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全國形勢 第04章 國民黨鞏固統治的措施、企圖和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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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剿匪地區軍政機構配合方案》到院,經提本院會議修正通過,并呈奉國民政府37年4月29日處字第827号指令準予備案,應即通饬實施,除分行外,合行抄發該項方案,令仰知照。

    此令。

     抄發《剿匪地區軍政機構配合方案》1份。

     院長張群 中華民國37年5月 剿匪地區軍政機構配合方案 1、為适應戡亂剿匪總體戰之需要,特設綏靖公署或剿匪總司令部,承最高統帥部暨行政院之命,指揮并督導轄區内剿匪綏靖各事宜,各地綏靖公署或剿匪總司令部之設置及轄區以命令定之。

     2、綏靖公署或剿匪總司令部得設政務委員會,與綏靖公署或剿匪總司令部合署辦公,承行政院之命,指導轄區内政務,以綏靖主任或剿匪總司令兼主任委員,置委員若幹人,由行政院遴請簡振,并就中指定3人為常務委員。

     3、政務委員會對外行文以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4、政務委員會對于轄區内之行政官吏有考核獎懲之責,但對于省政府廳處長以上暨院轄市局長以上人員之獎懲,應報由行政院核辦。

     5、省主席兼保安司令對于省内剿匪綏靖事宜,受綏靖主任或剿匪總司令之指揮。

     6、各省軍管區司令部令并于省保安司令部。

     7、為配合綏靖工作,得于各省境内劃分若幹綏靖區,除特殊情況外,以不跨越省界為原則。

     8、凡劃隸綏區地域内之一切地方機構與人力、物力、财力等,均依總體戰方案之規定,由各綏靖區司令官負責處理。

     9、綏靖區置行政長一人,以綏靖區司令官兼任,由行政院核派。

    關于剿匪作戰等事宜,依戰鬥序列之規定,受綏靖主任之指揮,并承省主席兼保安司令之命,處理轄區軍政事宜。

     10、綏靖區行政長,對于該區内之行政人員有考核獎懲之權,并得于必要時先行撤免,補報省府核備。

     11、現有之各省政府、行署及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兼區保安司令部,除有特殊情形應予保留者外,均予撤消。

     12、綏靖區行政長公署内置秘書長一人,行政督察專員及佐治之人員若幹人,承行政長之命,督察該區内各縣行政事宜,其組織另定之。

     06.行政院為切實施行《戒嚴法》緻南京市政府訓令 (1948年5月26日) 令南京市政府。

     查戒嚴之宣告影響政府職權及人民自由權利極大,茲《戒嚴法》已奉國民政府于本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關于戒嚴事項自應切實依照《戒嚴法》之規定慎重辦理;除通行外,合亟令仰知照,并轉饬所屬遵照。

    此令。

     院長張群 中華民國37年5月 戒嚴法 國民政府23年11月19日公布,37年5月19日修正公布 第一條戰争或叛亂發生,對于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于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于一個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于複會時即提交追認。

     第二條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1、警戒地域,指戰争或叛亂發生時,受戰争影響應警戒之地區。

     2、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于時機必要時區劃布告之。

     第三條戰争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

    如該地無最高司令官,得由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嚴。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第四條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将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随時迅速按級呈報總統。

     第五條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于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六條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七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内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八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内關于《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成交法院審判之: 1、内亂罪。

     2、外患罪。

     3、妨害秩序罪。

     4、公共危險罪。

     5、僞造貨币、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6、殺人罪。

     7、妨害自由罪。

     8、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9、恐吓及掠人勒贖罪。

     10、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别刑法之罪者亦同。

     第九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内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條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于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十一條戒嚴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1、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并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志、圖畫、告白、标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并得解散之。

     2、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3、對于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複原狀。

     4、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并得扣留或沒收之。

     5、得檢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訊,交通工具。

    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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