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公證始于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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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員管理貿易市場,制發券書。

    因此券書在秦漢仍然具有公證作用。

     秦漢時期,以“券書”作為合法根據的買賣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和奴婢,到了唐代以“券書”為根據的買賣内容有了擴大,而且在法律上開始明文加以保護。

    券書已改稱為“契券”或“文契”。

    《唐律疏議。

    雜律》載:“諸買奴婢、馬、牛、駝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三十,賣青,減一等。

    立券之後,有舊病三日内聽悔,無病欺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

    即賣買已訖,而市司不時過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這說明唐代已由官府強制一性一立券,以保障買賣奴婢、馬牛等納入法律管轄範圍之内,違者要受法律制裁。

    而市司不及時為之券書者,也要受到笞杖之刑。

     官府制發這種文契的目的,雖然在于征稅,以擴充國庫之需。

    但同時卻也起到了公證的作用。

     五代以後,券書的公證作用進一步擴大,例如遺産繼承等等,相傳宋太祖趙匡胤“陳橋兵變”,一逼一後周恭帝柴宗訓退位,為籠絡人心,頒發柴氏所謂“丹券鐵書”,實質上就是公證文書。

    宋代《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五載:“諸财産無承分人,願遺囑與内外缌麻以上章者,聽自陳,官給公憑。

    ”又據《後村先生大全集》卷一九三《書判》載:遺囑必須“經官印押,出執為照”。

    這與現代遺囑公證幾乎沒有差别。

    宋代田宅買賣必須“立券報官”,交納契稅。

    官府則在契券上加蓋公印,稱之為“稅契”。

    宋代鄭克在《折獄龜鑒》的按語裡說:“争田之訟,稅籍可以為證,分财之訟,丁籍可以為證”。

     說明這種稅契既有官府蓋印,當然也就起到了公證作用。

     宋代以後的元、明、清的律例也對這種稅契作了明文保護的規定:如果典賣田宅不交契稅,可以刑罰制裁,并追回典賣原價,一半入官府,一半獎給告發人。

    《大清律例》則明确規定“凡典賣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契内田宅價錢一半入官”。

     但是,無論是“傅别”、“約劑”、“券書”、“文契”,還是“稅契”,“ 它們公證的範圍較小,隻适合用于買賣、遺囑等數項法律行為,尚沒有形成嚴格、系統和完整的制度。

    正确地說,我國的公證雖然起源于春秋戰國時期,卻發展過程緩慢,在漫長的封建社會中一直保持着自己獨特的形式,一直過了2000多年,才開始出現了正式的公證法規。

     (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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