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六十九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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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贖無敢損益,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其端實開于太祖雲。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贖錢,吏每季類決之,各還職役,不附過。

    杖以上記所犯罪名,每歲類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滿考,通記所犯次數黜陟之。

    吏典亦備铨選降叙。

    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過還職而不贖,笞五十者調用。

    軍官杖以上皆的決。

    文官及吏杖罪,并罷職不叙,至嚴也。

    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準贖及雜犯死罪以下矣。

    三十年,命部院議定贖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記過,徒流遷徙者俸贖之,三犯罪之如律。

    自是律與例互有異同。

    及頒行《大明律》,禦制序:“雜犯死罪、徒流、遷徙等刑,悉視今定贖罪條例科斷。

    ”于是例遂輔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谕都察院言:“輸罰工作之令行,有财者悉幸免,宜一論如律。

    ”久之,其法複弛。

    正統間,侍講劉球言:“輸罪非古,自公罪許贖外,宜悉依律。

    ”時不能從。

    其後循太祖之例,益推廣之。

    凡官吏公私雜犯準徒以下,俱聽運炭納米等項贖罪。

    其軍官軍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贖亦如之矣。

     贖罪之法,明初嘗納銅,成化間嘗納馬,後皆不行,不具載。

    惟納鈔、納錢、納銀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納鈔為本。

    故律贖者曰收贖律鈔,納贖者曰贖罪例鈔。

    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其情輕者,斬罪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徒杖笞納鈔有差。

    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

    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贖鈔二十貫。

    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

    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死罪終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

    景泰元年,令問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

    笞十,二百貫,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千貫。

    杖六十,千八百貫,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百為三千貫。

    其官吏贓物,亦視今例折鈔。

    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十,鈔二百貫,餘四笞,遞加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為千四百五十貫,餘杖各遞加二百貫,成化二年,令婦人犯法贖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銀錢之制。

    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力者,每杖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應減為鈔八百貫,折銀五錢,每十以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十應鈔二百貫,折銀一錢。

    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

    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亦視此數折收。

     正德二年,定錢鈔兼收之制。

    如杖一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者,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錢三百五十文。

    嘉靖七年,巡撫湖廣都禦史硃廷聲言:“收贖與贖罪有異,在京與在外不同,鈔貫止聚于都下,錢法不行于南方。

    故事,審有力及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者,有贖罪例鈔;老幼廢疾及婦人餘罪,有收贖律鈔。

    贖罪例鈔,錢鈔兼收,如笞一十,收鈔百貫,收錢三十五文,其鈔二百貫,折銀一錢。

    杖一百,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其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

    今收贖律鈔,笞一十,止贖六百文,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厘;杖一百,贖鈔六貫,折銀不及一分,似為太輕。

    蓋律鈔與例鈔,貫既不同,則折銀亦當有異。

    請更定為則,凡收贖者,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厘五毫。

    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厘五毫,以罪重輕遞加折收贖。

    ”帝從其奏,令中外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是時重修條例,奏定贖例。

    在京則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

    至徒五年,折銀十八兩。

    運囚糧、每笞一十,米五鬥,折銀二錢五分。

    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銀二十五兩。

    運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二錢六分。

    至徒五年,六萬斤,折銀六十三兩。

    運磚、每笞一十,七十個,折銀九錢一分。

    至徒五年,三千個,折銀三十九兩。

    運水和炭五等。

    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銀四錢。

    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銀十七兩。

    運灰最重,運炭最輕。

    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

    初有頗有力、次有力等,因禦史言而革。

    其有力,視在京運囚糧,每米五鬥,納谷一石。

    初折銀上庫,後折谷上倉。

    稍有力,視在京做工年月為折贖。

    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錢鈔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

    其老幼廢疾婦人及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一十應鈔六百文,折收銀七厘五毫。

    于是輕重适均,天下便之。

    至萬曆十三年,複申明焉,遂為定制。

      凡律贖,若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徒及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婦人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贖鈔應十二貫,除決杖準訖六貫,餘鈔六貫,折銀七分五厘,餘仿此。

      其決杖一百,審有力又納例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應收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笃疾、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凡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者,依幼小論,并得收贖。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

    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笃疾時事發,得入上請。

    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勿論,不在收贖之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後老疾,合計全贖鈔十二貫。

    除已杖六十,準三貫六百文,剩徒一年,應八貫四百文計算。

    每徒一月,贖鈔七百文,已役一月,準贖七百文外,未贖十一月,應收贖七貫七百文。

    餘仿此。

      老幼廢疾收贖,惟雜犯五年仍科之。

    蓋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論也  其誣告例,告二事以上,輕實重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實已決,全抵,剩二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決,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贖四貫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裡,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實已決,以總徒四年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決,以連徒折杖流加一等論,共計杖二百二十,除告實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贖鈔六貫。

    若計剩罪,過杖一百以上,須決杖一百訖,餘罪方聽收贖。

     又過失傷人,淮鬥毆傷人罪,依律收贖。

    至死者,準雜犯斬絞收贖,鈔四十二貫。

    内鈔八分,應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二分,應八千四百文,給付其家。

    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贖。

    鈔三十六貫。

    若犯徒流,存留養親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

    其法實杖一百,不準折贖,然後計徒流年限,一視老幼例贖之。

    此律自英宗時诏有司行之,後為制。

    天文生、婦女犯徒流,決杖一百,餘罪收贖者,雖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決杖一百,律所謂應加杖者是也。

    皆先依本律議,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減之。

    至臨決時,某系天文生,某系婦人,依律決杖一百,餘收贖。

    所決之杖并須一百者,包五徒之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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