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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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

    諸職官因谑部民妻,緻其夫棄妻者,杖六十七,罷職,降二等雜職叙,記過。

    諸職官強一姦一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叙。

    諸職官因一奸一,買部民妾,一奸一非一奸一所捕獲,止以買部民妾論,笞三十七,解職别叙。

    諸監臨官與所監臨囚人一妻一奸一者,杖九十七,除名。

    諸職官與倡優之妻一奸一,因娶為妾者,杖七十七,罷職不叙。

    諸監臨令人一奸一污所部寡一婦者,杖八十七,除名。

    諸蠻夷官擅以籍沒婦人為妻者,杖八十七,罷職記過,婦人笞四十七。

     諸主一奸一奴妻者,不坐。

    諸奴有女,已許嫁為良人一妻,即為良人,其主辄欺一奸一者,杖一百七,其妻縱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願為婚者,減元議财錢之半,不願者,追還元下聘财。

    令父收管,為良改嫁。

    諸奴一奸一主女者,處死。

    諸以傔從與命婦一奸一,以命婦從一奸一夫逃者,皆處死。

    諸強一姦一主妻者,處死。

    諸奴與主妾一奸一者,各杖九十七。

    諸良民竊奴婢生子,子随母還主,奴竊良民生子,子随母為良,仍異籍當差。

    諸奴婢相一奸一,笞四十七。

     諸夫受财,縱妻為倡者,夫及一奸一婦、一奸一夫各杖八十七,離之。

    若夫受财,勒妻妾為倡者,妻量情論罪。

    諸和一奸一,同謀以财買休,卻娶為妻者,各杖九十七,一奸一婦歸其夫。

    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一逼一其妻指與人一奸一者,杖七十七,妻不坐,離之。

    諸婿誣妻父與女一奸一者,杖九十七,妻離之。

    諸夫指一奸一而棄其妻,所指一奸一夫辄停妻而娶之者,兩離之。

     諸一奸一夫一奸一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于一奸一夫家屬征燒埋銀。

    諸因一奸一殺其本夫,一奸一婦不知情,以減死論。

    諸妻與人一奸一,同謀藥死其夫,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依例結案。

    諸婦人為首,與衆一奸一夫同謀,親殺其夫者,淩遲處死,一奸一夫同謀者如常法。

    諸夫獲妻一奸一,妻拒捕,殺之無罪。

    諸與無夫婦一奸一,約為妻,卻毆死正妻者,處死。

    諸與一奸一婦同謀藥死其正妻者,皆處死。

    諸妻妾與人一奸一,夫于一奸一所殺其一奸一夫及其妻妾,及為人一妻殺其強一姦一之夫,并不坐。

    若于一奸一所殺其一奸一夫,而妻妾獲免,殺其妻妾,而一奸一夫獲免者,杖一百七。

    諸一奸一夫殺死一奸一婦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求一奸一不從,毆死其婦,以強盜持仗殺人論。

    諸兩一奸一夫與一一奸一婦皆有宿約,其先至者因鬥殺其後至者,以故殺論。

     盜賊 諸盜賊共盜者,并贓論,仍以造意之人為首,随從者各減一等。

    或二罪以上俱發,從其重得論之。

    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财者。

    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

    強盜初犯刺項,并充警迹人,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

    其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諸評盜贓者,皆以至元鈔為則,除正贓外,仍追倍贓。

    其有未獲賊人,及雖獲無可追償,并于有者名下追征。

    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

    皆先決訖,然後發遣合屬,帶鐐居役。

    應配役人,随有金銀銅鐵洞冶、屯田、堤岸、橋道一切等處就作,令人監視,日計工程,滿日放還,充警迹人。

    諸盜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獲同伴者,仍依例給賞。

    其于事主有所損傷,及準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

    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聽斷決。

    徒罪,總管府決配,仍申合幹上司照驗。

    流罪以上,須牒廉訪司官,審覆無冤,方得結案,依例待報。

    其徒伴有未獲,追會有不完者,如複審既定,贓驗明白,理無可疑,亦聽依上歸結。

     諸強盜持仗但傷人者,雖不得财,皆死。

    不曾傷人,不得财,徒二年半;但得财,徒三年;至二十貫,為首者死,餘人流遠。

    不持仗傷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

    不曾傷人,不得财徒一年半,十貫以下徒二年;每十貫加一等,至四十貫,為首者死,餘人各徒三年。

    若因盜而一奸一,同傷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謀而未行者,于不得财罪上,各減一等坐之。

     諸竊盜始謀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财者,五十七;得财十貫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貫,七十七。

    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貫,徒一年,每一百貫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諸盜庫藏錢物者,比常盜加一等,贓滿至五百貫以上者流。

     諸盜駝馬牛驢騾,一陪九。

    盜駱駝者,初犯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為從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從,一百七,出軍。

    盜馬者,初犯為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

    盜牛者,初犯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為從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

    盜驢騾者,初犯為首六十七,徒一年,為從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盜羊豬者,初犯為首五十七,刺放,為從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盜系官駝馬牛者,比常盜加一等。

     諸劇賊既款附得官,複以捕賊為由,虐取民财者,計贓論罪,流遠。

    諸強盜再犯,仍刺。

     諸強盜殺傷事主,不分首從,皆處死。

    諸強奪人财,以強盜論。

    諸以藥迷瞀人,取其财者,以強盜論。

    諸白晝持仗,剽掠得财,毆傷事主;若得财,不曾傷事主,并以強盜論。

    諸官民行船,遭風著淺,辄有搶虜财物者,比同強盜科斷。

    若會赦,仍不與真盜同論,征贓免罪。

    諸強盜出外國,其邊臣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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