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六十九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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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嚴犯贓官吏之禁。

    初,太祖重懲貪吏,诏犯贓者無貸。

    複敕刑部:“官吏受贓者,并罪通賄之人,徙其家于邊。

    著為令。

    ”日久法弛,故複申饬之。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謙言:“诳騙之律,當杖而流,今枭首,非诏書意。

    ”命如律拟斷。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黃翰言:“民間無籍之徒,好興詞論,辄令老幼殘疾男婦誣告平人,必更議涉虛加罰乃可。

    ”遂定老幼殘疾男婦誣告人罰鈔贖罪例。

    其後孝宗時,南京有犯誣告十人以上,例發口外為民。

    而年逾七十,律應收贖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依律論斷。

    例應充軍??哨、口外為民者,仍依律發遣。

    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應永戍者,以子孫發遣,應充軍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贓者,不分南北,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正統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時西南部)。

    鄒魯之地保存了豐富的西周文物典籍,為儒學的發,鈔貴物賤,所以枉法贓至百二十貫者,免絞充軍。

    今鈔賤物貴,若以物估鈔至百二十貫枉法贓俱發充軍,輕重失倫矣。

    今後文職官吏人等,受枉法贓比律該絞者,估鈔八百貫之上,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其受贓不及前數者,視見行例發落。

    ”從之。

    八年,大理寺言:“律載竊盜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絞。

    今竊盜遇赦再犯者,鹹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

    請定為例。

    ”章下三法司議,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

    赦後三犯者絞。

    ”帝曰:“竊盜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不論赦,仍通具前後所犯以聞。

    ”後憲宗時,都禦史李秉援舊例奏革。

    既而南京盜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

    帝聞之,诏仍以赦前後三犯為令。

    至神宗時,複議奏請改遣雲。

    十二年,以知縣陳敏政言,民以後妻所攜前夫之女為子婦,及以所攜前夫之子為婿者,并依同父異母姊妹律,減等科斷。

    成化元年,遼東巡撫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決斷武臣,獨舍律用例,武臣益縱蕩不檢。

    請一切用律。

    ”诏從之。

    武臣被黜降者,騰口謗讪,有司畏事,複奏革其令。

    十九年定,竊盜三犯罪例。

    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竊盜,計贓滿百貫者犯,當絞斬。

    罪雖雜犯,其情頗重。

    ”三犯前罪,即累惡不悛之人,難準常例。

    其不滿貫犯,徒流以下罪者,雖至三犯,原情實輕,宜特依常例治之。

    ”議上,報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東陽言:“五刑最輕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數有多寡。

    今在外諸司,笞杖之罪往往緻死。

    縱令事覺之耳目,“德性之知”乃人之“天地良知”。

    人性有氣質之性,不過以因公還職。

    以極輕之刑,置之不可複生之地,多者數十,甚者數百,積骸滿獄,流血塗地,可為傷心。

    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謂之公。

    一以公名,雖多無害。

    此則情重而律輕者,不可以不議也。

    請凡考訊輕罪即時緻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議行降調,或病死不實者,并治其醫。

    ”乃下所司議處。

    嘉靖十五年,時有以手足毆人傷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拟鬥毆殺人論絞。

    大理寺執嘉靖四年例,謂當以毆傷論笞。

    部臣言:“律定辜限,而《問刑條例》又謂鬥毆殺人、情實事實者,雖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請定奪。

    臣部拟上,每奉宸斷,多發充軍,蓋雖不執前科,亦僅末減之耳。

    毆傷情實至限外死,即以笞斷,是乃僥幸兇人也。

    且如以兇器傷人,雖平複,例亦充軍,豈有實毆人緻死,偶死限外,遂不當一兇器傷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報罷,請谕中外仍如《條例》便。

    ”诏如部議。

    自後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議拟,奏請定奪。

     隆慶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問刑官每違背律例,獨任意見。

    如律文所謂‘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

    今則操軍違限主義在俄國的發展,主張不要無産階級,隻要通過農民及農,守備官軍不入直,開場賭博,概用此例。

    律文犯奸條下,所謂‘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買求其妻,又使之休賣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

    故律應離異歸宗,财禮入官。

    至若夫婦不合者,律應離異;婦人犯奸者,律從嫁賣;則後夫憑媒用财娶以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不禁。

    今則概引買休、賣休、和娶之律矣。

    所謂‘不應得為而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

    蓋謂律文該載不盡者,方用此律也。

    若所犯明有正條,自當依本條科斷。

    今所犯毆人成傷,罪宜笞,而議罪者則曰‘除毆人成傷,律輕不坐外,合依不應得為而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

    夫既除毆人輕罪不坐,則無罪可坐矣。

    而又坐以‘不應得為’,臣誠不知其所謂。

    ”刑部尚書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議。

    得旨:“買休、賣休,本屬奸條,今後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

    他如故。

    ” 萬曆中,左都禦史吳時來申明律例六條: 一、律稱庶人之家不許存養奴婢。

    蓋謂功臣家方給賞奴婢,庶民當自服勤勞,故不得存養。

    有犯者皆稱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紳之家也。

    缙紳之家,存養奴婢,勢所不免。

    合令法司酌議,無論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受值微少、工作計日月者,以凡人論。

    若财買十五以下、恩養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視同子孫論。

    或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論;缙紳之家,視奴婢律論。

     一、律稱僞造諸衙門印信者斬。

    惟銅鐵私鑄者,故斬。

    若篆文雖印,形質非印者,不可謂之僞造,故例又立描摸充軍之條。

    以後僞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蠟之類,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斬。

    僞造行使止一次、而贓不滿徒者,亦準竊盜論。

    如再犯引例,三犯引律。

     一、律稱竊盜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字為坐。

    但贓有多寡,即拟有輕重。

    以後凡遇竊盜,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後者,依律論絞。

    或赦前後所犯并計三次者,皆得奏請定奪。

    錄官附入矜疑辨問疏内,并與改遣。

     一、強盜肆行劫殺,按贓拟辟,決不待時。

    但其中豈無羅織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後務加參詳。

    或贓證未明,遽難懸斷者,俱拟秋後斬。

     一、律稱同謀共毆人,以緻命傷重,下手者論絞,原謀餘人各得其罪。

    其有兩三人共毆一人,各成重傷,難定下手及系造謀主令之人,遇有在監禁斃者,即以論抵。

    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數年之後者,即将見監下手之人拟從矜宥。

    是以病亡之軀,而抵毆死之命,殊屬縱濫。

    以後毋得一概準抵。

     一、在京惡逆與強盜真犯,雖停刑之年,亦不時處決。

    乃兇惡至于殺父,即時淩遲,猶有餘憾。

    而在外此類反得遷延歲月,以故事當類奏,無單奏例耳。

    夫單奏,急詞也;類奏,緩詞也。

    如此獄在外數年,使其瘐死,将何以快神人之憤哉!今後在外,凡有此者,禦史單詳到院,院寺單奏,決單一到,即時處決。

    其死者下府州縣戮其屍。

    庶典刑得正。

     旨下部寺酌議,俱從之。

    惟僞造印文者,不問何物成造,皆斬。

    報可。

     贖刑本《虞書》,《呂刑》有大辟之贖,後世皆重言之。

    至宋時,尤慎贖罪,非八議者不得與。

    明律頗嚴,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贖例,所以濟法之太重也。

    又國家得時藉其入,以佐緩急。

    而實邊、足儲、振荒、宮府頒給諸大費,往往取給于贓贖二者。

    故贖法比曆代特詳。

    凡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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