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八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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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匠一 國初造作工役、以囚人罰充。

    役滿、工部咨送刑部、都察院、引赴禦橋叩頭發落。

    至今猶然。

    若供役土匠、則有輪班住坐之分。

    輪班者、隸工部。

    住坐者、隸 內府內官監 凡工役囚人。

    洪武二十六年定、在京犯法囚徒、或免死、工役終身、或免徒、流、笞、杖、罰役準折。

    如遇造作去處、量度所用多寡。

    或重務者、用重罪囚徒。

    細務者、用笞杖之數。

    臨期奏聞、移咨法司差撥、差人監管督工。

    其當該法司、造勘合文冊、一本發工部收掌。

    一本發 內府收貯。

    如遇囚徒工完、委官查理工程無欠、行移原問衙門、再查犯由明白、於內府銷號。

    合疏放者、發應天府給引寧家。

    合充軍者、咨呈都府、照地方編發。

    若在工有逃竄之數、即便差人勾提。

    果有病故等項、相視明白埋瘞移咨原問衙門銷號。

    如是缺工未完、移文撥補 準工則例 每徒一年、蓋房一間。

    餘罪三百六十日、準徒一年、共蓋房一間。

    杖罪不拘杖數、每三名、共蓋房一間 每正工一日 鈔買物料等項、八百文為準 雜工、三日為準 挑土、并磚瓦、附近、三百擔每擔重六十斤為準。

    半裡、二百擔。

    一裡、一百擔。

    二裡、五十擔。

    三裡、三十五擔。

    四裡、二十五擔。

    五裡、二十擔。

    六裡、一十七擔。

    七裡、一十五擔。

    八裡、一十三擔九裡、二十一擔。

    十裡、一十擔 打墻、每墻高一尺、厚三尺、闊一尺、就本處取土為準 囚徒該撥廠分 真犯竊盜、計贓以竊盜論、常人盜倉庫錢糧、常人盜官畜產、卑幼盜已家財、雇工人盜家長財物、撥臺基廠、八裡莊、黑窯廠、修倉。

    其計贓準竊盜、監守自盜倉庫錢糧、盜賊而故買撥馬鞍山灰廠、周口灰廠、大峪楸棍廠、瓷家務灰廠、演銅山廠、西山齋堂炭廠、楊村南北廠、尹兒灣南北廠、蔡村掘河獨流廠 凡囚徒免役。

    洪武十八年詔、聖賢之後、犯工役者、俱免 ○一十八年詔、凡罰役死者、免追家屬補役 ○永樂三年奏準、凡犯笞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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