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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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内,有奴婢二三百口者,有奴婢一二人者,科差與同,豈得平均。

    正隆興兵時,朕之奴婢萬數,孳畜數千,而不差一人一馬,豈可謂平。

    朕于庶事未嘗專行,與卿謀之。

    往年散置契丹戶,安禮極言恐擾動,朕決行之,果得安業。

    安禮雖盡忠,未審長策。

    其從左丞通等所見,拘括推排之。

    ”十二月,上謂宰臣曰:“猛安謀克多新強舊弱,差役不均,其令推排,當自中都路始。

    ”至二十二年八月,始诏令集耆老,推貧富,驗土地牛具奴婢之數,分為上中下三等。

    以同知大興府事完顔烏裡也先推中都路,續遣戶部主事按帶等十四人與外官同分路推排。

     九月,诏:“毋令富者匿隐畜産,貧戶或有不敢養馬者。

    昔海陵時,拘括馬畜,絕無等級,富者幸免,貧者盡拘入官,大為不均。

    今并核實貧富造籍,有急即按籍取之,庶幾無不均之弊。

    ”張汝弼、梁肅奏:“天下民戶通檢既定,設有産物移易,自應随業輸納。

    至于浮财,須有增耗,貧者自貧,富者自富,似不必屢推排也。

    ”上曰:“宰執家多有新富者,故皆不願也。

    ”肅對曰:“如臣者,能推排中都物力。

    臣以嘗為南使,先自添物力錢至六十餘貫,視其他奉使無如臣多者。

    但小民無知,法出奸生,數動搖則易駭。

    如唐、宋及遼時,或三二十年不測通比則有之。

    頻歲推排,似為難爾。

    ”二十六年,複以李晏等分路推排。

    二十七年,奏晏等所定物力之數。

    上曰:“朕以元推天下物力錢三百五萬餘貫,除三百萬貫外,令減五萬餘貫。

    今減不及數,複續收二萬餘貫,即是實二萬貫爾,而曰續收,何也?”對曰:“此謂舊脫漏而今首出者,及民地舊無力耕種,而今耕種者也。

    ”上曰:“通檢舊數,止于視其營運息耗,與房地多寡,而加減之。

    彼人賣地,此人買之,皆舊數也。

    至如營運。

    此強則彼弱,強者增之,弱者減之而已。

    且物力之數蓋是定差役之法,其大數不在多寡也。

    朕恐實有營運富家所當出者,反分與貧者爾。

    ” 章宗大定二十九年六月,命為國信使之副者,免增物力。

    又命農民如有積粟,毋充物力,錢悭之郡,所納錢貨則許折粟帛。

    九月,以曹州河溢,遣馬百祿等推排遭墊溺州縣之貧乏者。

    明昌元年四月,刑部郎中路伯達等言:“民地已納稅,又通定物力,比之浮财所出差役,是為重并也。

    ”遂詳酌民地定物力,減十之二。

    尚書戶部言,中都等路被水,诏委官推排,比舊減錢五千六百餘貫。

    明昌三年八月,敕尚書省:“百姓當豐稔之時不務積貯,一遇兇儉辄有阻饑,何法可使民重谷而多積也。

    ”宰臣對曰:“二十九年,已诏農民能積粟免充物力。

    明昌初,命民之物力與地土通推者,亦減十分之二,此固其術也。

    ”承安元年,尚書省奏:“是年九月當推排,以有故不克。

    ”诏以冬已深,比事畢恐妨農作,乃權止之。

    二年冬十月,敕令議通檢,宰臣奏曰:“大定二十七年通檢後,距今已十年,舊戶貧弱者衆,傥遲更定,恐緻流亡。

    ”遂定制,已典賣物業,止随物推收,析戶異居者許令别籍,戶絕及困弱者減免,新強者詳審增之,止當從實,不必敷足元數。

    邊城被寇之地,皆不必推排。

    于是,令吏部尚書賈執剛、吏部侍郎高汝砺先推排在都兩警巡院,示為諸路法。

    每路差官一員,命提刑司官一員副之。

    三年九月,奏十三路籍定推排物力錢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二貫四百九十文,舊額三百二萬二千七百十八貫九百二十二文,以貧乏除免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一貫。

    除上京,北京、西京路無新強增者,餘路計收二十萬二千九十五貫。

    泰和二年閏十二月,上以推排時,既問人戶浮财物力,而又勘當比次,期迫事繁,難得其實,敕尚書省,定人戶物力随時推收法,令自今典賣事産者随業推收,别置标簿,臨時止拘浮财物力以增減之。

    泰和四年十二月,上以職官仕于遠方,其家物力有應除而不除者,遂定典賣實業逐時推收,若無浮财營運,應除免者,令本家陳告,集坊村人戶推唱,驗實免之。

    造籍後如無人告,一月内以本官文牒推唱,定标附于籍。

    五年,以西京、北京邊地常罹兵荒,遣使推排之。

    舊大定二十六年所定三十五萬三千餘貫,遂減為二十八萬七千餘貫。

    五年六月,簽南京按察司事李革言:“近制,令人戶推收物力,置簿标題,至通推時,止增新強,銷舊弱,庶得其實。

    今有司奉行滅裂,恐臨時冗并,卒難詳審,可定期限,立罪以督之。

    ”遂令自今年十一月一日,令人戶告詣推收标附,至次年二月一日畢,違期不言者坐罪。

    且令諸處稅務,具稅訖房地,每半月具數申報所屬,違者坐以怠慢輕事之罪。

    仍敕物力既随業,通推時止令定浮财。

    八年九月,以吏部尚書賈守謙、知濟南府事蒲察張家奴、莒州刺史完顔百嘉、南京路轉運使宋元吉等十三員,分路同本路按察司官一員,推排諸路。

    上召至香閣,親谕之曰:“朕選卿等随路推排,除推收外,其新強消乏戶,雖集衆推唱,然消乏者勿銷不盡,如一戶物力元三百貫,今蠲免二百五十貫猶有未當者。

    新強勿添盡,量存其力,如一戶可添三百貫,而止添二百貫之類。

    卿等各宜盡心,一推之後十年利害所關,苟不副所任,罪當不輕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