例施行凡水銀課。

    景泰三年奏準、蠲除貴州思印江長官司原額水銀課。

    其婺川縣闆坑水銀場局、水銀如舊 ○弘治十八年、裁革闆坑水銀場局大使等官。

    待後該徵之時、行本縣掌印官帶管凡礬課。

    洪武三年、令廬州府黃墩崑山。

    及安慶府桐城縣。

    歲辦礬課二十二萬七百斤。

    每三斤為一引。

    官給工本錢一百五十文。

    私煎者、論如私鹽法。

    河南礬課、鈔一千五百七十貫。

    陜西、一千一百六十貫一百一十文。

    山西、六百六十六貫 凡珠池課。

    洪武三十五年、差內官於廣東布政司、起取蜑戶採珠。

    蝥戶給與口糧 ○天順八年、差內使一員、看守平江珠池 ○成化九年、令看守廉州府楊梅等池奉禦、兼管永安池 ○二十年、差內官一員、看守雷州府樂民珠池 ○二十三年、差太監一員、看守永安所楊梅珠池 ○令取回廣東新添守珠池內官 ○弘治七年、差太監一員、看守廣東廉州府楊梅、青鶯、平江三處珠池。

    兼巡捕廉瓊二府。

    並帶管永安珠池 【後尋取回】 ○十四年奏準、廣東盜珠人犯、除將軍器下海、為首真犯死罪外。

    但係在於珠池捉獲、駕使黑白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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