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二百 志第一百五十三 刑法二

關燈
參軍陳仲約誤入人死,有司當仲約公罪應贖。

    帝謂審刑院張揆曰:「死者不可復生,而獄吏雖廢,復得敘官。

    」命特治之,會赦勿敘用。

    尚書比部員外郎師仲說請老,自言恩得任子,帝以仲說嘗失入人死罪,不與。

    其重人命如此。

     時近臣有罪,多不下吏劾實,不付有司議法。

    諫官王贄言:「情有輕重,理分故失,而一切出於聖斷,前後差異,有傷政體,刑法之官安所用哉?請自今悉付有司正以法。

    」詔可。

    近臣間有幹請,輒為言官所斥。

    諫官陳升之嘗言:「有司斷獄,或事連權幸,多以中旨釋之。

    請有緣中旨得釋者,劾其幹請之罪,以違制論。

    」許之。

    仁宗於賞罰無所私,尤不以貴近廢法。

    屢戒有司:「被內降者,執奏,毋輒行。

    」未嘗屈法以自徇也。

    知虢州周日宣詭奏水災,有司論請如上書不實法。

    帝曰:「州郡多言符瑞,至水旱之災,或抑而不聞。

    今守臣自陳墊溺官私廬舍,意實在民,何可加罪?」 英宗在位日淺,於政令未及有所更制。

    然以吏習平安,慢於奉法,稍欲振起其怠惰。

    三班奉職和欽貸所部綱錢,至絞,帝命貸死免杖,刺隸福建路牢城。

    知審刑院盧士宗請稍寬其罪,帝曰:「刑故而得寬,則死者滋衆,非『刑期無刑』之道。

    俟有過誤,貸無傷也。

    」富國倉監官受米濕惡,壞十八萬石,會恩當減,帝特命奪官停之。

     熙寧二年,內殿崇班鄭從易母、兄俱亡於嶺外,歲餘方知,請行服。

    神宗曰:「父母在遠,當朝夕為念。

    經時無安否之問,以至踰年不知存亡邪?」特除名勒停。

    四年,王存立言:「嘉祐中,同學究出身,為碭山縣尉,嘗納官贖父配隸罪,請同舉人法,得免丁徭。

    」帝憫之,復賜出身,仍與注官。

    九年,知桂州沈起欲經略交趾,取其慈恩州,交人遂破欽,犯邕管。

    詔邊人橫遭屠戮,職其緻寇,罪悉在起,特削官爵,編置遠惡州。

     復讎,後世無法。

    仁宗時,單州民劉玉父為王德毆死,德更赦,玉私殺德以復父讎。

    帝義之,決杖、編管。

    元豐元年,青州民王贇父為人毆死,贇幼,未能復讎。

    幾冠,刺讎,斷支首祭父墓,自首。

    論當斬。

    帝以殺讎祭父,又自歸罪,其情可矜,詔貸死,刺配鄰州。

    宣州民葉元有同居兄亂其妻,縊殺之,又殺兄子,強其父與嫂為約契不訟。

    鄰裡發其事,州為上請,帝曰:「罪人以死,姦亂之事特出葉元之口,不足以定罪。

    且下民雖無知,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愛,既罔其父,又殺其兄,戕其姪,逆理敗倫,宜以毆兄至死律論。

    」 紹聖以來,連起黨獄,忠良屏斥,國以空虛。

    徽宗嗣位,外事耳目之玩,內窮聲色之欲,徵發亡度,號令靡常。

    於是蔡京、王黼之屬,得以誣上行私,變亂法制。

    崇寧五年,詔曰:「出令製法,重輕予奪在上。

    比降特旨處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為妨礙,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

    夫擅殺生之謂王,能利害之謂王,何格令之有?臣強之漸,不可不戒。

    自今應有特旨處分,間有利害,明具論奏,虛心以聽。

    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論。

    」明年,詔:「凡禦筆斷罪,不許詣尚書省陳訴。

    如違,並以違禦筆論。

    」又定令:「凡應承受禦筆官府,稽滯一時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裡,三日以大不恭論。

    」由是吏因緣為姦,用法巧文寖深,無復祖宗忠厚之志。

    窮極奢侈,以竭民力,自速禍機。

    靖康雖知悔悟,稍誅姦惡,而謀國匪人,終亦末如之何矣。

     高宗性仁柔,其於用法,每從寬厚,罪有過貸,而未嘗過殺。

    知常州周杞擅殺人,帝曰:「朕日親聽斷,豈不能任情誅僇,顧非理耳。

    」即命削杞籍。

    大理率以儒臣用法平允者為之。

    獄官入對,即以慘酷為戒。

    臺臣、士曹有所平反,輒與之轉官。

    每臨軒慮囚,未嘗有送下者,曰:「吾恐有司觀望,鍛煉以為重輕也。

    」吏部員外郎劉大中奉使江南回,遷左司諫,帝尋以為秘書少監。

    謂宰臣朱勝非曰:「大中奉使,頗多興獄,今使為諫官,恐四方觀望耳。

    」其用心忠厚如此。

    後詔用刑慘酷責降之人,勿堂除及親民,止與遠小監當差遣。

     當建、紹間,天下盜起,往往攻城屠邑,至興師以討之,然得貸亦衆。

    同知樞密院事李回嘗奏強盜之數,帝曰:「皆吾赤子也,豈可一一誅之?誅其渠魁三兩人足矣。

    」至待貪吏則極嚴:應受贓者,不許堂除及親民;犯枉法自盜者,籍其名中書,罪至徒即不敘,至死者,籍其貲。

    諸文臣寄祿官並帶「左」、「右」字,贓罪人則去之。

    是年,申嚴真決贓吏法。

    令三省取具祖宗故事,有以舊法棄市事上者,帝曰:「何至爾耶?但斷遣之足矣。

    貪吏害民,雜用刑威,有不得已,然豈忍寘縉紳於死地邪?」 在徽宗時,刑法已峻。

    雖嘗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猶從重。

    比中興之初,詔用政和遞減法,自是迄嘉定不易。

    自蔡京當國,凡所請禦筆以壞正法者,悉釐正之。

    諸獄具,令當職官依式檢校。

    枷以乾木為之,輕重長短刻識其上,笞杖不得留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仍用官給火印。

    暑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杻,刑、寺輪官一員,躬親監視。

    諸獄司並旬申禁狀,品官、命婦在禁,別具單狀。

    合奏案者,具情款招伏奏聞,法司朱書
0.087405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