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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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告本狀推問、若於狀外別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 ○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檢、因而檢得別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隨即放回。
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獄囚誣指平人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論。
其本犯罪重者、從重論 ○若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論 ○若追徵錢糧、逼令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
其物給主 ○其被誣之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若鞫囚而證佐之人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不以實對、緻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
【謂證佐人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證佐人減犯人全罪二等。
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 【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
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
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
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 【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
法外用刑、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身體之類】 ○若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
至死者、坐以死罪【謂如其人犯罪應決一十、而增成二十之類、謂之增輕作重、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
其人□□五十、而減作三十之類、謂之減重作輕、則坐以所減二十之罪、餘準此。
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
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
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
失於出者、各減五等。
【謂鞫問獄囚、或證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緻招承、及議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緻罪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出輕者、亦以所剩罪論】 並以吏典為首。
首領官減吏典一等。
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
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謂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決。
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
及放而更獲。
若囚人自死者。
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聽減一等】 辯明冤枉 凡監察禦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
罪坐原告原問官吏 ○若事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所誣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所辯之人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東廠錦衣衛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母拘成案。
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就於京畿道會同辯理。
果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
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
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
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
其各該司府州縣、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
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
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
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拗阻撓。
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各指實參奏 有司決囚等第 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從各府州縣決配。
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禦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議奏聞回報。
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禦史、在外去處、從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并同審決 ○若犯人反異、家屬稱冤、即便推鞫、事果違枉、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 ○其審錄無冤、故延不決者、杖六十。
若明稱冤抑、不為申理者、
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 ○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檢、因而檢得別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隨即放回。
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獄囚誣指平人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論。
其本犯罪重者、從重論 ○若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論 ○若追徵錢糧、逼令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
其物給主 ○其被誣之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若鞫囚而證佐之人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不以實對、緻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
【謂證佐人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證佐人減犯人全罪二等。
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 【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
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
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
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 【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
法外用刑、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身體之類】 ○若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
至死者、坐以死罪【謂如其人犯罪應決一十、而增成二十之類、謂之增輕作重、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
其人□□五十、而減作三十之類、謂之減重作輕、則坐以所減二十之罪、餘準此。
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
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
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
失於出者、各減五等。
【謂鞫問獄囚、或證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緻招承、及議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緻罪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出輕者、亦以所剩罪論】 並以吏典為首。
首領官減吏典一等。
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
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謂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決。
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
及放而更獲。
若囚人自死者。
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聽減一等】 辯明冤枉 凡監察禦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
罪坐原告原問官吏 ○若事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所誣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所辯之人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東廠錦衣衛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母拘成案。
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就於京畿道會同辯理。
果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
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
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
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
其各該司府州縣、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
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
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
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拗阻撓。
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各指實參奏 有司決囚等第 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從各府州縣決配。
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禦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議奏聞回報。
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禦史、在外去處、從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并同審決 ○若犯人反異、家屬稱冤、即便推鞫、事果違枉、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 ○其審錄無冤、故延不決者、杖六十。
若明稱冤抑、不為申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