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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奏準、各處解到錢鈔絹疋。
戶部該司揀驗堪中之數。
該庫不許重復看驗、刁蹬留難。
其餘闊布皮張物料等項、但係十庫錢糧、俱會同科道部官辨驗。
果係地道真正本色物件、即與收完、出給批單通關、不許推調延挨。
及供用庫所收糧、如有多收、盜賣虛出、及包攬作弊者、擎送法司問罪 ○弘治三年、令各處納絹、驗出稀紕、刷漿、絲經麻緯、及單經等項低絹、布政司以驗退十州縣、及千疋以上者、住俸三箇月。
府以驗退三州縣、及二千四百疋以上者、住俸半年。
州縣驗退八百疋以上者、住俸一年 ○八年、令各處解納布絹、該府掌印官、用印兩頭鈐記。
每色取式樣一疋、印封交所委官吏解部。
看驗送部。
仍於起解批文內、開驗中數目、用印鈐記。
若不如法者、先將領解官吏送問。
司府州縣提調掌印官及吏、行巡按禦史提問。
揀退布絹、加倍追陪。
解戶攬頭、通同侵欺盜賣者、發邊遠充軍 ○十四年題準、各司府州縣、今後起解錢鈔絹布等項、赴部交納、其中揀退者、聽解戶從便買補。
不能自買者、當官估價、責令鋪戶變賣銀兩、收買補納。
若鋪戶刁蹬不行買補者、照依在京坑陷納戶事例問罪。
其有無籍光棍打攬者、照依在京打攪倉場事例、拏送法司、問發充軍 ○令各處解納折糧布疋赴部該部委官、於本衙門驗中。
送付該庫、並巡視科道官、及戶部委官收受。
不必再揀 ○又令各處起解兩京絹疋、不及五十疋者、送赴該府類解戶部。
驗退五十疋以上者、該府經管官、參究治罪 ○十七年、令各處百姓輸納錢糧到京、凡遇收放。
內府各監局、各庫及各衙門管事內使家人、有掯勒巧取財物。
及縱容下人、通同作弊。
緻使揭債、經年累月、不得完結者。
許緝事衙門體訪。
並被害之人、指實陳奏。
治以重罪 ○嘉靖八年、令每年差給事中、禦史、各一員、於內府內承運等庫、並各監局、巡視監收、禁革姦弊。
先將各衙門見在各項錢糧、會同該管人員、逐一查盤明白、作為舊管。
每年終、通將舊管收除實在數目、磨算無差、造冊奏繳 ○十年題準、今後各處起解京庫物料、果係本地無產者、許於批文內、明開某物若幹、折徵價銀若幹、到京召商上納。
如有餘銀、通融幫補。
再有餘剩、送太倉銀庫交收、以備支用 ○十五年議準、今後長安等門、守門人員、敢有故違明禁、仍前科索解戶財物、準折軍士直米者、訪出、或告發、照例參問 ○十七年題準、今後十庫內官、不許增添 ○四十二年題準、凡差官起解供用等庫錢糧、到京、即同歇家、赴部領單上納。
若潛住十日不赴部者、參送法司。
歇家問以包攬解官治以重罪 ○四十三年題準、凡起解京庫錢糧、不拘本折、悉解該府類總。
輪選佐貳官管解。
給以路費水腳。
由布政司倒文。
直隸各府、徑自起文解部。
定限先季徵完。
次季起解 ○又題準、驗糧廳驗進錢糧、定以三六九日為期。
先開驗中數目、知會科道官、公同親收。
一切內收之弊、盡行杜絕。
其實收完單、隨即給發 ○四十四年題準、凡起解 內庫錢糧、黃白蠟、香料之類、係州縣出產者、多派本色。
原非出產者、準派別項起解。
仍通行各該衙門、嚴禁監門、直門、巡河、巡街員役、毋得欄阻商解、索詐財物 ○隆慶元年、令內府各衙門供應錢糧。
查照弘治年間、及嘉靖初年舊額。
酌量徵派。
其以後年分加添者、盡行革除。
將革過數目奏知。
仍造冊送部備照。
如各衙門假以缺少為由、行文加派。
及該部阿奉準行。
科道即時參奏、治以重罪 ○二年、令各門門吏、凡遇各解上納 內府錢糧。
先將勘合、赴該門、比對底簿號印相同。
隨將該納數目、填入底簿。
即於戶部送納公文內、另打照進字樣。
方赴上納。
完日、將完過數目、填記勘合、並完狀原單、通發該門驗過。
另給小票、連單赴部銷繳、以憑驗給批迴。
該門吏務查一月錢糧果完、方得送科銷繳。
其勘合踰季不繳、該科查對明白、即類行本部、以憑查究 ○萬曆二年題準、鑄給驗糧關防一顆、付委官收掌。
凡遇解到 內府錢糧驗中。
會同科道覆驗。
鈐記關防、以防抵換 凡支給。
正統二年、令各庫所收布、有長三丈以上者、俱準一疋、放支官軍。
若該管官、截去餘尺入已者、以監守自盜論 ○九年、令各項造作物料、止於官庫支用。
有不敷者、奏給官價派買。
不許損民 ○十四年、令各處解到物料。
送該庫交收、方許支用 ○又令各處折糧等項布疋。
送甲字庫收。
若有稀鬆、塺跡、水跡者、送廣盈庫染造支用 ○景泰三年奏準、各衙門買辦軍需物料、及一應支用。
從宜設法區畫。
若事幹動支錢糧者、先行戶部會查。
果有三年之積、方許回報施行 ○弘治四年、令巡庫科道官、及內外該庫官。
凡遇戶部送到各處解納鈔錠進庫。
其折腰、
戶部該司揀驗堪中之數。
該庫不許重復看驗、刁蹬留難。
其餘闊布皮張物料等項、但係十庫錢糧、俱會同科道部官辨驗。
果係地道真正本色物件、即與收完、出給批單通關、不許推調延挨。
及供用庫所收糧、如有多收、盜賣虛出、及包攬作弊者、擎送法司問罪 ○弘治三年、令各處納絹、驗出稀紕、刷漿、絲經麻緯、及單經等項低絹、布政司以驗退十州縣、及千疋以上者、住俸三箇月。
府以驗退三州縣、及二千四百疋以上者、住俸半年。
州縣驗退八百疋以上者、住俸一年 ○八年、令各處解納布絹、該府掌印官、用印兩頭鈐記。
每色取式樣一疋、印封交所委官吏解部。
看驗送部。
仍於起解批文內、開驗中數目、用印鈐記。
若不如法者、先將領解官吏送問。
司府州縣提調掌印官及吏、行巡按禦史提問。
揀退布絹、加倍追陪。
解戶攬頭、通同侵欺盜賣者、發邊遠充軍 ○十四年題準、各司府州縣、今後起解錢鈔絹布等項、赴部交納、其中揀退者、聽解戶從便買補。
不能自買者、當官估價、責令鋪戶變賣銀兩、收買補納。
若鋪戶刁蹬不行買補者、照依在京坑陷納戶事例問罪。
其有無籍光棍打攬者、照依在京打攪倉場事例、拏送法司、問發充軍 ○令各處解納折糧布疋赴部該部委官、於本衙門驗中。
送付該庫、並巡視科道官、及戶部委官收受。
不必再揀 ○又令各處起解兩京絹疋、不及五十疋者、送赴該府類解戶部。
驗退五十疋以上者、該府經管官、參究治罪 ○十七年、令各處百姓輸納錢糧到京、凡遇收放。
內府各監局、各庫及各衙門管事內使家人、有掯勒巧取財物。
及縱容下人、通同作弊。
緻使揭債、經年累月、不得完結者。
許緝事衙門體訪。
並被害之人、指實陳奏。
治以重罪 ○嘉靖八年、令每年差給事中、禦史、各一員、於內府內承運等庫、並各監局、巡視監收、禁革姦弊。
先將各衙門見在各項錢糧、會同該管人員、逐一查盤明白、作為舊管。
每年終、通將舊管收除實在數目、磨算無差、造冊奏繳 ○十年題準、今後各處起解京庫物料、果係本地無產者、許於批文內、明開某物若幹、折徵價銀若幹、到京召商上納。
如有餘銀、通融幫補。
再有餘剩、送太倉銀庫交收、以備支用 ○十五年議準、今後長安等門、守門人員、敢有故違明禁、仍前科索解戶財物、準折軍士直米者、訪出、或告發、照例參問 ○十七年題準、今後十庫內官、不許增添 ○四十二年題準、凡差官起解供用等庫錢糧、到京、即同歇家、赴部領單上納。
若潛住十日不赴部者、參送法司。
歇家問以包攬解官治以重罪 ○四十三年題準、凡起解京庫錢糧、不拘本折、悉解該府類總。
輪選佐貳官管解。
給以路費水腳。
由布政司倒文。
直隸各府、徑自起文解部。
定限先季徵完。
次季起解 ○又題準、驗糧廳驗進錢糧、定以三六九日為期。
先開驗中數目、知會科道官、公同親收。
一切內收之弊、盡行杜絕。
其實收完單、隨即給發 ○四十四年題準、凡起解 內庫錢糧、黃白蠟、香料之類、係州縣出產者、多派本色。
原非出產者、準派別項起解。
仍通行各該衙門、嚴禁監門、直門、巡河、巡街員役、毋得欄阻商解、索詐財物 ○隆慶元年、令內府各衙門供應錢糧。
查照弘治年間、及嘉靖初年舊額。
酌量徵派。
其以後年分加添者、盡行革除。
將革過數目奏知。
仍造冊送部備照。
如各衙門假以缺少為由、行文加派。
及該部阿奉準行。
科道即時參奏、治以重罪 ○二年、令各門門吏、凡遇各解上納 內府錢糧。
先將勘合、赴該門、比對底簿號印相同。
隨將該納數目、填入底簿。
即於戶部送納公文內、另打照進字樣。
方赴上納。
完日、將完過數目、填記勘合、並完狀原單、通發該門驗過。
另給小票、連單赴部銷繳、以憑驗給批迴。
該門吏務查一月錢糧果完、方得送科銷繳。
其勘合踰季不繳、該科查對明白、即類行本部、以憑查究 ○萬曆二年題準、鑄給驗糧關防一顆、付委官收掌。
凡遇解到 內府錢糧驗中。
會同科道覆驗。
鈐記關防、以防抵換 凡支給。
正統二年、令各庫所收布、有長三丈以上者、俱準一疋、放支官軍。
若該管官、截去餘尺入已者、以監守自盜論 ○九年、令各項造作物料、止於官庫支用。
有不敷者、奏給官價派買。
不許損民 ○十四年、令各處解到物料。
送該庫交收、方許支用 ○又令各處折糧等項布疋。
送甲字庫收。
若有稀鬆、塺跡、水跡者、送廣盈庫染造支用 ○景泰三年奏準、各衙門買辦軍需物料、及一應支用。
從宜設法區畫。
若事幹動支錢糧者、先行戶部會查。
果有三年之積、方許回報施行 ○弘治四年、令巡庫科道官、及內外該庫官。
凡遇戶部送到各處解納鈔錠進庫。
其折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