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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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入人罪故失論
一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係行刑時月、及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聖旦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類具奏檢驗屍傷不以實
凡檢驗屍傷、若牒到託故不即檢驗、緻令屍變、及不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復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緻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
首領官杖七十。
吏典杖八十。
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
因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 ○若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 決罰不如法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
因而緻死者、杖一百。
均徵埋葬銀一十兩。
行杖之人、各減一等。
【不如法、謂應用笞而用杖、應用杖而用訊、應決臀而決腰、應決腿而鞭背】 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之數抵罪。
並罪坐所由。
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監臨之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等。
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追埋葬銀一十兩。
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
並罪坐所由 【謂情不挾私、非梯已事者、如有司官催徵錢糧、鞫問公事、提調造作、監督工程、打所屬官吏夫匠之類。
及管軍官操練軍馬、演習武藝、督軍征進、修理城池、打總小旗軍人之類】 ○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緻死、及自盡者、各勿論 長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輒便推問、皆須申覆上司區處。
若犯死罪、收管聽候回報、所掌印信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長官。
違者笞四十 斷罪引律令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
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
若輒引比、緻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獄囚取服辯 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
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詳審。
違者、徒流罪、笞四十。
死罪、杖六十 ○其囚家屬、在三百裡之外、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赦前斷罪不當 凡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者、當改正從輕、處重為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貼斷。
若官吏故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
雖會赦、並不原宥 ○若官司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役者、過三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月日、抵數徒役、並罪坐所由。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仍拘徒囚、依律論罪貼役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
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
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裡保管、隨衙聽候。
不許一概監禁。
違者笞四十 ○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
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鬥傷罪三等。
緻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 ○若犯死罪、聽令隱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
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
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
失者各減三等 死囚覆奏待報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
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及行刑。
若限未滿而行刑、及過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 ○若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決死刑者、杖八十 ○其犯十惡罪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 ○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
失者減三等。
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 ○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 吏典代寫招草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情節、緻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不幹礙之人代寫
首領官杖七十。
吏典杖八十。
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
因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 ○若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 決罰不如法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
因而緻死者、杖一百。
均徵埋葬銀一十兩。
行杖之人、各減一等。
【不如法、謂應用笞而用杖、應用杖而用訊、應決臀而決腰、應決腿而鞭背】 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之數抵罪。
並罪坐所由。
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監臨之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等。
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追埋葬銀一十兩。
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
並罪坐所由 【謂情不挾私、非梯已事者、如有司官催徵錢糧、鞫問公事、提調造作、監督工程、打所屬官吏夫匠之類。
及管軍官操練軍馬、演習武藝、督軍征進、修理城池、打總小旗軍人之類】 ○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緻死、及自盡者、各勿論 長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輒便推問、皆須申覆上司區處。
若犯死罪、收管聽候回報、所掌印信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長官。
違者笞四十 斷罪引律令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
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
若輒引比、緻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獄囚取服辯 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
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詳審。
違者、徒流罪、笞四十。
死罪、杖六十 ○其囚家屬、在三百裡之外、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赦前斷罪不當 凡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者、當改正從輕、處重為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貼斷。
若官吏故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
雖會赦、並不原宥 ○若官司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役者、過三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月日、抵數徒役、並罪坐所由。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仍拘徒囚、依律論罪貼役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
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
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裡保管、隨衙聽候。
不許一概監禁。
違者笞四十 ○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
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鬥傷罪三等。
緻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 ○若犯死罪、聽令隱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
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
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
失者各減三等 死囚覆奏待報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
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及行刑。
若限未滿而行刑、及過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 ○若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決死刑者、杖八十 ○其犯十惡罪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 ○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
失者減三等。
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 ○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 吏典代寫招草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情節、緻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不幹礙之人代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