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四十二 食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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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四十二食貨一
《洪範》八政,食為首而貨次之,蓋食貨者養生之源也。
民非食貨則無以為生,國非食貨則無以為用。
是以古之善治其國者,不能無取于民,亦未嘗過取于民,其大要在乎量入為出而已。
《傳》曰:“生财有大道,生之者衆,食之者寡,為之者疾,用之者舒。
”此先王理财之道也。
後世則不然,以漢、唐、宋觀之,當其立國之初,亦頗有成法,及數傳之後,驕侈生焉,往往取之無度,用之無節。
于是漢有告缗、算舟車之令,唐有借商、稅間架之法,宋有經、總制二錢,皆掊民以充國,卒之民困而國亡,可歎也已。
元初,取民未有定制。
及世祖立法,一本于寬。
其用之也,于宗戚則有歲賜,于兇荒則有赈恤,大率以親一親一愛一民為重,而尤惓藐于農桑一事,可謂知理财之本者矣。
世祖嘗語中書省臣曰:“凡賜與雖有朕命,中書其斟酌之。
”成宗亦嘗謂丞相完澤等曰:“每歲天下金銀鈔币所入幾何?諸王驸馬賜與及一切營建所出幾何?其會計以聞。
”完澤對曰:“歲入之數,金一萬九千兩,銀六萬兩,鈔三百六十萬錠,然猶不足于用,又于至元鈔本中借二十萬錠矣。
自今敢以節用為請。
”帝嘉納焉。
世稱元之治以至元、大德為首者,蓋以此。
自時厥後,國用浸廣。
除稅糧、科差二者之外,凡課之入,日增月益。
至于天曆之際,視至元、大德之數,蓋增二十倍矣,而朝廷未嘗有一日之蓄,則以其不能量入為出故也。
雖然,前代告缗、借商、經總等制,元皆無之,亦可謂寬矣。
其能兼有四海,傳及百年者,有以也夫。
故仿前史之法,取其出入之制可考者:一曰經理,二曰農桑,三曰稅糧,四曰科差,五曰海運,六曰鈔法,七曰歲課,八曰鹽法,九曰茶法,十曰酒醋課,十有一曰商稅,十有二曰市舶,十有三曰額外課,十有四曰歲賜,十有五曰俸秩,十有六曰常平義倉,十有七曰惠民藥局,十有八曰市籴,十有九曰赈恤,具著于篇,作《食貨志》。
經理 經界廢而後有經理,魯之履畝,漢之核田,皆其制也。
夫民之強者田多而稅少,弱者産去而稅存,非經理固無以去其害;然經理之制,苟有不善,則其害又将有甚焉者矣。
仁宗延祐元年,平章章闾言:“經理大事,世祖已嘗行之,但其間欺隐尚多,未能盡實。
以熟田為荒地者有之,懼差而析戶者有之,富民買貧民田而仍其舊名輸稅者亦有之。
由是歲入不增,小民告病。
若行經理之法,俾有田之家,及各位下、寺觀、學校、财賦等田,一切從實自首,庶幾稅入無隐,差徭亦均。
”于是遣官經理。
以章闾等往江浙,尚書你咱馬丁等往江西,左丞陳士英等往河南,仍命行禦史台分台鎮遏,樞密院以軍防護焉。
其法先期揭榜示民,限四十日,以其家所有田,自實于官。
或以熟為荒,以田為蕩,或隐占逃亡之産,或盜官田為民田,指民田為官田,及僧道以田作一弊者,并許諸人首告。
十畝以下,其田主及管幹佃戶皆杖七十七。
二十畝以下,加一等。
一百畝以下,一百七;以上,流竄北邊,所隐田沒官。
郡縣正官不為查勘,緻有脫漏者,量事論罪,重者除名。
此其大略也。
然期限猝迫,貪刻用事,富民黠吏,并緣為一奸一,以無為有,虛具于籍者,往往有之。
于是人不聊生,盜賊并起,其弊反有甚于前者。
仁宗知之,明年,遂下诏免三省自實田租。
二年,時汴梁路總管塔海亦言其弊,于是命河南自實田,自延祐五年為始,每畝止科其半,汴梁路凡減二十二萬餘石。
至泰定、天曆之初,又盡幫虛增之數,民始獲安。
今取其數之可考者,列于後雲: 河南省,總計官民荒熟田一百一十八萬七百六十九頃。
江西省,總計官民荒熟田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三頃。
江浙省,總計官民荒熟田九十九萬五千八十一頃。
農桑 農桑,王政之本也。
太祖起朔方,其俗不待蠶而衣,不待耕而食,初無所事焉。
世祖即位之初,首诏天下,國以民為本,民以衣食為本,衣食以農桑為本。
于是頒《農桑輯要》之書于民,俾民崇本抑末。
其睿見英識,與古先帝王無異,豈遼、金所能比哉? 中統元年,命各路宣撫司擇通曉農事者,充随處勸農官。
二年,立勸農司,以陳邃、崔斌等八人為使。
至元七年,立司農司,以左丞張文謙為卿。
司農司之設,專掌農桑水利。
仍分布勸農官及知水利者,巡行郡邑,察舉勤惰。
所在牧民長官提點農事,歲終第其成否,轉申司農司及戶部,秩滿之日,注于解由,戶部照之,以為殿最。
又命提刑按察司加體察焉。
其法可謂至矣。
是年,又頒農桑之制一十四條,條多不能盡載,載其所可法者:縣邑所屬村疃,凡五十家立一社,擇高年曉農事者一人為之長。
增至百家者,别設長一員。
不及五十家者,與近村合為一社。
地遠人稀,不能相合,各自為社者聽。
其合為社者,仍擇數村之中,立社長官司長以教督農民為事。
凡種田者,立牌橛于田側,書某社某人于其上,社長以時點視勸誡。
不率教者,籍其姓名,以授提點官責之。
其有不敬父兄及兇惡者,亦然。
仍大書其所犯于門,俟其改過自新乃毀,如終歲不改,罰其代充本社夫役。
社中有疾病兇喪之家不能耕種者,衆為合力助之。
一社之中災病多者,兩社助之。
凡為長者,複其身,郡縣官不得以社長與科差事。
農桑之術,以備旱為先。
凡河渠之利,委本處正官一員,以時浚治。
或民力不足者,提舉河渠官相其輕重,官為導之。
地高水不能上者,命造水車。
貧不能造者,官具材木給之。
俟秋成之後,驗使水之家,俾均輸其直。
田無水者鑿井,井深不能得水者,聽種區田。
其有水田者,不必區種。
仍以區田之法,散諸農民。
種植之制,每丁歲種桑棗二十株。
土一性一不宜者,聽種榆柳等,其數亦如之。
種雜果者,每丁十株,皆以生成為數,願多種者聽。
其無地及有疾者不與。
所在官司申報不實者,罪
民非食貨則無以為生,國非食貨則無以為用。
是以古之善治其國者,不能無取于民,亦未嘗過取于民,其大要在乎量入為出而已。
《傳》曰:“生财有大道,生之者衆,食之者寡,為之者疾,用之者舒。
”此先王理财之道也。
後世則不然,以漢、唐、宋觀之,當其立國之初,亦頗有成法,及數傳之後,驕侈生焉,往往取之無度,用之無節。
于是漢有告缗、算舟車之令,唐有借商、稅間架之法,宋有經、總制二錢,皆掊民以充國,卒之民困而國亡,可歎也已。
元初,取民未有定制。
及世祖立法,一本于寬。
其用之也,于宗戚則有歲賜,于兇荒則有赈恤,大率以親一親一愛一民為重,而尤惓藐于農桑一事,可謂知理财之本者矣。
世祖嘗語中書省臣曰:“凡賜與雖有朕命,中書其斟酌之。
”成宗亦嘗謂丞相完澤等曰:“每歲天下金銀鈔币所入幾何?諸王驸馬賜與及一切營建所出幾何?其會計以聞。
”完澤對曰:“歲入之數,金一萬九千兩,銀六萬兩,鈔三百六十萬錠,然猶不足于用,又于至元鈔本中借二十萬錠矣。
自今敢以節用為請。
”帝嘉納焉。
世稱元之治以至元、大德為首者,蓋以此。
自時厥後,國用浸廣。
除稅糧、科差二者之外,凡課之入,日增月益。
至于天曆之際,視至元、大德之數,蓋增二十倍矣,而朝廷未嘗有一日之蓄,則以其不能量入為出故也。
雖然,前代告缗、借商、經總等制,元皆無之,亦可謂寬矣。
其能兼有四海,傳及百年者,有以也夫。
故仿前史之法,取其出入之制可考者:一曰經理,二曰農桑,三曰稅糧,四曰科差,五曰海運,六曰鈔法,七曰歲課,八曰鹽法,九曰茶法,十曰酒醋課,十有一曰商稅,十有二曰市舶,十有三曰額外課,十有四曰歲賜,十有五曰俸秩,十有六曰常平義倉,十有七曰惠民藥局,十有八曰市籴,十有九曰赈恤,具著于篇,作《食貨志》。
經理 經界廢而後有經理,魯之履畝,漢之核田,皆其制也。
夫民之強者田多而稅少,弱者産去而稅存,非經理固無以去其害;然經理之制,苟有不善,則其害又将有甚焉者矣。
仁宗延祐元年,平章章闾言:“經理大事,世祖已嘗行之,但其間欺隐尚多,未能盡實。
以熟田為荒地者有之,懼差而析戶者有之,富民買貧民田而仍其舊名輸稅者亦有之。
由是歲入不增,小民告病。
若行經理之法,俾有田之家,及各位下、寺觀、學校、财賦等田,一切從實自首,庶幾稅入無隐,差徭亦均。
”于是遣官經理。
以章闾等往江浙,
其法先期揭榜示民,限四十日,以其家所有田,自實于官。
或以熟為荒,以田為蕩,或隐占逃亡之産,或盜官田為民田,指民田為官田,及僧道以田作一弊者,并許諸人首告。
十畝以下,其田主及管幹佃戶皆杖七十七。
二十畝以下,加一等。
一百畝以下,一百七;以上,流竄北邊,所隐田沒官。
郡縣正官不為查勘,緻有脫漏者,量事論罪,重者除名。
此其大略也。
然期限猝迫,貪刻用事,富民黠吏,并緣為一奸一,以無為有,虛具于籍者,往往有之。
于是人不聊生,盜賊并起,其弊反有甚于前者。
仁宗知之,明年,遂下诏免三省自實田租。
二年,時汴梁路總管塔海亦言其弊,于是命河南自實田,自延祐五年為始,每畝止科其半,汴梁路凡減二十二萬餘石。
至泰定、天曆之初,又盡幫虛增之數,民始獲安。
今取其數之可考者,列于後雲: 河南省,總計官民荒熟田一百一十八萬七百六十九頃。
江西省,總計官民荒熟田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三頃。
江浙省,總計官民荒熟田九十九萬五千八十一頃。
農桑 農桑,王政之本也。
太祖起朔方,其俗不待蠶而衣,不待耕而食,初無所事焉。
世祖即位之初,首诏天下,國以民為本,民以衣食為本,衣食以農桑為本。
于是頒《農桑輯要》之書于民,俾民崇本抑末。
其睿見英識,與古先帝王無異,豈遼、金所能比哉? 中統元年,命各路宣撫司擇通曉農事者,充随處勸農官。
二年,立勸農司,以陳邃、崔斌等八人為使。
至元七年,立司農司,以左丞張文謙為卿。
司農司之設,專掌農桑水利。
仍分布勸農官及知水利者,巡行郡邑,察舉勤惰。
所在牧民長官提點農事,歲終第其成否,轉申司農司及戶部,秩滿之日,注于解由,戶部照之,以為殿最。
又命提刑按察司加體察焉。
其法可謂至矣。
是年,又頒農桑之制一十四條,條多不能盡載,載其所可法者:縣邑所屬村疃,凡五十家立一社,擇高年曉農事者一人為之長。
增至百家者,别設長一員。
不及五十家者,與近村合為一社。
地遠人稀,不能相合,各自為社者聽。
其合為社者,仍擇數村之中,立社長官司長以教督農民為事。
凡種田者,立牌橛于田側,書某社某人于其上,社長以時點視勸誡。
不率教者,籍其姓名,以授提點官責之。
其有不敬父兄及兇惡者,亦然。
仍大書其所犯于門,俟其改過自新乃毀,如終歲不改,罰其代充本社夫役。
社中有疾病兇喪之家不能耕種者,衆為合力助之。
一社之中災病多者,兩社助之。
凡為長者,複其身,郡縣官不得以社長與科差事。
農桑之術,以備旱為先。
凡河渠之利,委本處正官一員,以時浚治。
或民力不足者,提舉河渠官相其輕重,官為導之。
地高水不能上者,命造水車。
貧不能造者,官具材木給之。
俟秋成之後,驗使水之家,俾均輸其直。
田無水者鑿井,井深不能得水者,聽種區田。
其有水田者,不必區種。
仍以區田之法,散諸農民。
種植之制,每丁歲種桑棗二十株。
土一性一不宜者,聽種榆柳等,其數亦如之。
種雜果者,每丁十株,皆以生成為數,願多種者聽。
其無地及有疾者不與。
所在官司申報不實者,罪