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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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增添 ○弘治六年令、郡王出府、行各該護衛、撥校尉三十名。

    無護衛、於各衛軍餘、及民間僉點 ○八年題準、親王子應封郡王者、將至十四歲、預先具奏、量於護衛、或民間、僉撥校尉三十名應役 ○嘉靖八年題準、郡王新封、應得校尉、以二十四名為額。

    原係護衛僉撥者、仍於本衛僉撥。

    其不係護衛僉撥者、有護衛處、該衛撥與軍餘十二名、民間僉派十二名。

    無護衛處、俱於民間僉派。

    舊封 郡王、已派三十名者、不必減革。

    校丁逃亡死絕、至二十四名以下、方許僉補 ○萬曆十年議定、郡王不拘、舊封新封、俱以二十四名為額。

    如前例僉撥。

    其民校每名、每年於徭編內。

    徵銀十二兩、解布政司轉發該府、雇人代役。

    原撥民校、掣回有司當差。

    如有占吝不發者、聽撫按官參究。

    其絕封 郡王府、除另城管理府事者、量留民校十名、照例徵銀雇役外。

    其餘民校、盡數發還有司 凡王府校尉僉補。

    弘治六年令、各處 王府、除原之國 欽賜校尉、子孫承繼者、照舊關支糧米。

    其餘民間僉充投充等項、止免差役、不許支糧 ○正德十二年題準、親王位下、民校逃故、照舊僉解補役。

     郡王以下、民校有不願應役、及新僉補役者、許追銀十二兩、交與教授領回、雇人代役。

    願當者、仍從其便 ○十五年、令各府原額軍校逃故者、照例勾取。

    不足之數、就於本府軍校餘丁內僉補、不必僉補民役、累害小民 ○嘉靖八年、令各處新封 王府、應僉民校、及舊役逃故消乏者、俱照例於均徭內、每名、帶徵銀一十二兩、解府雇人代役。

    在府舊役民校、情願應當、聽從其便。

    不願者、亦照例徵銀、解發雇役 ○九年題準、王府力士校尉事故、以選退將軍兒男、相兼充補。

    不必行有司另僉 ○十八年議準、各府軍校故絕逃亡、無從勾解者、聽將見在軍校、真正子孫補當。

    不許將民丁無藉之徒、濫收頂補 凡看府人役。

    嘉靖三十八年奏準、親王宮眷、迎取來京者、兵部照例撥給校尉八十名、看守府第 凡宗室儀從。

    成化五年令、宗室將軍數多、僉換校尉、難為常例。

    其餘隻用儀從○二十二年令、宗室將軍、不許抵換校尉、隻照舊例撥與。

    從人跟用。

    今後奏討抵換者、不必覆奏 ○弘治六年令、將軍以下、撥儀從二十名。

    不得用校尉 凡各王府回還校尉、祖係民僉、并將軍改充故絕者、不準清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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