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
關燈
小
中
大
律例十一【刑律三】
受贓
官吏受財
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
吏罷役。
俱不敘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
無祿人、減二等。
罪止杖一百、各遷徙。
有贓者、計贓從重論 有祿人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斷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全科其罪】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裡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裡 八十貫、絞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謂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裡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添二千五百裡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無祿人 枉法 一百二十貫、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者、發附近衛所充軍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
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坐贓緻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財、坐贓緻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陪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
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
又如擅科歛財物、或多收少徵、錢糧雖不入已、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
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緻罪】 一貫以下、笞二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笞三十 二十貫、笞四十 三十貫、笞五十 四十貫、杖六十 五十貫、杖七十 六十貫、杖八十 七十貫、杖九十 八十貫、杖一百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事後受財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準枉法論。
事不枉斷者、準不枉法論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
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
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並計贓、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
財物給主 ○若將自已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
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 ○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翫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 ○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
追錢給主 ○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
與者減一等。
若因事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
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徭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并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
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歛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已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
吏罷役。
俱不敘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
無祿人、減二等。
罪止杖一百、各遷徙。
有贓者、計贓從重論 有祿人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斷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全科其罪】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裡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裡 八十貫、絞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謂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裡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添二千五百裡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無祿人 枉法 一百二十貫、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者、發附近衛所充軍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
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坐贓緻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財、坐贓緻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陪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
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
又如擅科歛財物、或多收少徵、錢糧雖不入已、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
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緻罪】 一貫以下、笞二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笞三十 二十貫、笞四十 三十貫、笞五十 四十貫、杖六十 五十貫、杖七十 六十貫、杖八十 七十貫、杖九十 八十貫、杖一百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事後受財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準枉法論。
事不枉斷者、準不枉法論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
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
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並計贓、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
財物給主 ○若將自已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
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 ○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翫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 ○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
追錢給主 ○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
與者減一等。
若因事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
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徭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并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
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歛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已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