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義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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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時效是五年。

     但是,《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又規定了一種追訴時效延長的制度: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這個規定的立法初衷就是為了解決老百姓告狀難的問題。

    在當年修訂刑法的時候,民衆告狀無門的現象非常突出,各級司法機關經常互相推诿踢皮球,以緻過了追訴時效。

    因此,刑法規定當民衆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追訴時效就可以無限期地延長下去。

     也就是說,如果被告或者辯護律師在追訴期限内曾向司法機關提出被告有被刑訊逼供的線索,司法機關就不能置之不理。

    如果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那麼對相關人員的刑訊逼供行為就不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有人也許會問,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是1997年《刑法》的規定,對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的行為是否也可以适用呢?對此問題,确實有一定争議。

     1997年《刑法》出台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幹問題的解釋》曾規定,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對之前的行為沒有溯及力。

    [33] 但是,2014年全國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對刑事追訴期限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複意見》卻認為:對1997年前發生的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屬在1997年後刑法規定的時效内提出控告,應當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表面上看,一個是從舊原則,一個是從新原則。

    這應該如何取舍呢? 追訴時效主要是一種程序性規則,程序性規則一般都應該采取從新原則。

    比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考慮到在網絡诽謗或侮辱中,被害人很難收集相關證據,所以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侮辱、诽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确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這種對親告罪條款的修改增加了對被告人告訴風險,對被告人不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卻認為這個修改可以溯及既往。

    類似的規定還有對虐待罪親告條款的修改,也對被告人不利,但司法解釋同樣認為可以溯及既往。

     同時,從罪刑法定的精神出發,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也應該采取從新原則。

    罪刑法定的精神在于限制權力,為保障處于弱勢地位的普通公民的基本權利,有必要對公權力加以适當的限制。

    但凡踐踏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即使在發生時是“不違反實然的國家法律”,也應當受到制裁和懲罰,這可以看成是從舊兼從輕原則的一個例外。

    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旨在防止公權力踢皮球,本身是對權力的一種約束,允許這個條款溯及既往,與罪刑法定的精神相一緻。

     事實上,當前的司法機關在從舊原則和從新原則之間采取的是一種折中式的變通。

    201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時效問題征求意見的複函》表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以後仍在追訴時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時已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應當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這個複函和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答複基本相似,也就是區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在1997年之後提出控告的時候仍然在追訴時效之内,可以适用1997年刑法有關推诿踢皮球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規定,但如果提出控告的時候已經超出追訴時效,則不能适用這個規定。

    比如,張三1988年實施故意傷害緻人死亡,追訴時效為20年,現在被害人家屬在2007年向司法機關報案,司法機關沒有受理,由于2007年仍然在追訴時效的20年内,所以,這就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可以一直追訴下去。

    但是如果被害人家屬在2010年才提出首次控告,司法機關拒不受理,由于初次控告的時間點已經超過了追訴時效,那麼就不能适用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人類的有限性決定了人類的司法制度隻能尋找有限的正義,這種有限的正義之所以能夠為人所尊重,就是因為它是通過正當程序所達至的正義。

     如果無視程序規則追求實體正義,類似張玉環案的悲劇就會不斷重演。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程序往往比實體承載了更多的刑事正義。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傑克遜(RobertH.Jackson)曾說過:“程序的公平性和穩定性是自由不可或缺的要素,隻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嚴厲的實體法也可以忍受。

    ”[34] 生活遠比戲劇更荒誕與沉重,但荒誕不是讓我們絕望,而是讓我們重新滋生勇氣與信心。

     有很多朋友認為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但我總覺得遲來的正義比永遠等不到的正義要強。

    我們依然相信正義的存在,看見的不用相信,但看不見的才需要相信。

     所以,冤案的制造者會受到正義的懲罰嗎? [32]張勝坡:“被羁押9778天後,張玉環無罪釋放”,《新京報》(時事版)2020-08-04。

     [33]該解釋規定: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适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34]陳小文:《程序正義的哲學基礎》,《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踹傷猥亵者,見義勇為的尺度 2020年6月1日,湖南永州,17歲女孩楊某和男同學胡某在商場逛街時,楊某感到路人雷某用手臂故意碰撞其胸部,懷疑對方故意猥亵。

    她查看監控後報警,在等民警時,涉事男子突然逃跑。

    胡某追至商場外停車場,兩次腳踢雷某,但未踢中,第三次腳踢雷某緻其倒地受傷。

    經司法鑒定:雷某右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上述骨折均為新鮮骨折,兩處損傷分别構成腿傷一級。

     事隔兩個多月,胡某的父親突然收到一紙拘留通知書稱,胡某因涉嫌故意傷害(輕傷)罪于8月21日19時被刑事拘留。

    随後,“踹傷了對同行女孩伸出‘鹹豬手’的男子,該被刑拘嗎?”成了網上的熱門話題。

     在引發廣泛關注和激烈讨論後,案情走向出現了逆轉:永州市公安局已責令冷水灘分局撤銷案件,立即解除對踹人者胡某的刑事拘留,提級由市公安局重新調查。

    對雷某猥亵他人的違法行為,冷水灘分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行政拘留15日。

    [35] 這是一起關于法治社會如何合理進行私力救濟的經典案例,通過這起案件,我們能夠厘清法律中一些耳熟能詳卻不一定真正理解的專業名詞。

     這不是正當防衛,是什麼? 正當防衛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産或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

     胡某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因為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了。

    據報道,胡某因女同學被猥亵,而與猥亵者雷某發生争執,在後者試圖逃離時将其踹傷。

    踹人的行為發生在猥亵停止之後,既然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了,事後的這種攻擊行為當然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不具有防衛性質,不成立正當防衛,也不是防衛過當。

     既然如此,警方最初認定胡某涉嫌故意傷害緻人輕傷并将其刑事拘留,是否就是合理的呢?顯然也不是。

     我國刑法雖然隻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法定的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但刑法理論中存在大量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比如法令行為、正當業務行為、得到被害人承諾的行為等等,允許公民在緊急狀态下私力救濟。

     這些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是道德生活賦予公民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機械的嚴刑峻法。

    比如行為人在他處發現自己被偷的摩托車,沒有報警就騎了回來,表面上雖然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但本質上屬于自救,是一種被許可的行為。

     回到本案,胡某的行為雖然不屬于正當防衛,但具有扭送的性質。

    扭送屬于法令行為,是一種重要的違法阻卻事由,比如在沒有經過被害人家屬同意的情況下法醫依然解剖被害人屍體,表面上雖然符合侮辱屍體罪的構成要件,但顯然不構成犯罪,因為解剖屍體是法醫基于法律、法令、法規的規定所實施的行為。

     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其中之一就是“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因此,如果胡某欲将猥亵者送交公安機關而被拒絕,由此引發的強制行為就屬于法律規定的扭送行為。

     當然,扭送的手段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否則就屬于扭送過當了。

    據警方通報,猥亵者在試圖逃離時,被胡某踹成一級輕傷。

    所以這裡的問題就是:在扭送過程中導緻他人輕傷是否超過必要限度? 關于這個問題,曆來存在“行為正當說”和“結果正當說”之争。

    前者站在“事前”采取一般立場進行判斷,後者則從“事後”開啟理性人視野。

    那麼,法律應該采取一般人标準還是理性人标準呢? 應該說,上述兩種立場都有各自的相對合理性,而法律永遠是一門平衡的藝術。

    比如《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采取的是“行為正當說”立場;同時《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針對一般犯罪的防衛限度仍然要求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似乎又是“結果正當說”的立場。

     但在此案中,即便認為胡某的扭送行為超越了必要限度,屬于扭送過當,那它和防衛過當一樣,在司法實踐中屬于“過失”,而“過失”對輕傷是不構成犯罪的。

    也就是說,即便按照扭送過當處理,胡某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不宜對其進行刑事拘留。

     假想的扭送 也許有人會有不同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謂的“扭送”針對的是犯罪之人;本案中,猥亵者隻是在公衆場所猥亵,并未實施強制猥亵,其行為屬違法行為,并不構成犯罪,而對于違法行為不能“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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