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二百 志第一百五十三 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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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坐條例、推司錄問、檢法官吏姓名於後。

     各州每年開收編配羈管奴婢人及斷過編配之數,各置籍。

    各路提點刑獄司,歲具本路州軍斷過大辟申刑部,諸州申提刑司。

    其應書禁曆而不書,應申所屬而不申,奏案不依式,檢坐開具違令,回報不圓緻妨詳覆,與提刑司詳覆大辟而稽留、失覆大辟緻罪有出入者,各抵罪。

    知州兼統兵者,非出師臨陳,毋用重刑。

    州縣月具繫囚存亡之數申提刑司,歲終比較,死囚最多者,當職官黜責,其最少者,褒賞之。

     舊以絹計贓者,千三百為一匹,竊盜至二貫者徒。

    至是,又加優減,以二千為一匹,盜至三貫者徒一年。

    三年,復詔以三千為一匹,竊盜及凡以錢定罪,遞增五分。

    四年,又詔:「特旨處死,情法不當者,許大理寺奏審。

    」 五年,歲終比較,宣州、衢州、福州無病死囚,當職官各轉一官。

    舒州病死及一分,惠州二分六釐,當職官各降一官。

    六年,令刑部體量公事,邵州、廣州、高州勘命官淹係至久不報,詔知州降一官,當職官展二年磨勘,當行吏永不收敘。

    德慶府勘封川縣令事,七月不報,詔知州、勘官各抵罪。

    九年,大理寺朱伯文廣西催斷刑獄,還言:「雷州海賊兩獄,並係平人七人,內五人已死。

    」帝惻然,詔本路提刑以下重緻罰。

     十二年,禦史臺點檢錢塘、仁和縣獄具,錢塘大杖,一多五錢半;仁和枷,一多一斤,一輕半斤,詔縣官各降一官。

    十三年,詔:「禁囚無供飯者,臨安日支錢二十文,外路十五文。

    」十六年,詔:「諸鞫獄追到幹證人,無罪遣還者,每程給米一升半,錢十五文。

    」二十一年,詔官支病囚藥物錢。

     舊法,刑部郎官四人,分左、右廳,或以詳覆,或以敘審,同僚而異事,有防閑考覆之意。

    南渡以來,務從簡省,大理少卿止一員,刑部郎中初無分異,獄有不得其情,法有不當於理者,無所平反追改。

    二十六年,右司郎中汪應辰言之。

    詔刑部郎官依元豐法,分左、右廳治事。

    二十七年,詔四川以錢引科罪者,準銅錢。

     孝宗究心庶獄,每歲臨軒慮囚,率先數日令有司進款案披閱,然後決遣。

    法司更定律令,必親為訂正之。

    丞相趙雄上淳熙條法事類,帝讀至收騾馬、舟船、契書稅,曰:「恐後世有筭及舟車之譏。

    」戶令:「戶絕之家,許給其家三千貫,及二萬貫者取旨。

    」帝曰:「其家不幸而絕,及二萬貫迺取之,是有心利其財也。

    」又捕亡律:「公人不獲盜者,罰金。

    」帝曰:「罰金而不加罪,是使之受財縱盜也。

    」又:「監司、知州無額上供者賞。

    」帝曰:「上供既無額,是白取於民也,可賞以誘之乎?」並令削去之。

    其明審如此。

     且於用刑,未嘗以私廢法。

    鎮江都統戚方以刻剝被罪,宰臣陳俊卿言內臣有主之者,帝曰:「朕亦聞之。

    」乃以內侍陳瑜、李宗回等付大理獄,究其賂狀,獄成,決配之。

    乾道二年,下詔曰:「獄,重事也。

    用法一傾,則民無所措手足。

    比年以來,治獄之吏,巧持多端,隨意輕重之,朕甚患焉。

    其自今革玩習之弊,明審克之公,使姦不容情,罰必當罪,用迪於刑之中,勉之哉,毋忽!」三年,詔曰:「獄,重事也。

    稽者有律,當者有比,疑者有讞。

    比年顧以獄情白於執政,探取旨意,以為輕重,甚亡謂也。

    自今其祗乃心,敬於刑,惟當為貴,毋習前非。

    不如吾詔,吾將大寘於罰,罔攸赦。

    」六年,詔:「以絹計贓者,更增一貫。

    以四千為一匹。

    」議者又言:「犯盜,以敕計錢定罪,以律計絹。

    今律以絹定罪者遞增一千,敕內以錢定罪,亦合例增一千。

    」從之。

     臨安府左右司理、府院三獄,杖直獄子以無所給,至為無籍。

    七年,詔:「人月給錢十貫,米六鬥,每院止許置一十二人。

    」時州縣獄禁淹延,八年,詔:「徒以上罪入禁三月者,提刑司類申刑部,置籍立限以督之。

    」其後,又詔中書置禁,奏取會籍,大臣按閱,以察刑寺稽違,與夫不應問難而問難,不應會而會者。

     淳熙初,浙西提刑鄭興裔上檢驗格目,詔頒之諸路提刑司。

    凡檢覆必給三本:一申所屬,一申本司,一給被害之家。

    紹興法,鞫獄官推勘不得實,故有不當者,一案坐之。

    乾道法,又恐有移替事故者,即緻淹延,乃令先決罪人不當,官吏案後收坐。

    至是,所司請更定死罪依紹興法,餘依乾道施行,從之。

    其後,有司以覆勘不同,則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

    帝知其弊,十四年,詔特免一案推結一次。

    於是小大之獄,多得其情。

    二廣州軍獄吏,畏憲司點檢送勘之害,凡有重囚,多斃於獄。

    臣僚以為請,乃詔二廣提刑司詳覆公事,若小節不完,不須追逮獄吏,委本州究實保明。

    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緻死。

     三衙及江上諸軍,各有推獄,謂之「後司」。

    獄成決於主帥,不經屬官,故軍吏多受財為姦。

    光宗時,乃詔通曉條制屬官兼管之。

    廣東路瘴癘,惟英德府為最甚,謂之「人間生地獄」。

    諸司公事欲速成者,多送之,自非死罪,至即誣伏,亟就刑責以出。

    五年,臣僚言之,詔本路諸司公事應送別州者,無送英德府。

     至寧宗時,刑獄滋濫。

    嘉泰初,天下上死案,一全年千八百一十一人,而斷死者纔一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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