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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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差操。
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
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
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
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歛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已、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
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
其科歛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
若本官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罪二等 因公擅科歛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歛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歛軍人錢糧賞賜者、杖六十。
贓重者、坐贓論。
入已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其非因公務、科歛人財物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
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已罪亦如之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皿、錢榖、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
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榖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科罰修理、果曾經手的、不準花銷、照例起送。
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的、隻依科歛律發落。
欽此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并總旗、小旗等、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金銀、(土商)疋、衣服、糧米、錢物。
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總旗、小旗、罪同。
再犯、處死。
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
三犯、準免死一次。
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 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
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
仍將其贓、併論盜罪。
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 官吏聽許財物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準枉法論。
事不枉者、準不枉法論。
各減一等。
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詐偽 詐為制書 凡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皆斬。
未施行者、絞。
傳寫失錯者、杖一百 ○詐為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皆絞。
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餘衙門者、杖一百、徒三年。
未施行者、各減一等。
若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一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門文書律該絞罪者、依律問斷外。
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歛財物者、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
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
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詐傳詔旨 凡詐傳詔旨者、斬。
皇後懿旨、皇太子令旨、親王令旨者、絞 ○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衙門分付公事、有所規避者、杖一百、徒三年。
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者、杖一百。
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
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得財者、計贓以不枉法、因而動事曲法者、以枉法、各從重論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若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準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斬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凡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
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若奉制推按問事、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論 偽造印信曆日等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斬。
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
偽造關防印記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
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
若造而未成者、各又減一等。
其□該官司、
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
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
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
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歛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已、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
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
其科歛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
若本官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罪二等 因公擅科歛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歛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歛軍人錢糧賞賜者、杖六十。
贓重者、坐贓論。
入已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其非因公務、科歛人財物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
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已罪亦如之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皿、錢榖、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
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榖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科罰修理、果曾經手的、不準花銷、照例起送。
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的、隻依科歛律發落。
欽此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并總旗、小旗等、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金銀、(土商)疋、衣服、糧米、錢物。
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總旗、小旗、罪同。
再犯、處死。
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
三犯、準免死一次。
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 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
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
仍將其贓、併論盜罪。
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 官吏聽許財物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準枉法論。
事不枉者、準不枉法論。
各減一等。
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詐偽 詐為制書 凡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皆斬。
未施行者、絞。
傳寫失錯者、杖一百 ○詐為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皆絞。
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餘衙門者、杖一百、徒三年。
未施行者、各減一等。
若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一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門文書律該絞罪者、依律問斷外。
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歛財物者、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
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
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詐傳詔旨 凡詐傳詔旨者、斬。
皇後懿旨、皇太子令旨、親王令旨者、絞 ○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衙門分付公事、有所規避者、杖一百、徒三年。
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者、杖一百。
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
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得財者、計贓以不枉法、因而動事曲法者、以枉法、各從重論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若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準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斬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凡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
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若奉制推按問事、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論 偽造印信曆日等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斬。
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
偽造關防印記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
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
若造而未成者、各又減一等。
其□該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