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一百九十九 志第一百五十二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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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詔削去之。

     至乾道時,臣僚言:「紹興以來,續降指揮無慮數千,牴牾難以考據。

    」詔大理寺官詳難,定其可否,類申刑部,以所隸事目分送六部長貳參詳。

    六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書,號乾道敕令格式,八年,頒之。

    當是時,法令雖具,然吏一切以例從事,法當然而無例,則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隱例以壞法,賄賂既行,乃為具例。

     淳熙初,詔除刑部許用乾道刑名斷例,司勳許用獲盜推賞例,并乾道經置條例事指揮,其餘並不得引例。

    既而臣僚言:乾道新書,尚多牴牾。

    詔戶部尚書蔡洸詳定之,凡刪改九百餘條,號淳熙敕令格式。

    帝復以其書散漫,用法之際,官不暇偏閱,吏因得以容姦,令敕令所分門編類為一書,名曰淳熙條法事類,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

    四年七月,頒之。

    淳熙末,議者猶以新書尚多遺闕,有司引用,間有便於人情者。

    復令刑部詳定,迄光宗之世未成。

    慶元四年,右丞相京鏜始上其書,為百二十卷,號慶元敕令格式。

     理宗寶慶初,敕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殆非一事,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酌者;或舊法元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已有舊法,而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

    條目滋繁,無所遵守,乞攷定之。

    」淳祐二年四月,敕令所上其書,名淳祐敕令格式。

    十一年,又取慶元法與淳祐新書刪潤。

    其間修改者百四十條,創入者四百條,增入者五十條,刪去者十七條,為四百三十卷。

    度宗以後,遵而行之,無所更定矣。

    其餘一司、一路、一州、一縣敕,前後時有增損,不可勝紀雲。

     五季衰亂,禁罔煩密。

    宋興,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

    法吏浸用儒臣,務存仁恕,凡用法不悖而宜於時者著之。

    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

    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裡,脊杖二十,二千五百裡,脊杖十八,二千裡,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

    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

    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

    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杖七下。

    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

    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先是,藩鎮跋扈,專殺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問,刑部按覆之職廢矣。

    建隆三年,令諸州奏大辟案,須刑部詳覆。

    尋如舊制:大理寺詳斷,而後覆於刑部。

    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與司法掾參斷之。

    自是,內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

    又懼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別置審刑院讞之。

    吏一坐深,或終身不進,由是皆務持平。

     唐建中令:竊盜贓滿三匹者死。

    武宗時,竊盜贓滿千錢者死。

    宣宗立,乃罷之。

    漢乾祐以來,用法益峻,民盜一錢抵極法。

    周初,深懲其失,復遵建中之制。

    帝猶以其太重,嘗增為錢三千,陌以八十為限。

    既而詔曰:「禁民為非,乃設法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

    竊盜之生,本非巨蠹。

    近朝立制,重於律文,非愛人之旨也。

    自今竊盜贓滿五貫足陌者死。

    」舊法,強盜持杖,雖不傷人,皆棄市。

    又詔但不傷人者,止計贓論。

    令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

    其當訊者,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之。

    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罪。

    時天下甫定,刑典弛廢,吏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

    金州防禦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島,自是人知奉法矣。

     開寶二年五月,帝以暑氣方盛,深念縲繫之苦,乃下手詔:「兩京諸州,令長吏督獄掾,五日一檢視,灑掃獄戶,洗滌杻械。

    貧不能自存者給飲食,病者給醫藥,輕繫即時決遣,毋淹滯。

    」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吏,歲以為常。

    帝每親錄囚徒,專事欽恤。

    凡禦史、大理官屬,尤嚴選擇。

    嘗謂侍禦史知雜馮炳曰:「朕每讀漢書,見張釋之、於定國治獄,天下無冤民,此所望於卿也。

    」賜金紫以勉之。

    八年,廣州言:「前詔竊盜贓至死者奏裁,嶺南遐遠,覆奏稽滯,請不俟報。

    」帝覽奏,惻然曰:「海隅習俗,貪獷穿窬,固其常也。

    」因詔:「嶺南民犯竊盜,贓滿五貫至十貫者,決杖、黥面、配役,十貫以上乃死。

    」 太宗在禦,常躬聽斷,在京獄有疑者,多臨決之,每能燭見隱微。

    太平興國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吏旁緣為姦,逮捕證佐,滋蔓踰年而獄未具。

    自今長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

    」復製聽獄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

    後又定令:「決獄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踰四十日則奏裁。

    事須證逮緻稽緩者,所在以其事聞。

    」然州縣禁繫,往往猶以根窮為名,追擾輒至破家。

    因江西轉運副使張齊賢言,令外縣罪人五日一具禁放數白州。

    州獄別置曆,長吏檢察,三五日一引問疏理,月具奏上。

    刑部閱其禁多者,命官即往決遣,冤滯則降黜州之官吏。

    會兩浙運司亦言:「部內州繫囚滿獄,長吏輒隱落,妄言獄空,蓋懼朝廷詰其淹滯。

    」乃詔:「妄奏獄空及隱落囚數,必加深譴,募告者賞之。

    」 先是,諸州流罪人皆錮送闕下,所在或寅緣細微,道路非理死者十恒六七。

    張齊賢又請:「凡罪人至京,擇清強官慮問。

    若顯負沈屈,緻罷官吏。

    且令隻遣正身、家屬俟旨,其幹繫者免錮送。

    」乃詔:「諸犯徒、流罪,並配所在牢城,勿復轉送闕下。

    」 雍熙元年,令諸州十日一具囚帳及所犯罪名、繫禁日數以聞,俾刑部專意糾舉。

    帝閱諸州所奏獄狀,有繫三百人者。

    迺令門留、寄禁、取保在外并邸店養疾者,鹹準禁數,件析以聞。

    其鞫獄違限及可斷不斷、事小而禁繫者,有司駁奏之。

    開封女子李嘗擊登聞鼓,自言無兒息,身且病,一旦死,家業無所付。

    詔本府隨所欲裁置之。

    李無它親,獨有父,有司因繫之。

    李又詣登聞,訴父被縶。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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