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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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盜論。

    諸僧道為盜,同常盜,刺斷,征倍贓,還俗充警迹人。

    諸僧道盜其親師祖、師父及同師兄弟财者,免刺,不追倍贓,斷罪還俗。

     諸幼小為盜,事發長大,以幼小論。

    未老疾為盜,事發老疾,以老疾論。

    其所當罪,聽贖,仍免刺配,諸犯罪亦如之。

    諸年未出幼,再犯竊盜者,仍免刺贖罪,發充警迹人。

    諸竊盜年幼者為首,年長者為從,為首仍聽贖免刺配,為從依常律。

    諸掏摸人身上錢物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斷徒流,并同竊盜法,仍以赦後為坐。

    諸以七十二局欺誘良家子弟、富商大賈,博塞錢物者,以竊盜論,計贓斷配。

    諸夜發同舟橐中裝,取其财者,與竊盜真犯同論。

     諸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略賣一人,杖一百七,流遠;二人以上,處死;為妻妾子孫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

    若略而未賣者,減一等,和誘者又各減一等,及和同相賣為奴婢者,各一百七。

    略誘奴婢,貨賣為奴婢者,各減誘略良人罪一等;為妻妾子孫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買及藏匿受錢者,各遞減犯人罪一等。

    假以過房乞養為名,因而貨賣奴婢者,九十七,引領牙保知情,減二等,價沒官,人給親。

    如無元買契券,有司辄給公據者,及承告不即追捕者,并笞四十七。

    關津主司知而受财縱放者,減犯人罪三等,除名不叙,失檢察者笞二十七。

    如能告獲者,略人每人給賞三十貫,和誘每人二十貫,以至元鈔為則,于犯人名下追征,無财者征及知情安主,牙保應捕人減半。

    其事未發而自首者,若同一黨一能悔過自首,擒獲其徒一黨一者,并原其罪,仍給賞之半。

    再犯及因略傷人者,不在首原之例。

    諸婦人誘賣良人,罪應徒者,免徒。

    諸職官誘略良人為奴,革後不首,仍除名不叙,所誘略人給親。

     諸兄盜牛,脅其弟同宰殺者,弟不坐。

    諸白晝剽奪驿馬,為首者處死,為從減一等流遠。

    諸盜親屬馬牛,事未覺自首,顧償價,不從,既送官,仍以自首論免刺。

    諸強盜行劫,為主所逐,分散奔走,為首者殺傷鄰人,為從者不知,不以殺傷事主不分首從論,為首者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配。

    諸竊盜棄财拒捕,毆傷事主者,杖一百七,免刺。

    諸為盜先竊後強,會赦,其下手殺傷事主者,不赦,餘仍刺而釋之。

    諸盜賊分贓不均,從賊欲首,為首賊所殺者,仍以謀故殺人論。

    諸盜賊聞赦,故殺捕盜之人者,不赦。

     諸藏匿強竊盜賊,有主謀糾合,指引上盜,分受贓物者,身雖不行,合以為首論。

    若未行盜,及行盜之後,知情藏匿之家,各減強竊從賊一等科斷,免刺,其已經斷,怙終不改者,與從賊同。

    諸謀欲圖人所質之田,辄遣人強劫贖田之價者,主謀、下手一體刺斷,其卑幼為尊長驅役者免刺。

     諸盜賊應征正贓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庸。

    凡折庸,視各處庸價而會之。

    庸滿發元籍,充警迹人。

    婦人日準男子工價三分之二,官錢役于旁近之處,私錢役于事主之家。

    諸盜賊得财,用于酒肆倡優之家,不知情,止于本盜追征。

    其所盜即官錢,雖不知情,于所用之家追征。

    若用買貨物,還其貨物,征元贓。

    諸奴婢盜人牛馬,既斷罪,其贓無可征者,以其人給物主,其主願贖者聽。

    諸盜官錢,追征未盡,到官禁系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系官人口盜人牛馬,免征倍贓。

    諸盜賊正贓已征給主,倍贓無可追理者,免征。

    諸盜賊正贓,或曲質于人,典主不知情,而歸其贓,仍征還元價。

    諸遐荒盜賊,盜駝馬牛驢羊,倍贓無可征者,就發配役出軍。

     諸盜先犯後發,與後犯先發罪同者,勿論。

    諸先犯強盜刺斷,再犯竊盜,止依再犯竊盜刺配。

    諸出軍賊徒在逃,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發元流所出軍。

     諸強竊盜充警迹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

    其能告發,及捕獲強盜一名,減二年,二名比五年,竊盜一名減一半,應除籍之外,所獲多者,依常人獲盜理賞,不及數者,給憑通理。

    籍既除,再犯,終身拘籍之。

    凡警迹人緝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生。

    諸警迹人,有不告知鄰佑辄離家經宿,及遊惰不事生産作業者,有司究之,鄰佑有失覺察者,亦罪之。

    諸警迹人受命捕盜,既獲其盜,卻挾恨殺其盜而取其财,不以平人殺有罪賊人論。

    諸色目人犯盜,免刺科斷,發本管官司設法拘檢,限内改過者,除其籍。

    無本管官司發付者,從有司收充警迹人。

     諸為盜經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補刺。

    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補刺,年未滿者仍補刺。

    諸盜賊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後不補刺。

    諸應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随上下空歇之處刺之。

    諸犯竊盜已經刺臂,卻徧文其身,覆蓋元刺,再犯竊盜,于手背刺之。

    諸累犯竊盜,左右項臂刺遍,而再犯者,于項上空處刺之。

     諸子盜父首、弟盜兄首、婿盜翁首,并同自首者免罪。

    諸奴盜主首者,斷罪免刺,不征倍贓,仍付其主為奴。

    諸脅從上盜,而不受贓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不刺。

    諸為盜悔過,以所盜贓還主者免罪。

    諸為盜得财者,聞有涉疑根捕,卻以贓還主者,減二等論罪,免徒刺及倍贓。

    諸竊盜因事主盤诘,而自首服,其贓未還主者,計贓減二等論罪,刺字。

    諸盜贓,為首者自首,免罪,為從不首仍全科。

    諸無服之親,相首為盜,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贓。

    諸竊盜悔過,以贓還主不盡,其餘贓猶及刺罪者,仍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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