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0三 志第五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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鋪司鋪兵即驗事重輕論罪,各路正官一員緫之,廉訪司察之。

    其有弗職,親臨官初犯笞一十七,再犯加一等,三犯呈省別議,緫提調官減親臨官一等。

    每季具申上司,有無稽違,仍於各官任滿日,解由開寫,而黜陟之。

    諸使臣輒騎懷駒馬者,取與各笞五十七,及以車易馬者,俱坐之。

    諸公主下嫁,迎送往還,並不得由傳置。

    諸使臣在城,輒騎占驛馬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驛使在道,奪回馬易所乘馬,馳至死者,償其直。

    若以私事故選良馬馳至死者,笞二十七,仍償其直。

    諸使臣多取分例,笞一十七,追所多還官,記過。

    使還人員,除軍情急務外,日不過三驛,驛官仍於關文標寫起止程期,違者各笞二十七,再犯罷役。

    諸乘驛使臣,或枉道營私,橫索祗待,或訪舊逸遊,餓損馬乘,並申聞斷治。

    諸使臣枉道馳驛者,笞五十七;脫脫禾孫擅依隨給驛者,依例科罰。

    諸驛使詐改公牒,多起馬者,杖八十七;其部押官馬,輒夾帶私馬,多取草料者,并沒入其私馬。

    諸朝廷軍情大事,奉旨遣使者,佩以金字圓符給驛,其餘小事,止用禦寶聖旨。

    諸王公主駙馬亦為軍情急務遣使者,佩以銀字圓符給驛,其餘止用禦寶聖旨。

    若濫給者,從臺憲官糾察之。

    諸高麗使臣,所帶徒從,來則俱來,去則俱去,輒留中路郡邑買賣者,禁之;易馬出界者,禁之。

    諸出使官員,所至輒受官吏筵宴,及官吏輒相邀請,並從風憲糾察。

    諸使臣所過州縣,無故不得入城。

    有故入城者,止於公館安宿,輒宿於官民之家者,從風憲糾之。

    諸遣使開讀詔書,所過州郡就便開讀者聽,非所經由而輒往者禁之。

    若本宗事須親往者,不在此限。

    諸使臣所至之處,有親戚故舊,禮應追往者聽。

    諸受命出使還,匿給驛文字元節及錫貢之物,久不進者,杖六十七,記過。

    諸進表使臣,五日外不還職,托故稽留,他有營者,止所給驛,籍其姓名,罷黜之。

    諸出使郡國,使事之外,毋有所與,有必須上聞者,實封以聞。

    諸銜命出使,輒將有司刑囚審斷者,罪之。

    諸奉使循行郡縣,有告廉訪司官不法者,若其人嘗為風憲所黜罷,則與監察禦史雜問之,餘聽專問。

    諸官吏公差,輒受人贐行禮物者,隨事論罪,官還職,吏發鄰道貼補。

     諸捕盜,境內若失過盜賊,卻獲他境盜賊,許令功過相補。

    如獲他境強盜,或偽造寶鈔二起,各準境內強盜一起,無強者準竊盜二起。

    如獲竊盜,準亦如之。

    如境內無失,但獲強竊盜賊,依例理賞。

    若應捕之人,及事主等告指捕獲者,不賞。

    諸捕盜官,不得差遣,違者臺憲官糾之。

    諸捕盜官,任內失過盜賊,除獲別境盜準折外,三限不獲,強盜三起,竊盜五起,各笞一十七;強盜五起,竊盜十起,各笞二十七;強盜十起,竊盜十五起,各笞三十七。

    鎮守軍官一體捕限者同罪,親民提控捕盜官,減罪二等。

    其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諸人獲盜應賞者,賞之。

    諸南北兵馬司,職在巡警非違,捕逐盜賊,輒理民訟者,禁之。

    諸南北兵馬司,罪囚八十七以下,決遣;應刺配者,就刺配之。

    諸各路在城錄事錄判,分番巡捕,若有失盜,止坐巡捕官。

    諸職官非應捕之人,告獲反賊者,陞二等用。

    諸告獲強盜,每名官給賞錢至元鈔五十貫,竊盜二十五貫,新獲者倍之,獲強盜至五人與一官。

    諸捕獲弒逆兇徒,比獲強盜給賞。

    諸隨處鎮守軍官軍人,親獲強竊盜賊者,減半給賞。

    諸都城失盜,一年不獲者,勒巡軍陪償所盜財物,其敢差占巡軍者禁之。

    諸捕盜官捕獲強竊盜,不即牒發,淹禁死亡者,杖七十七,罷職。

    諸盜牛馬,悔過放還者,以竊盜已行不得財論,不徵倍贓賞錢;有司輒以常盜刺斷者,以刑名違錯科罰。

    諸捕盜官,輒受人遞至匿名文字,枉勘平人為盜,緻囚死獄中者,杖九十七,罷職不敘;正問官六十七,降先職二等敘;首領官笞四十七,注邊遠一任;承吏杖六十七,罷役不敘;主意寫匿名文書者,杖一百七,流遠;遞送匿名文書者,減二等;受命主事遞送者,減三等。

    諸捕盜官搜捕逆賊,輒將平人審問蹤跡,乘怒毆之,邂逅緻死者,杖六十七,解職別敘,記過,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捕盜官受財故縱賊囚者,與犯人同罪,已敗獲者,徒杖並減一等。

    諸父有罪,不坐其子;兄有罪,不坐其弟。

     諸大宗正府理斷人命重事,必以漢字立案牘,以公文稱憲臺,然後監察禦史審覆之。

    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

    已殺之人,輒臠割其肉而去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之以理,輒施以大披掛及王侍郎繩索,并法外慘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諸鞫問罪囚,除朝省委問大獄外,不得寅夜問事,廉訪司察之。

    諸各路推官專掌推鞫刑獲,平反冤滯,董理州縣刑名之事,其餘庶務,毋有所與,按治官歲錄其殿最,秩滿則上其事而黜陟之。

    凡推官若受差不聞上司,輒離職者,亦坐罪。

    諸處斷重囚,雖叛逆,必令臺憲審錄,而後斬於市曹。

    諸內外囚禁,從各路正官及監察禦史廉訪司以時審錄,輕者斷遣,重者結案,其有冤滯,就糾察之。

    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監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給飲食。

    犯真姦盜者,解束帶佩囊,散收。

    餘犯輕重者,以理對證,有司勿執拘之,逃逸者監收。

    諸奏決天下囚,值上怒,勿輒奏。

    上欲有所誅,必遲回一二日,乃覆奏。

    諸有司因公依理決罰,邂逅身死者,不坐。

    諸累過不悛,年七十以上,應罰贖者,仍減等科決。

    諸犯罪,二罪俱發,以重者論,罪等從一。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諸職官輒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詞,斷決人邂逅緻死,又誘苦主焚瘞其屍者,笞五十七,解職別敘,記過。

    諸鞫獄輒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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