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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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色、起運戶部交納者、每束折銀三分。
北直隸真定府州、起運草內、量減。
每束折鈔一錠類解 ○十四年、令浙江湖州、嘉興、並直隸蘇松等府、該徵馬草、願納本色折色。
各從民便。
不許一概徵銀 ○景泰五年、令浙江嘉、湖、並應天、直隸府州、草束。
原納折色者、照例徵銀解京。
其存留之數、每包束、折米豆五升。
於用糧處所收積 ○成化六年、令巡倉禦史、凡遇收草督令該場官攢、草一束、務近十五斤之上、方許秤收。
不許將水濕小草、一概充數。
亦不許聽從兜攬之徒、及勢豪囑託、違例收受、如違拏問 ○九年、令山東、並北直隸司府、起運在京內外倉場糧草、俱要照例徵收本色解納。
不許折收銀兩。
若地方僻遠不便者、量酌時價折收、於近京有收去處買納。
不許在京收買 ○十九年、令鎮江府寄莊、與實在民田、一體均納養馬草束 ○二十二年、令各處收受糧草等官、凡納戶納完正糧正草之外。
不許追收餘價。
若有餘價、聽令部運人員、追收帶回。
本布政司發各該州縣、收貯別用 ○弘治十三年奏準、京通並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
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箇月、發落 ○十六年詔、在內禦馬倉、天師菴、中府二草場。
在外壩上十九馬房、吳家駝裏外牛房、司牲司、司牧局、今年合用糧料草束、於原會計數內、減去一半坐派、以蘇山東河南北直隸小民困苦。
以後年分、還著巡視科道官、備查馬匹牛羊實在數目。
照數會計、以免冒濫 ○十七年、令巡視科道官、備查馬房馬匹實在數目、造冊奏繳。
仍行養馬官員、每月造冊、送戶部下糧廳、並委官處查照、以憑會計草料。
仍行巡視科道官、出巡時、吊卷查考 ○又令遼東並各邊、采辦草束。
俱令上納本色 ○十八年議準、各馬牛駝羊等房倉、今後收受草科。
每草一萬束。
料一千石。
蜀稭二百束。
不許私折價銀。
各倉鋪墊、餘剩蜀稭、與秋後采打蒿草。
遇該煮料時月、量將蜀稭蒿草、並謄出席柴爛草簽橛等項、相兼給散燒用。
不許將蜀稭私收價銀。
蒿草等項、不行收積。
燒用草束。
違者究治 ○嘉靖八年奏準、各草場豆料、以後俱免坐派。
應徵之數、各量減原價、徵銀解部、輳買支用。
順天府行所屬州縣、將前項草場子粒銀兩。
每歲照數徵解貯庫。
各場料草、遇有缺乏。
管倉主事具報戶部。
行委平買支給。
其菉豆、豌豆、小麥、粟米、亦量減原價、徵銀解部 ○十年題準、安仁坊等五場、及各象馬牛羊等房倉草料、務要挨陳坐放。
先儘節年附餘。
以後挨年放支。
正數盡絕、即放附餘。
其各倉場經收草束。
每年各為一垛。
料豆各色、分為一倉。
官攢守支正數放盡、即盤附餘。
九年三年滿者、任內放盡一年正數、即盤一年附餘接放。
附餘放盡、方放次年正數。
周歲滿者、一體交盤。
違者從重治罪 ○十二年題準、偏頭等關、地方百餘裡。
中間牧馬草場六七千頃。
逐一查丈明白。
召令鄰近無產軍民認佃。
仍處置牛種播種。
初年暫免起科。
以後分別肥瘠、量徵子粒草束。
就於附近緊要城堡上納、以備邊用 ○十三年題準、今後會派草料。
查照各倉場馬牛實數、量行增減。
務彀二三年支用。
其餘徵解折色、收貯太倉、以備召買接濟 ○二十七年議準、安仁西城臺基五草場、收草。
每草一束、於正數十五斤外、加耗三斤。
共為一束秤收。
所給價值、務照時估增減。
其該場官攢役滿、照加耗之數、量算附餘多寡。
不許官校人等、在場勒要多支。
及姦商草束不敷、通同官攢人等作弊。
違者、聽委官呈部參究、從重議處 ○三十八年題準、各草場委官、以後遇有收受草束、呈部添差隔別倉場主事一員、公同秤驗。
事完、連名呈報。
如有收支不明、事發連坐 ○三十九年題準、通行山東、河南、北直隸、各府、將原派應納各稅糧馬草銀兩、作速徵解。
每年夏稅、不過六月。
秋糧、不過十二月。
赴部交納。
如遇商人納完、領價照數支給。
不得遲留、及那移別用 ○隆慶三年、令禦馬等倉、料草等項錢糧、酌量田丁編派明開某倉場某項錢糧若幹。
某裡某戶若幹。
分給由帖、責令依期完納。
如有拖欠、緻壓商人原價者、聽各該撫按、覈實參治。
其壩上等馬房、馬匹瘦弱者、儘數發出各馬房倉、責令內臣旗軍、如法餧養。
每年終、聽巡青科道官查點。
如有剋減料草、賣放軍士、緻有瘦損倒死等弊。
悉聽參究。
其各馬房監督委官、查將發到馬數、呈部添坐料草。
仍將該監原派料草、照數減除 ○萬曆十二年題準、順天府壩上等倉、共草七萬九千六十一束。
每束原折銀三分五釐。
今量減五釐。
又太倉銀庫草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四束。
每束原折銀三分五釐。
今量減一分。
通共減銀三千一百八十一兩一錢四分五釐。
自萬曆十三年為始、照減數徵解
北直隸真定府州、起運草內、量減。
每束折鈔一錠類解 ○十四年、令浙江湖州、嘉興、並直隸蘇松等府、該徵馬草、願納本色折色。
各從民便。
不許一概徵銀 ○景泰五年、令浙江嘉、湖、並應天、直隸府州、草束。
原納折色者、照例徵銀解京。
其存留之數、每包束、折米豆五升。
於用糧處所收積 ○成化六年、令巡倉禦史、凡遇收草督令該場官攢、草一束、務近十五斤之上、方許秤收。
不許將水濕小草、一概充數。
亦不許聽從兜攬之徒、及勢豪囑託、違例收受、如違拏問 ○九年、令山東、並北直隸司府、起運在京內外倉場糧草、俱要照例徵收本色解納。
不許折收銀兩。
若地方僻遠不便者、量酌時價折收、於近京有收去處買納。
不許在京收買 ○十九年、令鎮江府寄莊、與實在民田、一體均納養馬草束 ○二十二年、令各處收受糧草等官、凡納戶納完正糧正草之外。
不許追收餘價。
若有餘價、聽令部運人員、追收帶回。
本布政司發各該州縣、收貯別用 ○弘治十三年奏準、京通並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
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箇月、發落 ○十六年詔、在內禦馬倉、天師菴、中府二草場。
在外壩上十九馬房、吳家駝裏外牛房、司牲司、司牧局、今年合用糧料草束、於原會計數內、減去一半坐派、以蘇山東河南北直隸小民困苦。
以後年分、還著巡視科道官、備查馬匹牛羊實在數目。
照數會計、以免冒濫 ○十七年、令巡視科道官、備查馬房馬匹實在數目、造冊奏繳。
仍行養馬官員、每月造冊、送戶部下糧廳、並委官處查照、以憑會計草料。
仍行巡視科道官、出巡時、吊卷查考 ○又令遼東並各邊、采辦草束。
俱令上納本色 ○十八年議準、各馬牛駝羊等房倉、今後收受草科。
每草一萬束。
料一千石。
蜀稭二百束。
不許私折價銀。
各倉鋪墊、餘剩蜀稭、與秋後采打蒿草。
遇該煮料時月、量將蜀稭蒿草、並謄出席柴爛草簽橛等項、相兼給散燒用。
不許將蜀稭私收價銀。
蒿草等項、不行收積。
燒用草束。
違者究治 ○嘉靖八年奏準、各草場豆料、以後俱免坐派。
應徵之數、各量減原價、徵銀解部、輳買支用。
順天府行所屬州縣、將前項草場子粒銀兩。
每歲照數徵解貯庫。
各場料草、遇有缺乏。
管倉主事具報戶部。
行委平買支給。
其菉豆、豌豆、小麥、粟米、亦量減原價、徵銀解部 ○十年題準、安仁坊等五場、及各象馬牛羊等房倉草料、務要挨陳坐放。
先儘節年附餘。
以後挨年放支。
正數盡絕、即放附餘。
其各倉場經收草束。
每年各為一垛。
料豆各色、分為一倉。
官攢守支正數放盡、即盤附餘。
九年三年滿者、任內放盡一年正數、即盤一年附餘接放。
附餘放盡、方放次年正數。
周歲滿者、一體交盤。
違者從重治罪 ○十二年題準、偏頭等關、地方百餘裡。
中間牧馬草場六七千頃。
逐一查丈明白。
召令鄰近無產軍民認佃。
仍處置牛種播種。
初年暫免起科。
以後分別肥瘠、量徵子粒草束。
就於附近緊要城堡上納、以備邊用 ○十三年題準、今後會派草料。
查照各倉場馬牛實數、量行增減。
務彀二三年支用。
其餘徵解折色、收貯太倉、以備召買接濟 ○二十七年議準、安仁西城臺基五草場、收草。
每草一束、於正數十五斤外、加耗三斤。
共為一束秤收。
所給價值、務照時估增減。
其該場官攢役滿、照加耗之數、量算附餘多寡。
不許官校人等、在場勒要多支。
及姦商草束不敷、通同官攢人等作弊。
違者、聽委官呈部參究、從重議處 ○三十八年題準、各草場委官、以後遇有收受草束、呈部添差隔別倉場主事一員、公同秤驗。
事完、連名呈報。
如有收支不明、事發連坐 ○三十九年題準、通行山東、河南、北直隸、各府、將原派應納各稅糧馬草銀兩、作速徵解。
每年夏稅、不過六月。
秋糧、不過十二月。
赴部交納。
如遇商人納完、領價照數支給。
不得遲留、及那移別用 ○隆慶三年、令禦馬等倉、料草等項錢糧、酌量田丁編派明開某倉場某項錢糧若幹。
某裡某戶若幹。
分給由帖、責令依期完納。
如有拖欠、緻壓商人原價者、聽各該撫按、覈實參治。
其壩上等馬房、馬匹瘦弱者、儘數發出各馬房倉、責令內臣旗軍、如法餧養。
每年終、聽巡青科道官查點。
如有剋減料草、賣放軍士、緻有瘦損倒死等弊。
悉聽參究。
其各馬房監督委官、查將發到馬數、呈部添坐料草。
仍將該監原派料草、照數減除 ○萬曆十二年題準、順天府壩上等倉、共草七萬九千六十一束。
每束原折銀三分五釐。
今量減五釐。
又太倉銀庫草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四束。
每束原折銀三分五釐。
今量減一分。
通共減銀三千一百八十一兩一錢四分五釐。
自萬曆十三年為始、照減數徵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