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0四 志第五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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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從者處死,知情不首者減為從一等流遠,並沒入其家。

    其相須連坐者,各以其罪罪之。

    諸父謀反,子異籍不坐。

    諸謀反事覺,捕治得實,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

    諸匿反叛不首者,處死。

    諸妖言惑眾,嘯聚為亂,為首及同謀者處死,沒入其家;為所誘惑相連而起者,杖一百七。

    諸假託神異,狂謀犯上者,處死。

    諸亂言犯上者處死,仍沒其家。

    諸指斥乘輿者,非特恩,必坐之。

    諸妄撰詞曲,誣人以犯上惡言者,處死。

    諸職官輒指斥詔旨亂言者,雖會赦,仍除名不敘。

     諸子孫弒其祖父母、父母者,陵遲處死,因風狂者處死。

    諸醉後毆其父母,父母無他子,告乞免死養老者,杖一百七,居役百日。

    諸子弒其繼母者,與嫡母同。

    諸部內有犯惡逆,而鄰佑、社長知而不首,有司承告而不問,皆罪之。

    諸子弒其父母,雖瘐死獄中,仍支解其屍以徇。

    諸毆傷祖父母、父母者,處死。

    諸謀殺已改嫁祖母者,仍以惡逆論。

    諸挾仇毆死義父,及殺傷幸獲生免者,皆處死。

    諸圖財殺傷義母者,處死。

    諸為人子孫,或因貧困,或信巫覡說誘,發掘祖宗墳墓,盜其財物,賣其塋地者,驗輕重斷罪。

    移棄屍骸,不為祭祀者,同惡逆結案。

    買者知情,減犯人罪二等,價錢沒官;不知情,臨事詳審,有司仍不得出給賣墳地公據。

    諸為人子孫,為首同他盜發掘祖宗墳墓,盜取財物者,以惡逆論,雖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遠方屯種。

    諸婦毆舅姑者,處死。

    諸因姦毆死其夫及其舅姑者,陵遲處死。

    諸弟殺其兄者,處死。

    諸父子同謀殺其兄,欲圖其財而收其嫂者,父子並陵遲處死。

    諸兄因爭,毆其弟,弟還毆其兄,邂逅緻死,會赦,仍以故殺論。

    諸嫂叔爭,殺死其嫂者,處死。

    諸因爭虐殺其兄者,雖死仍戮其屍。

    諸因爭移怒,戳傷其兄者,於市曹杖一百七,流遠。

    諸挾仇毆死其伯叔母者,處死。

    諸因爭,兄弟同謀毆死諸父者,皆處死。

    諸挾仇,故殺其從父,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妻因爭,殺其夫者,處死。

    諸婦人問醫人買毒藥殺其夫者,醫人同處死。

    諸妻殺傷其夫,幸獲生免者,同殺死論。

    諸婿因醉,殺其婦翁,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奴殺傷本主者,處死。

    諸奴詬詈其主不遜者,杖一百七,居役二年,役滿日歸其主。

    諸奴故殺其主者,陵遲處死。

    諸奴毆死主婿者,處死。

     諸挾仇殺傷人一家,俱獲生免者,與已死同。

    其同謀悔過不至者,減等論。

    諸以姦盡殺其母黨一家者,陵遲處死。

    諸兄挾仇,與子同謀殺其弟一家者,皆處死。

     諸支解人,煮以為食者,以不道論,雖瘐死,仍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魘魅大臣者,處死。

    諸妻魘魅其夫,子魘魅其父,會大赦者,子流遠,妻從其夫嫁賣。

    諸造蠱毒中人者,處死。

    諸採生人支解以祭鬼者,陵遲處死,仍沒其家產。

    其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徙遠方。

    已行而不曾殺人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一百七,徒三年。

    謀而未行者,九十七,徒二年半。

    其應死之人,能自首,或捕獲同罪者,給犯人家產,應捕者減半。

     姦非 諸和姦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

    誘姦婦逃者,加一等,男女罪同,婦人去衣受刑。

    未成者,減四等。

    強姦有夫婦人者死,無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減一等,婦人不坐。

    其媒合及容止者,各減姦罪三等,止理見發之家,私和者減四等。

    諸指姦不坐。

    諸無夫婦人有孕,稱與某人姦,即同指姦,罪止本婦。

    諸宿衛士與宮女姦者,出軍。

    諸翁欺姦男婦,已成者處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婦歸宗。

    和姦者皆處死。

    男婦虛執翁姦已成,有司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處死;虛執翁姦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杖一百七,發付夫家從其嫁賣。

    婦告或翁告同。

    若男婦告翁強姦已成,卻問得翁欲欺姦未成,男婦妄告重事,笞三十七,歸宗。

    諸欺姦義男婦,杖一百七,欺姦不成,杖八十七,婦並不坐。

    婦及其夫異居當差,雖會赦,仍異居。

    諸男婦與姦夫謀誣翁欺姦,買休出離者,杖一百七,從夫嫁賣,姦夫減一等,買休錢沒官。

    諸與弟妻姦者,各杖一百七,姦夫流遠,姦婦從夫所欲。

    諸嫂寡守志,叔強姦者,杖九十七。

    諸與同居姪婦姦,各杖一百七,有官者除名。

    諸強姦姪婦未成者,杖一百七。

    諸與兄弟之女姦,皆處死;與從兄弟之女姦,減一等;與族兄弟之女姦,減二等。

    諸居父母喪欺姦父妾者,各杖九十七,婦人歸宗。

    諸姦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婦人聽其夫嫁賣。

    諸因姦偷遞家財,止以姦論。

    諸僱人之妻為妾,年滿而歸,僱主復與通,即以姦論。

    因又與殺其夫者,皆處死。

    諸子犯姦,父出首,仍坐之,諸姦不理首原。

    諸姦生男女,男隨父,女隨母。

    諸僧尼道士女冠犯姦,斷後並勒還俗, 諸強姦人幼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

    凡稱幼女,止十歲以下。

    諸年老姦人幼女,杖一百七,不聽贖。

    諸十五歲未成丁男,和姦十歲以下女,雖和同強,減死,杖一百七,女不坐。

    諸強姦十歲以上女者,杖一百七。

    諸強姦妻前夫男婦未成,及強姦妻前夫女已成,並杖一百七,妻離之。

    諸三男強姦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諸職官犯姦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祿人犯者同。

    諸職官求姦未成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雜職敘。

    諸職官因謔部民妻,緻其夫棄妻者,杖六十七,罷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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